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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臺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管理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路之「綠景莊園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9月l日起至97年9月l日零時止,於服務期間上訴人應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前一月份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65,650元。詎上訴人自96年12月份起即積欠服務費,迄97年2月22日止,含96年12月份加班費9,450元,共計74萬9,475元。嗣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之期限催討,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積欠之服務費及加班費;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79萬6,950元,爰依契約關係,訴請:(一)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l,546,425元,及其中749,475元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475元及其中749,475元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簽訂、履約之過程,曾經實地現場勘察、擬定計劃書、交由客戶審閱、進行簡報說明、完成訂約、履約等過程,該履約標的之「綠景莊園」建築案件亦確係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現場銷售人員丁○○等均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行銷,足見上訴人之授權自應包含本件契約之簽訂。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一)否認曾授權訴外人周啟瑞使用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契約之簽訂,蓋依被上訴人陳述,其係與周啟瑞簽約,然合約上所示之上訴人公司地址、負責人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所載不相符合,被上訴人竟全未查証。足認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啟瑞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至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三紙,僅係訴外人周啟瑞持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支付款項,而非可視為訴外人周啟瑞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自居。

(二)上訴人固曾同意訴外人偉鉅建設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做為綠景莊園工程之起造人,其間專案工程支出,亦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給付,唯就涉外合約、起造人名義變更、銀行融資保証…等均需上訴人同意方可用印,故上訴人迄今未將公司大小印章出借或交付予訴外人周啟瑞。周啟瑞使用於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印章應係其偽刻,此為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發覺。對訴外人周啟瑞偽造上訴人名義簽具多項契約,上訴人已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三)本件綠景莊園建案之社區保全工作,自93年至96年均委由本建案合建地主之一的新竹建經保全公司負責,惟訴外人周啟瑞於96年12月將保全工作更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就坐落於新竹縣○○鄉○○路之「綠景莊園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上訴人迄97年2月22日止之服務費及加班費共749,475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服務契約1份、存證信函2份及請款單l份(均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就以訴外人周啟瑞以其名所訂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應否負授權人之責?⑵如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時,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74萬25元、加班費9,450元、違約金2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既自陳訴外人周啟瑞於93年間,向其借用該公司之名義與周啟瑞所有之貴築建設公司、晶丞建設公司共同投資興建「綠景莊園」建案,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周啟瑞為姻親關係,遂勉為應允,上訴人並開設板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授權給周啟瑞所屬之偉鉅建設公司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42頁反面)。並稱:綠景莊園工地500戶,伊投資92戶,由周啟瑞處理,伊同意周啟瑞使用太廣公司之名稱發包工程,支付款項由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支付,支票章由周啟瑞之會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另証人丁○○亦証稱:系爭管理服務合約係其代表上訴人簽訂,伊有權代表上訴人,此乃因系爭建案係由太廣(即上訴人)、晶丞、貴築三家公司投資興建,三家公司全是人頭,主導的是偉鉅建設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偉鉅公司使用太廣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從事其他商業行為之事,有部分是知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授與周啟瑞代理權,同意就系爭建築案件,周啟瑞得對外使用上訴人太廣公司之名義從事各項法律行為。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授權周啟瑞得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範圍,僅為綠景莊園之起造人,另板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授權給周啟瑞使用部分,言明在工程及土地買賣部分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周啟瑞使用該公司名義興建綠景莊園社區,工程之興建自包含工程之管理、工地之維護,則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自包含於綠景莊園之建構工程之內,即周啟瑞就該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客觀上應係包括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且上訴人亦自承曾支付費用予新竹建經保全公司,93年至96年間,綠景莊園社區之管理工作均係委由伊之事業夥伴即訴外人新竹保全公司負責一事(見本院卷第50頁、55頁),益證服務管理費用之支付為系爭綠景莊園工程應支付款項之範圍。縱上訴人對嗣後周啟瑞再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社區保全,有所不知,亦因其曾授權周啟瑞使用該公司名義興建工程,而不影響系爭服務契約之效果。

(三)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辯稱,伊授權予周啟瑞之範圍,僅限於以太廣公司名義發包工程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工程款由太廣公司支付,由伊在銀行開戶,開戶後之支票章在周啟瑞之會計保管中,支票及起造人執照交給周啟瑞、伊每個月下台中周啟瑞之辦公司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於台中市○○路○○○號ll樓之l周啟瑞辦公室處理系爭綠景莊園工程相關事務,尚不得以其公司未設於台中一節置辯。且觀之上訴人所開設並交由訴外人周啟瑞使用之板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記載:「通訊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ll樓之l」、「查丙○○先生從事一般食品買賣,…,毆董看好中市商圈,有意在中市從事建築事業,經勸募至本行開設支存戶」等語;另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3年5月10日開戶起至97年5月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間,往來交易筆數繁多,每筆交易金額自數千元至上千萬元不等,此有該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故上訴人辯稱由經濟部登記之資料上可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等,上訴人公司所在地非台中,而認被上訴人有惡意云云,顯非足取。再稽之前揭民法第107條規定以觀,縱上訴人對訴外人周啟瑞對外使用上訴人名義範圍曾設以限制,亦不足以拘束善意之被上訴人。

(四)綜上,訴外人周啟瑞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既應認係於周啟瑞取得上訴人授權之工程興建、處理範圍內,則依民法第103條第l項所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33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至遲應於97年3月15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74萬9,475元,及自97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積欠第8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指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仍未依期限繳費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外,並請求違約賠償三個月服務費。本件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管理服務費,經被上訴人二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討,仍未給付,自屬違約。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以上訴人自97年l月16日起,積欠96年1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限期於5日內給付,並於同年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2日下午7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所有派駐人員,有存證信函2份存卷可參。又斟酌被上訴人受損及上訴人受利益之情形,而酌減違約金為20,000元,自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管理費及違約金共76萬9,475元,及其中服務管理費74萬9,475元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