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259、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6月13日起至89年10月13日止,惟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9年6月15日所為之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繼子張原彰及其經營之泰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榕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436萬0600元,乃於89年間將泰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共同擔保訴外人張原彰前開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保證訴外人張原彰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訴外人張原彰之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300萬元保證債務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89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6月13日起至89年10月13日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有水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資料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

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被上訴人,存續期間係自89年6月13日起至89年10月13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有水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資料書附卷可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登記擔保張原彰或泰榕公司之債務,張原彰或泰榕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保證訴外人張原彰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丁○○到庭證述: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保證訴外人張原彰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保證訴外人張原彰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上訴人上開辯解,即不足採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八年,被上訴人始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知被上訴人確為保證訴外人張原彰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何以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八年,始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甚多,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為保證訴外人張原彰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為可採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9年10月13日屆至,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