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份起,至被上訴人終止通行之日止,再按年依該年度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減去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後(因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給付上訴人,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803、799、798地號土地,因四周為農地及住宅所包圍,數十年來均經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對外連接南投縣○○鎮○○路,而被上訴人更於日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點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判決書可稽。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數十年前起即已通行上訴人前揭土地以對外聯絡,並經南投地院判決確定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就其土地因被上訴人通行權之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土地所有權受限制所受損害無疑。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面積為47.66平方公尺,依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年息百分之25計算,上訴人所有土地每年所受之損害為29,787元(計算式:通行面積土地公告現值25%=29,787元),被上訴人自數十年前即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暫以本件起訴時往前推算15年之期間,上訴人該段期間所受之損害為446805元(29,78715=446,805)。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起訴後,仍能繼續通行上訴人之土地,致上訴人每年受有29,787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然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從未付租金或償金,此通行地為建地,非既成道路,上訴人每年皆須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亦曾於98年1月17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民法第787、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等具體情況而定。本通行地被上訴人獨佔使用,此外,此土地為建地且位於路口,被上訴人獨佔使用本通行地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使用。此通行地已如被上訴人之個人獨佔使用之停車場,因此,請以獨佔使用停車場(依南投縣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表,每月3,000元)之精神審議。公告現值每年皆調高,若以每年三年調一次之申報地價為基準有失正確。
(二)法官計算之基準是以96年1月之舊申報地價,以舊的申報地價來概算現在及未來,有失正確。申報地價之計算方式為:公告地價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至百分120彈性申報地價,於規定地價後,每年三年公告一次。政府過去每三年即調整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因此將隨之調高。故若要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以每年之申報地價而非舊的申報地價來概算未來每年之償金,原審判決以舊有的地價資料計算償金,應以最新申報地價資料計算償金,有99年1月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74頁)。
(三)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已強行該路段70年,其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家人要求租金、償金,請准予追溯過去被上訴人拒付之租金、償金。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巷道)經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該3米既成道路通行至鯉南路,上訴人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訴人於前該路段不但通行自己車輛、種植鳳梨竹筍等農作物、載運鐵雞籠使用該巷道,應供眾人通行使用,是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並促物盡其用,被上訴人應不需給付償金。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是為促進土地的經濟上價值所作調和,且被上訴人並未開設道路,而是使用通行已久之原有既成道路(本路段已通行70年),被上訴人並未造成農作物及其他損害,應不需給付償金。上訴人於淨空路面後破壞路面設置水泥樁及磚塊影響農機具出入及垃圾車轉彎困難造成民怨,實應將水泥樁及磚塊竹木清除。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此巷道即遭上訴人以大型機具破壞路面並堆置鐵雞籠阻礙通行長達二年之久,訴訟後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清除,被上訴人通行該巷道實際只有98年下半年(因被上訴人家住台中並未每日通行此巷道每月僅通行四天,半年合計通行24日),另依土地法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償金應以往前追溯5年償金為宜,且依公告地價千分之三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要求給付15年償金並以公告地價25%計算,實不合理。竹山地區有多處類此公眾通行情形,上訴人若堅持給付償金,應向公部門提出道路補償申請為宜。被上訴人後方緊鄰一排三層樓建物五戶,該巷道為確保公共安全係提供五戶屋主後門逃生及防火巷道通往鯉南路。本路段屬都市計畫外農建地相鄰,可申請不須繳交地價稅,上訴人以繳交地價稅為由提出給付償金是為牽強。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是立法為促進土地的經濟上價值所作的調和,且被上訴人並未開設道路,而是使用通行已久之原有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並未造成農作物及其他損害,應不需給付償金。
(二)上訴人於淨空路面後破壞路面設置水泥樁影響農機具出入,應將水泥樁及竹木清除以利通行。
(三)停車場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獨占使用,還有其他人使用,包括上訴人在內。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自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日即97年6月16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 66平方公尺土地,負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支付1098元之償金,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的部分,應從97年6月16日再往前回溯5年給付償金。③請求以每月2,482.25元計算償金。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803、799、798地號土地四周為農地及住宅所包圍而為袋地,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以下稱前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上如前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點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至7頁)及前確定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8至10頁,均影本)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該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非對價關係,即償金之請求與容忍開闢道路之請求間既無對價關係,通行人即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803、799、798地號土地四周為農地及住宅所包圍而為袋地,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上如前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點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其通行之範圍,仍屬上訴人之私有土地,被上訴人經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後,上訴人關於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始受限制,而認受有損害,通行人即被上訴人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行土地遭上訴人阻撓通行及該土地為公眾使用而毋庸給付補償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採取。另因被上訴人係因前案之確認通行權案件確定之後始為適法之通行行為而應給付償金,是縱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依不得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給付償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案判決確定(即97年6月16日)前之償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以固定金額給付,即非妥適。
四、再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上訴人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十五為計算償金之標準,每月2,482.25元,並無依據,自無可採。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查系爭供通行之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通往南投縣○○鎮○○路,兩側有住宅,車輛及行人往來尚非頻繁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6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通行地現場照片11幀在卷為證(原審卷第54至55頁、57至62頁),另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照片1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52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標準,原審法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6%計算,核屬適當。次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共有47.66平方公尺,系爭809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均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自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日即97年6月16日起,負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計1,6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4元47.66㎡6%(1+1/2《六個月》+1/24《15天》)=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自99年1月份起,至被上訴人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該年度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給付償金,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各期給付期為每年6月15日,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依南投縣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表每月3,000元計算償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僅係通行系爭土地,並非專供停車之用,且亦與土地法所定關於使用土地對價之上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於新台幣1,693元(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及自民國99年1月份起,至被上訴人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該年度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給付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自99年1月份起超過每年1,09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廢棄改判後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一併予以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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