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1,896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莊英生前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2日,在不識字之情況下,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磬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磬陽公司)擔任債權人即訴外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最高限額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嗣磬陽公司於83年5月9日先後向中興銀行借款1,960萬元、2,840萬元,共計4,800萬元,無力清償,以抵押物清償後,尚餘借款6,167,905元未償。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5日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6年12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得知上訴人於訴外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臺銀大里分行)有存款債權,隨即於98年2月11日,持未受清償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發給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銀行內之存款1,261,896元,惟被上訴人殆至98年6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是項債權讓與未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為許莊英之次子,許莊英91年8月20日歿後,並未遺留任何遺產,上訴人適於外地擔任公職,乃疏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固係於上訴人繼承開始前發生,惟此債務屬於許莊英,而非上訴人,自應由許莊英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既未簽字於保證契約,清償責任自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係以許莊英為債務人,上訴人非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再者,上訴人遭查扣之臺銀大里分行存款債權屬軍公教存款債權,存款利率依法為百分之18,來源為上訴人之退職或薪資給付,非許莊英所留遺產,被上訴人如認該查扣金額屬許莊英之遺產,應負舉證之責,其逕將保證債務與繼承債務混為一談,對上訴人有欠公允,益證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後所清償之債務,並得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並列為許莊英之繼承人,原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該法律上原因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7年5月7日修正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767、960、59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遭扣押收取之臺銀大里分行戶頭存款1,261,896元,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8計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將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後者再於96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書或其他平面媒體之公告,僅以郵局雙掛號回執為證,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顯係率斷。又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接獲第三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經詳閱內件文件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發自台北中山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然該掛號信件,除信封收件人為上訴人外,其信件內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查無上訴人姓名地址,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以亡羊補牢方式,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通知未送達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未查,即發給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銀行內之存款1,261,896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本件債權緣於磬陽公司與抵押權人中興銀行間之土地建築融資貸款,於取得建築物第一次登記後,增加擔保物再辦理分戶抵押權登記設定,雖已完成債權分割之分戶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抵押權人中興銀行對外停止營業而未達成各分戶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對保,其前後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屬同一債權,其後經中興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則中興銀行僅將其中部分從屬物權隨同讓與,而保留同屬單一債權之債權分割之分戶抵押權登記設定,有違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是本件債權讓與由中興銀行讓與富析公司,再由富析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其歷次所為之債權讓與,均為上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而無效,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自上訴人處扣押之1,261,896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業於93年6月10日,由中興銀行讓與富析公司,此一讓與事實並於同年月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富析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亦已將讓與事實合法通知上訴人。後因84年間主債務人磬陽公司與許莊英等多名債務人之利息給付遲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中興銀行乃聲請對許莊英等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28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旋於85至86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主債務人磬陽公司之抵押物擔保品,罄陽公司於86年後不能清償,多次執行未果後,遂換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210號債權憑證,當時債權人富析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仍因不足清償,換發彰化地院94年度執己字第1710號債權憑證。基於保證責任規定,許莊英於86年間尚未死亡時,應履行保證契約債務,其於91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既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負概括繼承之責,自許莊英死亡時,承受其保證契約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0179號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有據。況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彰化地院94年度執己字第1710號債權憑證原由支付命令所換發,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該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於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變更之前,即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執字第10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提出對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回執正本,顯然上訴人已知悉本案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已收受通知,於執行程序中亦不為爭執或異議,該執行程序復已終結在案。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已載列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二)行爭點整理,上訴人經收受答辯狀時既自認亦不爭執,自應受其拘束。
(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上訴人91年8月20日繼承開始前之84年間,即已發生,上訴人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餘地,其仍應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居於債權人地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1,261,896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因並持續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有權受領該款項,並非無權占有,亦非非法侵奪而來。又本件債權讓與係全部債權(包含從屬債權及下所有一切權利之讓與),非上訴人所稱抵押權讓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767、9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參、兩造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莊英於83年4月22日擔任磬陽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磬陽公司於83年5月9日先後2次向中興銀行商借款1,960萬元、2,840萬元,共計4,800萬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嗣因磬陽公司無力清償,以抵押物清償後,尚有餘款6,167,905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59頁)。
(二)主債務人磬陽公司所負之主債務係84年5月9日到期,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興銀行就本件借款暨連帶保證債務,於84年12月間對主債務人磬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許莊英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84年度促字第28485號支付命令確定,中興銀行並曾於85、91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1517號執行事件、原審91年度執字第4621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之前手富析公司亦曾執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以94年執己字第171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
(三)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務讓與富析公司,並於同日將此事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後富析公司再於96年12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原審98年度執字第101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時,該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已依法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0179號卷)。
(五)許莊英於91年8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許莊英繼承人之一,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16至17、42至44頁)。
(六)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94年執己字第1710號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執行法院發給98年度執十字第10179號扣押執行命令、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收取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261,896元(見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0179號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是否已生效力?
(二)承上,如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繼承許莊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00年0月0日生效)之適用?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是否已生效力?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莊英擔任磬陽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磬陽公司於83年5月9日先後2次向中興銀行商借得款項1,960萬元、2,840萬元,計共4,800萬元,無力清償,以抵押物清償後,尚有餘款6,167,905元未清償,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許莊英應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係指同款各目明文之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顯見,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之金融機構,其讓與債權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0、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之債權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事,自得憑其自由意思讓與富析公司,其讓與債權於中興銀行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時,即生讓與之效力,不需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惟仍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上訴人抗辯: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許莊英間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業於93年6月10日由中興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並於同年月日將此事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後富析公司再於96年12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上訴人等情,固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惟查,富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均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富析公司受讓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不良債權,依前揭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富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說明,即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上訴人,固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98年2月19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惟查,98年2月19日掛號郵件雖曾送達上訴人,但所通知之存證信函內容為97年1月3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發自台北中山郵局之第180號存證信函內容,其收件人欄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莊英,而無上訴人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難認已對上訴人為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嗣於98年6月1日再以台北中山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項通知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94年執己字第1710號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執行法院發給98年度執十字第10179號扣押執行命令、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收取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261,896元時,上訴人尚未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固可認定。惟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收受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後,雖曾於同日以:「債權人對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提出聲明異議;但就系爭債權讓與未受合法通知乙事,則未提出聲明異議;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復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執字第10179號強制執行卷無訛。被上訴人嗣已就系爭債權讓與為合法通知,系爭債權讓對上訴人已生合法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就上開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再為爭執。
二、上訴人繼承許莊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00年0月0日生效)之適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既往之原則,其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上訴人為許莊英之繼承人,其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承受該連帶保證債務。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00年0月0日生效)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莊英係於91年8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承該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磬陽公司所負之主債務係84年5月9日到期,且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興銀行就本件借款暨連帶保證債務,係於84年12月間對主債務人磬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許莊英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28485號支付命令確定,中興銀行並曾於85、91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1517號執行事件及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21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210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足證上訴人並非自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換言之,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繼承許莊英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且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興銀行前於84年間即訴請許莊英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確定,上訴人繼承許莊英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確定,自無上開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許莊英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進而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經執行程序清償之1,261,896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之地位,提出執行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1,261,896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仍持續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有權受領該款項,並非無權占用,亦非非法侵奪而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第960條(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經執行程序獲償之1,261,896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請求返還之款項,並無寄託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及其繼承許莊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00年0月0日生效)之適用,均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960條、第59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61,896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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