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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遞狀提起附帶上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先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息(即自備款、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之貸款本息、相關費用及擔負之合計金額之一半),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而聲明請求判決:㈠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84,000元(按即96年10月起至98年1月之貸款本息之一半)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擴張(按所擴張者,即聲明㈠中之返還土地部分,及聲明㈡),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以總價460萬元共同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4/1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7樓之房屋,並由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414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約定每月共同繳納貸款本息23,000元。前開約定雖無書面,然由系爭房地兩造各登記權利範圍1/2及上訴人亦依約繳付貸款本息3次,足證確有此事實存在。詎就除以貸款支付外之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僅支付訂金2萬元,其餘係由伊給付自備款44萬元;而自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之貸款本息23萬元,亦係由伊繳納;且伊並先行墊付買受系爭房地所需支付之外水外電等費用及其他擔負合計13萬元。上開伊支付之自備款、貸款本息、相關費用及擔負,合計共80萬元,其中一半即40萬元係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伊先行代為支付,伊顯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且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同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償還予伊。退而言之,若認伊之代為支付並不該當無因管理,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因伊之繳付而受有免除負擔該40萬元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又系爭貸款本息仍持續由伊繳納,自96年10月起迄98年1月止,共已繳納368,000元,其中一半即184,000元仍係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伊先行代為支付,伊自得就該部分再向上訴人為請求。㈡又兩造既共有系爭房地,且無分管協議,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而擅自佔用系爭房地全部;縱伊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特定部分或全部,嗣自上訴人受伊要求遷出時起,其佔用即無正當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8年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再給付伊184,00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書狀則以:㈠伊否認兩造間有合購及分擔貸款之約定。此據被上訴人於告訴伊誣告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77號)偵審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本訴所為主張,多有不符,足見其主張不實。如確為兩造合購,豈會無任何借據、協議等書面文件?且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則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亦應各付一半,而被上訴人卻完全未提及此,顯非公平。實則,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購買,為追求伊而贈與伊1/2。此觀相關買賣、貸款、保險及修繕等文件,均由被上訴人出名簽署,頭期款亦為被上訴人單獨支出,即可得知。又伊雖為上開貸款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然,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始有第一順位之還款義務,故雖於對外關係中,銀行得選擇請求連帶債務人清償,惟於內部關係中,第一順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清償後,連帶債務人即伊未必即有應分擔部分,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共同負擔債務,自無請求伊分擔之理。另伊曾於95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周轉10萬元,嗣除以數千元現金清償外,兩造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繳納等額分期付款以清償借款,是伊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代繳數期貸款,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係依共繳貸款之約定而繳納。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基於專有部分與其共用部分及基地權利之處分一體化所為規定,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房屋,程序上即有未合。又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亦為共有人之伊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且伊並未妨害或排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實係被上訴人自行遷離該屋。況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各有1/2,則被上訴人請求伊將之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實即為請求伊返還被上訴人及伊,伊同為權利及義務主體,豈非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前開依無因管理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84,00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則未據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原審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

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第70頁):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兩造提供系爭房屋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497萬元之抵押

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於95年7月20日,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契約記載),與土地銀行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金額414萬元,借款期間至115年7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系爭房地價金之自備款44萬元、自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

共10個月之貸款本息23萬元、及外水外電接戶等費用及其他擔負合計13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繳納完畢。

㈡兩造於95年7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被上訴人自行遷離。

㈢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24,000元、23,400元、23,000元轉帳匯入被上訴人於上開貸款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法院卷第42至45頁之存摺影本】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兩造是否合購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價金之自備款44萬元、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貸款本息23萬元,及外水接戶費、外電接戶費等必要費用、其他擔負合計13萬元,及被上訴人主張繳納96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貸款本息368,000元,其中1/2是否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茲分別判斷審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共同購買,而否認有由其購贈上訴人之情事,已據提出載明其二人於95年7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為「買賣」,應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若上訴人主張非因買賣而係被上訴人購贈而取得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就其因買賣以外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上訴人提出房屋檢修單、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清單、房屋保險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購屋之保證本票等為證,然交屋清單之立承諾書人(承購人)欄已載明為乙○○、甲○○,且僅憑其餘單據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僅為被上訴人一人,是上訴人辯稱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而係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應有部分各1/2,業如前述,是就取得系爭房地須支出之價金及必要費用、系爭房地之其他擔負,乃屬兩造共有之債務,而上訴人主張就該等債務之分擔額已另為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難以採信,依上開說明,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履行債務之義務。而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地價金中之自備款44萬元、自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共10個月之貸款本息23萬元、及系爭房地之外水接戶費、外電接戶費用等必要費用、其他擔負合計13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繳納完畢;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繼續繳納自96年10月迄98年1月止共16個月之貸款本息368,000元,亦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認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負擔之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即上訴人)之事務。且此等管理行為既使上訴人免於未繳價金,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不利益,並可使上訴人嗣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在客觀上應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且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自係適法之管理行為,雖其管理係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之價金、其他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40萬元(計算式:{44萬+23萬+13萬}÷2=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184000元(計算式:

368000÷2=184000)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追加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2月18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超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或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固據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1950號解釋可參。然此指占有之共有人有上述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苟該共有物之性質,本應由全部共有人各共同使用其全部,而難以區分分割其比例,本質上各共有人亦同意依此而使用,則無上述侵害他共有人所有權,而應返還排除之可言。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乃集合式大樓(11樓)住宅之第七層,室內面積只84.92平方公尺,陽台、遮雨棚各12.60平方公尺、3.22平方公尺,與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面積(含停車位一個)100,000分之270,其土地持分則為該大樓地基之10,000分之37,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該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本按其所有權能使用大樓所有共同使用面積(但均非單獨佔有而排除他人使用),難以持分計算其可使用之比例,而屬兩造共有之專用空間(如衛浴、廚房、陽台、客廳、房間)及僅有之一個停車位,均集合屬該房屋之一部分,其功能本難以區分或割裂。且兩造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一起居住,兩造並於95年7月間共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嗣被上訴人自行遷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遷入居住,可以推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原有共同居住使用之協議,嗣被上訴人自行遷離系爭房地,惟其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奪其共有權之舉。再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用益,係其基於共有權之性質,何況,共有物之用益必須依共有物之性質及用法為之,上訴人對共有房地為居住之使用,尚難遽認即非依自己之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自得占有系爭房地,亦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擴張請求184,000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前開依無因管理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依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造加有理由部分,則由本院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無理由部分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就返還房地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