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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謝英吉律師複 代 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1-3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59.73平方公尺,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查系爭土地地處臺中市商業區,附近商店林立,並有德安百

貨位居其間,生活機能便利,正臨忠孝路,交通發達,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3年1月以前為每平方公尺12,864元,93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1,680元,被上訴人以較低之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計348,825元(計算式:59.7311,6801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765元(計算式:59.7311,6801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其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69,76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小段1-3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拆除地上物。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萬929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其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859元,並定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改判至99年12月31日。主文第二項部分則改判為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7,906元。就其餘部分則未上訴。上開當事人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以其於起訴理由書第2頁第4行末敘明「上訴人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復經鈞院於9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拆屋還地事件查明屬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唯一事實及法律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5行始,卻自認「乙○○(即本案被告)…無法認定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就此所認,亦有違誤。」,則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又混淆明知且確定之法律關係,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恣意起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無實體法之請求權外,亦屬當事人不適格。⒉就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如何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⒊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之父母於60幾年時購買,直至91年,銀行

從未通知上訴人可否承買或承租。國有財產局於80年左右與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至86或87年左右,臺中市政府將土地轉交給國有財產局後,上訴人才與國有財產局訂約。91年時上訴人之父親將系爭建物轉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今,而目前尚無人有意願購買系爭建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希望能在5%以下,且亦希望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時間以進行拆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29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止,每年給付41,85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定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請改判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為99年12月31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改為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7,90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土地,故對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等。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其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訴訟實權,亦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謂,被上訴人於先後兩案中之主張互為矛盾,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應有誤會。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59.73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之建物乙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號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電子筆錄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已侵害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9.7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判令上訴人應將該地上建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且上訴人就該部分受敗訴判決,亦未聲明不服。故不再加以論述。至於定履行期間,原審法院已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考慮上訴人係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居住使用,其於拆屋還地前,自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顯非一蹴可幾,斟酌兩造情況及利益等,認宜予上訴人四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經核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稱: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和解,原審法院諭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轉知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曾函覆法院,就兩造和解內容中,關於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拆屋還地無爭執,依法就此不爭執之事項,應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判決就此不予理睬,有違訴訟中言詞辯論之真意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於98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之言詞辯論中,兩造已分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上訴人延緩至99年年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但不當得利部分則無法免除,如果上訴人願意付租金(按即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之損害金)可以考慮,如無法給付租金,即無法同意(延長)交還。而上訴人就此表示只能按其與市政府訂約之約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支付,至於拆除日期希望延至民國100年3月底....等語。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另改期日辯論(詳原審卷第92頁、93頁筆錄),足見此部分曾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加以辯論,而被上訴人同意延至99年底拆屋還地之條件,為上訴人依其主張之金額支付租金,上訴人則只同意按年息百分之4計付,並延至100年3月底才要遷讓,因而未能達成協議。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延期拆除。且另案亦未定履行期間,本件定履行期間四個月,並無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且此項履行期間之訂定,為法院斟酌兩造之各項情況,而為職權之行使,本院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項上訴並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則上訴人以如附圖編號P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系爭土地85至8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2,864元、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11,680元,另系爭土地9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36,400元,9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38,600元(參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土地地目為建,且上訴人亦用之以興建住宅使用,則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93年間申報地價11,680元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在民國97年4月29日上訴人之父親在另案被列為追加被告,始知悉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係在97年4月29日,計算不當得利,應自該日起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而獲有不當得利,應以其無支付任何對價而占用時,即已知悉,至於遭被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僅係追訴請求之開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不足取。至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已如上述,至於另案他筆土地,或同筆之他部分土地所定之損害金計算,其比例為如何,為他案之考量條件,不能與本件之條件相提並論。上訴人以另案所定之比例較低為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六、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亦在法院審酌之範圍,非必然依比例酌定。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比例,酌定不同而已,而主要訴訟既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受敗訴判決,則原審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