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辰○○被 上訴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巳○○
癸○○壬○○丑○○辛○○己○○寅○○
午 ○乙○○卯○○子○○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0號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巳○○、癸○○、壬○○、丑○○、辛○○、寅○○、己○○、午○、乙○○、卯○○、子○○、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購買台中縣○○鄉○○○段之日光郡社區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巷○號)及坐落基地,暨同段49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吳張桂猜、楊玫玲、陳世賢、李美綢、施澄華林美惠、楊尚儒等七人(下稱吳張桂猜等七人)所共有,上訴人於94年10月23日鑑界後始知悉台紙公司為減少挖排水溝之成本及虛灌住戶使用面積,於建築之初即設計將面臨系爭土地之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巳○○(受讓自劉幸穎)、癸○○、壬○○、丑○○、辛○○、己○○、寅○○、午○、乙○○、卯○○、子○○、甲○○、戊○等十三戶(下稱巳○○等十三戶)坐落同段49之24至26、49之28至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80、78、76、72、
70、68、66、64、62、60、58、56、52號)之廢水逕自埋設排水管至系爭土地上,而巳○○等十三戶建物排出之廢水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且家用廢水惡臭不堪,對於上訴人使用上之障礙,及心理上對於居家衛生、屢聞惡臭已難忍受,且因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並非獨立於系爭土地,而係連接巳○○等十三戶之建物內,供作渠等排放家庭污水所用,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禁止巳○○等十三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排水管道排放廢水。再者,台紙公司出賣上訴人房地及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此無法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以造成損害,尤以將他人之排放污水之排水溝設置不當,使上訴人生活品質惡劣,衛生情形堪慮,所交付之房屋顯未達房屋應有之通常效用,為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台紙公司之事由,應賠償上訴人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24萬元之八分之一即3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禁止巳○○、癸○○、壬○○、丑○○、辛○○、己○○、寅○○、午○、乙○○、卯○○、子○○、甲○○、戊○等十三人(下稱巳○○等十三人)將各自所有建物之廢水,經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到C及E到N所示之排水管道(面積38.11平方公尺)流放。㈡台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吳張桂猜等七人於原審與上訴人共同起訴請求巳○○等十三人禁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排水管道排放廢水,及各請求台紙公司給付3萬元與利息,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楊正義將其建物之廢水,經系爭土地附圖D所示之排水管道排放,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台紙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台紙公司所興建日○○○區○○○設道路,於規劃、設計及興建、銷售時,即於該道路兩旁設置公共排水溝,供兩旁住戶排水使用,為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所明知及同意,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排水溝已設置達十餘年,同時供道路使用(即台中縣○○鄉○○○街○○巷),及巳○○等十三戶後院排水使用,並不影響私設道路之通行,且子○○、卯○○、乙○○、午○及寅○○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58、60、62、64及66號等建物後院,均有設置地下蓄水池,難以再改設排水溝,故上訴人訴請禁止巳○○等十三戶將各自建物之廢水經系爭土地流放,其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之損害甚大,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為之請求並不具備有利益保護之正當性。又系爭土地之排水溝乃屬暗溝設計,並無造成上訴人生活品質惡劣、衛生堪慮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台紙公司交付之房屋未達房屋應有之通常效用,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於交付上訴人前,已完成排水溝之興建,並強調以現狀為交付,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子○○則以:伊使用之房屋係於83年間購買,一直至94年底有人對伊起訴,始知悉伊廚房用水排放至系爭土地,然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排水,即影響伊生活居住等語。被上訴人寅○○、丑○○則以:伊向台紙公司購買房地時,係預售屋買賣,並不知悉有排水之問題,故伊亦為被害人,應由台紙公司出面負責。被上訴人午○則以:伊向台紙公司以預售屋買賣方式購得房屋,當初並不知悉地上排水系統有逾越鄰地土地之情形,應由台紙公司與上訴人商議購買土地事宜,上訴人若因此蒙受損失,亦應由台紙公司負起一切責任,不應置之不理,影響住戶生活品質及建商信譽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購買房屋時,並不知道有上訴人所稱情形,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應由台紙公司負責。又排水管由系爭土地排出固會影響環境,但並沒有上訴人所述如此嚴重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台紙公司、子○○、寅○○、丑○○、午○、乙○○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巳○○、癸○○、壬○○、辛○○、己○○、卯○○、甲○○、戊○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向台紙公司購買台中縣○○鄉○○○段之日光郡社
區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巷○號)及坐落基地,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吳張桂猜等七人所共有。
㈢巳○○等十三人所有坐落同段49之24至26、49之28至37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80、
78、76、72、70、68、66、64、62、60、58、56、52號)亦係向台紙公司購買,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㈣巳○○等十三戶建物於建築之初即設計將廢水逕自埋設排
水管至系爭土地,經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巳○○等十三戶建物之廢水,係由系爭土地如附圖A到C及E到N所示之排水管道流放,㈤系爭土地係日○○○區○○設道路,供上訴人及吳張桂猜
等七人通行之用,於道路兩旁設置排水溝,供巳○○等十三戶建物之後院排放廢水使用之排水溝係採暗溝設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是否有權禁止巳○○等十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排水
管道?㈡上訴人請求台紙公司賠償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所應支出之費
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權禁止巳○○等十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排水
管道?⒈上訴人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所有人依民法第76
5條之規定,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此為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權及管線安裝權,土地所有人既有權使用鄰地,則鄰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他人使用。
⒉系爭土地與巳○○等十三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49之24至26、49之28至37地號土地相鄰,巳○○等十三人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80、78、76、72、70、68、66、64、62、60、58、56、52號建物之後院廢水,係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A到C及E到N所示之排水管道流放。巳○○等十三人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自得使其水通過系爭土地,且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道,巳○○等十三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禁止巳○○等十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排水管道。至於上訴人對巳○○等十三人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所得請求支付之償金,應由上訴人另案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台紙公司賠償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所應支出之費
用,有無理由?⒈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
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設計為日○○○區○○設道路,供上訴人及吳張桂猜等七人通行之用,並於道路兩旁設置排水溝,台紙公司以系爭土地之現狀點交予上訴人及吳張桂猜等七人,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⒉系爭土地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容忍巳○○等十三戶建物
之廢水通過系爭土地,並設置排水管道,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台紙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排水管道,上訴人請求台紙公司賠償恢復系爭土地原狀即拆除排水管道所應支出之費用,自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禁止巳○○等十三人將各自所有建物之廢水,經系爭土地之排水管道流放及台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雖未以上述理由為據,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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