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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 丙○○

丁○○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就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認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等所得領取部分,僅限於伊等向原審法院提存之95年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所各提存之反擔保款32,336,623元「本金部分」而已,顯不包含利息,此亦為上開事件中本院承審法官主持和解時對兩造一再說明及確認甚詳。否則,若有包含利息部分,則何以未在和解筆錄中載明,以杜爭議;且提存款之利息應有其獨立性,並非隨同提存款移轉而移轉。詎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卻蓄意對於利息部分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28號執行命令,禁止伊等分別取回提存之現金及「其利息」,顯然欠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於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等之父陳金和簽有鬮分合約書及變更協議,陳金和死亡後,上訴人等否認該鬮分合約書及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伊等乃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陳金和之繼承人共十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鬮分合約書及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該等繼承人應依該鬮分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所定比例給付伊等出售相關土地之價款(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並依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78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分別提供上開反擔保款,是伊等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依民法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146條、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等裁判意旨,伊等除得對該反擔保款之本金部分主張質權人之權利外,對該本金所生孳息,亦有質權人之權利,簡言之,伊等對上開反擔保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時,其效力及於利息部分。況依系爭和解內容第一點所載,上訴人同意伊等分別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並聲明不保留一切權利,簡言之,上訴人對上開反擔保提存款已聲明放棄一切權利,其等猶於本訴中主張對上開反擔保提存款之利息部分尚有權利,實欠依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於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上訴人已將原審法院95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利息隨同提存款原本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8年 6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2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取回提存款及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於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於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與上訴人丙○○、丁○○等二人及訴外人陳貴滿、陳桂香、陳美珍、陳阿換、陳冠樺、陳吳秀鳳、陳美秀、陳美雲等十人於98年5月12日就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認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丙○○、丁○○同意甲○○、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10478號)領取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4,673,246元(由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5295號)、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5296號)各領取32,336,623元),丙○○、丁○○及甲○○、陳漢來均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二、丙○○、丁○○、陳貴滿、陳桂香、陳美珍、陳阿換、陳冠樺、陳吳秀鳳、陳美秀、陳美雲(以下稱丙○○等十人)同意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86號)領回1,080萬元、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25號)領回1,100萬元,丙○○等十人均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三、甲○○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台中市○○區○○段262、262-1地號,丙○○等十人均不主張權利,其所有權歸甲○○取得。四、丙○○、丁○○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丙○○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及丁○○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甲○○、乙○○均不主張權利,其所有權歸丙○○、丁○○。五、丙○○、丁○○願撤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上訴案件,如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時,丙○○、丁○○願撤回起訴。六、訴訟費用由丙○○等十人共同負擔。七、兩造對陳金和之遺產稅等一切稅金及其餘請求均拋棄,各不互相請求。」

(二)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2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等分別取回提存之現金32,336,623元及其利息。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就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認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2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分別取回提存之現金00000000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讓與者不包括提存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就提存款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依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一、丙○○、丁○○同意甲○○、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10478號)領取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4,673,246元(由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存字第5295號)、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存字第5296號)各領取32,336,623元),丙○○、丁○○及甲○○、陳漢來均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事件,係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據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78號民事裁定,分別以00000000元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乙○○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擔保提存。是系爭和解內容既詳細記載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案號,顯見兩造所欲達到之目的,係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提存款讓與被上訴人,以終結兩造間纏訟之民、刑事訴訟,此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另載:「五、丙○○、丁○○願撤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上訴案件,如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時,丙○○、丁○○願撤回起訴」自明。

(二)又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新修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存款之利息,係於請求領取時始請求銀行計算給付,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提存款讓與,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本件上訴人係將原法院95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讓與被上訴人,以終結兩造間纏訟之民、刑事訴訟,已如上述,而系爭和解筆錄乃上訴人將上開反擔保提存款轉讓被上訴人,而同意由被上訴人逕向提存法院領取,並記明上訴人均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即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有上訴人保留原法院95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款利息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成立系爭和解時,已將提存款利息分離,不隨同提存款移轉與被上訴人,應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上訴人已將提存款利息隨同提存款原本讓與被上訴人。

且該提存款既已由上訴人轉讓與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逕向提存法院領取,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提存款之利息,亦僅得由有權領取該提存款之被上訴人於領取時請求計算給付,已讓與該提存款之上訴人則無該請求計算給付之權利,自為當然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上訴人已將原法院95度存字第5295號、第52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利息隨同提存款原本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6月1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2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取回提存款及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