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 訴 人 丙○○被上訴 人 丁○○被上訴 人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甲○○、丙○○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之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乙○○○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甲○○之上訴。
二、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甲○○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丙○○之上訴。
乙、
一、上訴人甲○○主張:
(一)、上訴人甲○○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四字第82
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該案拍賣標的之投標,得標後繳清價金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57巷141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經該案之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3日發給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甲○○在案,自95年11月3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丙○○、丁○○2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之母,渠3人於拍賣之前迄今,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並同住於該址,同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及使用之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渠3人即為系爭房屋當時無權占有之人。
(二)、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依法聲請點交,
於執行點交當日到達現場時,始見被上訴人等3人竟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程序前,明知系爭房屋之主體及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品,均已因拍賣而歸上訴人甲○○所有,仍基於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不法犯意,事前共謀並各自行為分擔,將系爭房屋毀壞,擅自取走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侵害上訴人甲○○之權利,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該損害之項目及損害金額計算,詳情如下:
⑴、侵權行為損害範圍與不當得利範圍(共15項):①房屋大門被拆除損壞。
②水管(主體建築部分)遭灌水泥。
③玻璃(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上面有刮痕。
④插座線路(主體建築部分)被拆除。
⑤內部裝潢及廚具(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
⑥浴室管線(主體建築部分)遭灌水泥。
⑦地下室衛浴管線(主體建築部分)遭灌水泥。
⑧電器箱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
⑨鐵捲門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
⑩系統櫃被破壞。
⑪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及管線(主體建築部分)被破壞。
⑫三樓管線(主體建築部分)被破壞。
⑬大門及馬桶拆除搬離部分。
⑭地磚破壞。
⑮庭院樹木植栽均被挖走。
⑵、上述第③項「玻璃刮痕」之損壞及第⑮項「庭院樹木植
栽被挖走」之損害,願以10萬元計算,連同上述其餘各項之損害,上訴人甲○○共請求賠償1,227,375元。
⑶、被上訴人丙○○因為上述行為所犯刑法之毀損建築物及
侵占罪部分,已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刑8月,其為本件侵權行為及應返還不當利得之人,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丁○○、乙○○○部分,渠2人均住於系爭房屋內,迄黠點交之日始遷出,同為實際管理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前亦承認有幫忙被上訴人丙○○搬運物品,且系爭房屋係遭受大規模破壞之情形以觀,應當無法由被上訴人丙○○以一己之力單獨完成,故可推知應有其他共犯,被上訴人丁○○與乙○○○,在案發當時係與被上訴人丙○○同住一處,休戚與共,關係密切,應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給付系爭款項之責任。
(三)、上訴人甲○○於第二審另主張:基於以下事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丁○○及乙○○○,有與丙○○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1、丙○○與被上訴人丁○○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則為丙○○之母,渠等三人,前此之戶籍,均設在系爭房屋,並同住於該址,故均可認為係實際管理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2、丁○○與乙○○○部份,前此於受刑案偵訊時亦承認有幫忙丙○○搬運物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參照),以合理之推論,其搬運之物品,應包含上訴人起訴狀所舉之大門、馬桶及鐵捲門在內。
3、從系爭房屋乃係遭受大規模破壞之情形以觀,應當無法由丙○○憑一己之力單獨完成,以合理之推論,應可推知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而丁○○與乙○○○在案發當時,係與丙○○同住一處,休憩與共,關係密切,難脫嫌疑,應有參與丙○○之破壞建物及建物以外物品之行為。
4、就丙○○、丁○○及乙○○○,渠等究竟係於何時搬離系爭房屋,丁○○與乙○○○陳述與證詞內容,與同案為證之社區管理員等之證詞不符(詳如下段所引述內容),由此可推知丁○○與乙○○○二人應有參與破壞建物及建物以外物品之行為:
(l)、丁○○及乙○○○均陳稱,丙○○、丁○○及乙○○○
三人均係於96年7月初,一起搬離系爭房屋,且搬離後渠三人均未再返回系爭房屋云云(鈞院98.03.10言詞論筆錄第1-3頁)。亦與原審訴代所稱於96年6月7日被告自該時起即自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不符(原審97.03.14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此與同案為證人之社區管理員戊○○、己○○二人證述
之證詞不符,戊○○證稱:「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後,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再進來,到了後來有進來三天,就是96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這三天。」(原審97.05.2言詞論筆錄第2-3頁)、「乙○○○在8月5日當天有看到。8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丙○○、被告乙○○○、林陽明三人。」(原審97.05.2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證人己○○則證稱:「我最後見到丙○○、林陽明、乙○○○三人是在96年8月5日凌晨二點多...我在8月5日看到他們三人出去...當天被告三人進去作什麼?證人答:搬家,他門將東西搬走,8月4日之前被告也陸陸續續有進來搬東西。」(原審97.05.2言詞論筆錄第6頁)、「丁○○先搬走,大概是在六、七月間...乙○○○六、七月之後我還有在8月4日看到他一次...丙○○在六月後到8月4日之間我還有看到他進來10次左右,都是進來搬東西...」(原審97.05.2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3)、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對「待證事實」已達到蓋然之心證,即應為相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丁○○及乙○○○既有前開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以合理之推論,若非丁○○與乙○○○在案發當時,有共同與丙○○破壞建物及建物以外物品之行為,渠二人為何故為不實之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甲○○係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對造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關於系爭房屋之大門、馬桶、廚具等部分,自無向對造先為催告履行返還之必要,且本件訴訟期間己久,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足為催告之通知,對造仍不安裝回復原狀,上訴人王元已自行僱工回復完畢,對造即無交還原物回復原狀之實益。又本件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無從鑑定,均院提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部分,上訴人甲○○無意見,請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為公正之判斷。
(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甲○○係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對造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六)、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22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66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僅就被上訴人丁○○、乙○○○二人在6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甲○○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丙○○、丁○○、乙○○○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丁○○自92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台中分行至今,係一職業婦女,每日早出晚歸;被上訴人乙○○○年歲已逾60,且體弱多病,無法從事拆除系爭房屋大門等粗重工作。上訴人甲○○徒以被上訴人丁○○、乙○○○2人曾居住系爭房屋,即推定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武斷,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丁○○及乙○○○2人,究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無可採。
(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被上訴人丙○○以其胞姊林淑芬之
名義,於92年1月15日,分別向鈞院94年度執字第8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祥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開南訂約購買。而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之外圍雜草叢生,一片荒蕪,屋內空無一物,牆壁及地面尚未水泥粉光,無電源開關,未裝設樓梯,衛浴及廚房設備全無,屋內並無門扇,被上訴人丙○○僱請證人鍾沅峻將系爭房屋整建完成,並委請膳廚廚具有限公司林俞廷先生規劃購買廚具設備,被上訴人丙○○搬離系爭房屋時,僅將自己出資購買安裝之大門、馬桶及廚具拆除運走,係為取回自己之所有物品,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上訴人甲○○所稱之其他損壞項目,並非被上訴人丙○○所為,被上訴人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甲○○所提之系爭房屋整修估價表及估價單,或為
因應上訴人甲○○自己之需求所為裝璜費用之估價單,或與系爭房屋無關,上訴人甲○○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丙○○以其妻即被上訴人丁○○之名義,於96年
6月7日即以訴外人林志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全家自該時起即自動搬離系爭房屋,而本件係於96年8月10日法院去勘驗系爭房屋現場時,方發現有上訴人甲○○所稱破壞之情形,這中間之時間很長,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有遭破壞之情形。
(五)、否認有損害上訴人甲○○之情形,縱使有損害,請求損害
賠償僅限於回復原狀,不得以上訴人甲○○之需求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否則上訴人甲○○反而因此不當得利。
(六)、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房屋被
破壞之部分,僅為水電管線之線路及地磚而已。而依上訴人甲○○於該刑事案件所提現場照片觀之,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之線路及地磚,已遭全部破壞,必須重新安裝。故縱認被上訴人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亦僅能請求賠償因修補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茲上訴人甲○○竟按自己之需求而重新裝璜所需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另抗辯稱:
1、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社區,係位於大坑東山樂園對面之大片山坡上,地處荒郊野外,該社區之房屋約有80多戶,當時有人居住者僅約20戶,且僅設管理員一人,而該社區與鄰近他人之果園及林地,亦僅以短牆相隔,實難謂為封閉社區,故若外人有意進入破壞社區空屋內之設備,實屬輕而易舉。原判決引用原審刑事判決,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因設有管理員為由,即認為係屬封閉之社區,外人非得任意進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空言無據。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之管路、電線及地磚被破壞,係上訴人所為云云,亦係以臆測之詞,認定事實,均屬違法。
2、上訴人丙○○早於96年6月7日以妻丁○○名義與案外人陳志賢(係由其父陳炎坤出面辦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陳志賢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之150號10樓之5號房屋居住使用,並於96年7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傢俱搬離完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原審卷為証,並有証人丁○○及陳炎坤可資証明。顯見原判決引用原審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0日強制點交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既早已遷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執行點交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執行法院何來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又何來強制點交?均屬空言無據。再者,原審民事執行處96年8月10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縱與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破壞照片所示相符,亦無法証明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竟據此認定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內之管路、電線及地磚云云,顯未依據証據認定事實,自屬違法。
3、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房屋整修估價表及估價單,或為因應被上訴人自己之需求所為裝璜費用之估價單,或與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証証明究竟受到若干金額之損害,已有可議。復以被上訴人舉証顯有重大困難為由,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失數額為66萬元云云,然對該66萬元究係如何計算得來?其中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均未說明其得心証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馬桶,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安裝,為刑事判決所不否認。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大門及馬桶已附合在房屋內,其所有權已歸屬房屋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將之搬走等語屬實。惟該大門及馬桶,現仍由上訴人保管中,隨時可以返還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指定日期通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安裝回復原狀,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此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金錢賠償」等語。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甲○○於94年度執四字第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157巷14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經該案之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3日發給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甲○○。
二、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甲○○當時,其現實占有人為被上訴人丙○○、丁○○及乙○○○。
三、執行法院於96年8月10日赴現場進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大門、車庫電動門、全戶電線及電箱、衛浴設備、馬桶排水管、水管及輸水管路、全戶玻璃、紗窗、地磚、樓梯及扶手、天花板及固定裝潢、花園植栽花木等已遭毀損、破壞或移除,被上訴人丙○○自認其將系爭房屋大門、馬桶及廚具搬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上訴人丙○○應否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破壞照片、房屋毀損修復估價表及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戊○○、己○○及庚○○。上訴人丙○○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影本8張及名片影本2張附卷為憑。是本件關於上訴人丙○○應否負賠償責任部分,兩造之爭執厥為:
㈠、系爭房屋除大門、馬桶及廚具經上訴人丙○○自認為其搬離外,其餘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如車庫電動門、全戶電線及電箱、衛浴設備、馬桶排水管、水管及輸水管路、全戶玻璃、紗窗、地磚、樓梯及扶手、天花板及固定裝潢、花園植栽花木等遭破壞移除等損害,是否為上訴人丙○○所為?
㈡、被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甲○○就前開爭點固主張上訴人丙○○毀損系爭房屋,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使被上訴人甲○○受損害,被上訴人甲○○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內容明細為:①房屋大門拆除損壞。②水管(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③玻璃(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上面有刮痕。④插座線路(主體建築之部份)被拆除。⑤內部裝潢及廚具(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⑥浴室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⑦地下室衛浴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⑧電器箱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⑨鐵捲門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⑩系統櫃被破壞。⑪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及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⑫三樓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⑬大門及馬桶拆除搬離部份。⑭地磚破壞。⑮庭院樹木植栽均被挖走。以上損害金額計為1,227,375元等語。然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陽明因本件毀棄損壞建築物罪及侵占罪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丙○○、林陽明共同犯毀壞建築物罪,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林陽明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憑。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丙○○確有與訴外人林陽明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9日和解後至96年8月10日強制點交前間某日,共同將上開已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之大門、馬桶拆除搬離,而侵占入己,並將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及將地磚破壞等方式毀壞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此經原審刑事法院判決理由中詳細論斷以:「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林陽明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其二人購買房屋時,房屋內並無大門及馬桶等物,係買受之後其二人新購置,其二人認為係所有之物,且甲○○及陳富雄二人亦跟其二人說,可以拿走的東西就拿走,其二人才將大門及馬桶取走,另管路及電線並非其二人破壞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已坦承有搬走系爭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且有現場照片足稽,按房屋之大門及馬桶等物,原係動產,惟如已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即為不動產取得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規定,本案縱使大門及馬桶原為被告二人所設置,惟其二人已將之附合在房屋內,其所有權已歸屬房屋所有人,而本案之房屋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告訴人甲○○(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及陳富雄二人,並於95年11月3日發給其二人權利移轉證明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稽,則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均為甲○○、陳富雄二人所有無訛,且大門及馬桶已附合成為房屋重要成分,而為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為一般人所認知,被告二人明知已無所有權,竟仍將之拆卸搬走,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已明,所辯不知無所有權顯係卸責之詞,又告訴人已就被告二人提出毀損之告訴,顯未同意被告搬離房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被告仍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其二人取走,又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其二人所辯亦屬無據;次查,前揭房屋於96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強制點交時發覺有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及將地磚破壞等方式毀壞建築物情形,有執行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按前開房屋所在係設有管理員之封閉社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前,仍由被告二人占有,其他之人非得任意進入,況被上訴人二人先前已與告訴人因遷移房屋而涉訟,及被告二人坦承曾搬走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故可合理推斷,本案之房屋線路等應係被告二人所破壞,且其二人於96年5月9日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前應不至於破壞屋內之線路等物,故本案被告二人損壞告訴人房屋內之線路等物,應係和解成立後至本院強制點交間,被告二人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等語明確。又依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民執春字第37334號遷讓房屋執行全卷查閱結果,參諸該卷附96年8月10日執行筆錄所載:「二、現場房屋東山路141號房屋大門已經拆除,買受人表示水管發現有灌水泥之痕跡,玻璃上面有刮痕,插座線路被拆除,內部裝潢廚具都已被拆除,衛浴管線亦被灌水泥,地下室衛浴管線亦被灌水泥,電器箱被破壞,鐵捲門亦被破壞,系統櫃亦被破壞,另2F主臥室天花板及管線亦破壞,3F管線亦被破壞,屋內遺有沙發乙組不堪使用及雜物」等情,核與被上訴人甲○○所提出前揭卷附現場破壞照片所示大致相符,是綜上可知,被上訴人甲○○之損害內容應包括①房屋大門拆除損壞。②水管(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③玻璃(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上面有刮痕。④插座線路(主體建築之部份)被拆除。⑤內部裝潢及廚具(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⑥浴室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⑦地下室衛浴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⑧電器箱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⑨鐵捲門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⑩系統櫃被破壞。⑪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及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⑫三樓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⑬大門及馬桶拆除搬離部份。⑭地磚破壞。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上訴人丙○○前揭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甲○○憑以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上訴人甲○○因此造成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利得,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尚受有⑮庭院樹木植栽均被挖走之損害,然觀諸上開卷附執行筆錄所載,可知此部分應係東山路143號房屋花園植栽之損害,而非被上訴人甲○○所有東山路141號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上訴人丙○○之上述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內容包括①房屋大門拆除損壞。②水管(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③玻璃(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上面有刮痕。④插座線路(主體建築之部份)被拆除。⑤內部裝潢及廚具(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⑥浴室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⑦地下室衛浴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遭灌水泥。⑧電器箱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⑨鐵捲門破壞(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被拆除。⑩系統櫃被破壞。⑪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及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⑫三樓管線(主體建築之部份)被破壞。⑬大門及馬桶拆除搬離部份。⑭地磚破壞,其損害金額計為0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毀損修復估價表及各項損害修復之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尚非無憑。查上訴人丙○○所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其本質上均屬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觀諸原法院96年度民執春字第37334號遷讓房屋執行卷附96年8月10日執行筆錄所載現場房卷損害內容,暨參酌被上訴人甲○○提出前揭卷附系爭房屋現場破壞照片、房屋毀損修復估價表及各項損害修復之估價單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丙○○不僅將房屋大門、馬桶拆除搬離,更將該屋電線、電器箱、水管、玻璃、插座線路、內部裝潢及廚具、浴室管線、鐵捲門、系統櫃、天花板及地磚等均加以破壞,足見被上訴人損壞系爭房屋幾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再參諸上開刑案亦以侵占罪及毀棄損壞建築物罪相繩,且於論罪欄亦認定以「按房屋內之水電管線之線路,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如加以損壞,無異損壞房屋,核被上訴人二人(指本件之上訴人丙○○及另件刑事被告林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明確,則被上訴人甲○○主張卷附廠商報價修復估價單中之廠商係就現場之損害情形與其本身預計施作之內容,相互具關聯性者,一併混合估價,應屬合理。上訴人丙○○另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社區,係位於大坑東山樂園對面之大片山坡上,地處荒郊野外,該社區之房屋約有80多戶,當時有人居住者僅約20戶,且僅設管理員一人,而該社區與鄰近他人之果園及林地,亦僅以短牆相隔,實難謂為封閉社區,故若外人有意進入破壞社區空屋內之設備,實屬輕而易舉,原判決引用原審刑事判決,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因設有管理員為由,即認為係屬封閉之社區,外人非得任意進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空言無據,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之管路、電線及地磚被破壞,係上訴人所為,均屬違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查上訴人丙○○確有上開損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業如上述,上訴人丙○○上開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丙○○又辯稱伊早已於96年6月7日,以妻丁○○名義與案外人陳志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陳志賢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之150號10樓之5號房屋居住使用,並於96年7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傢俱搬離完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原審卷為証,並有証人丁○○及陳炎坤可資証明,足見原判決引用原審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0日強制點交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上訴人丙○○確有上開損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業如上述,縱令上訴人丙○○有向訴外人陳志賢租用上述房屋居住,惟在96年8月10日系爭房屋強制點交前,上訴人丙○○仍占有系爭房屋,仍有入內損壞系爭房屋之可能,自難徒以上訴人丙○○有另租用上述房屋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丙○○未毀損系爭房屋上述部分之事實,是上訴人丙○○上開抗辯,亦無足取。再者,上訴人丙○○辯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丙○○以其胞姊林淑芬之名義,於92年1月15日,分別向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祥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開南訂約購買乙節,有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則系爭房屋顯為多年之舊屋,其主體建築之附屬物、從物等暨遭破壞,而以新品修復,自應予以折舊,始為合理。
四、甲○○主張其所有上述房屋受損,經估算結果,回復損壞所需之費用共0000000元,有其所提修護估價單、估價表為證,丙○○則否認有損壞上述房屋情事,並稱縱令有損壞,甲○○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如何計算?亦屬不明,金額亦過高等語。查上述房屋係88年5月30日完成建物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調閱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334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卷宗內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算至甲○○所稱發現被損壞之日96年8月10日止,共8年2個月又11天,而上述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甲○○主張上述房屋被損壞部分為:水管灌水泥、浴室管線灌水泥、地下室衛浴管線灌水泥、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管線被破壞、三樓管線被破壞、地磚被破壞、房屋玻璃、大門、內部裝潢及廚具、鐵捲門等均被損壞及拆除;電器箱及系統櫃被破壞。此等被破壞部分,均為上述房屋之構成分子,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依房屋之建材而規定其耐用年數,並未按房屋之各項構成部分分別規定其耐用年數,足見上述房屋被損壞部分,其耐用年數,均應依該表內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定之。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為50年者,如採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以此計算,上述房屋被損壞部分,其折舊總金額為385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此折舊數額後,上述房屋被損壞部分之損害數額為8416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841676),原審判命丙○○給付甲○○66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甲○○超過66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甲○○對於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且甲○○對丁○○、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係請求丁○○、乙○○○二人連帶給付甲○○66萬元及遲延利息,足見甲○○對於原審認定伊之上述房屋遭破壞部分之損害金額為66萬元一節,並未不服,是甲○○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逾附表所載得請求之金額841676元,自無不當,丙○○指稱原審判決未詳載關於命賠66萬元之計算方法,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核算如上述,是丙○○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甲○○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丙○○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6萬元,以代回復原狀,自無不合。丙○○抗辯稱關於大門及馬桶、廚具部分,伊願交還原物,甲○○逕行請求給付金錢,顯有未當云云。此為甲○○所反對。查丙○○所辯伊願交還大門、馬桶、廚具部分,既均為甲○○依據上述法條所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範圍,則丙○○抗辯伊願交還大門、馬桶、廚具等原物云云,自非有據。
五、甲○○主張其所受損害額為66萬元,請求丙○○如數給付,核無不當,原審判命丙○○如數給付66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丙○○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上訴人丁○○、乙○○○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甲○○雖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二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丁○○等人)同為實際管理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前亦承認有幫忙丙○○搬運物品,且系爭房屋係遭受大規模破壞之情形以觀,應當無法由丙○○,以一己之力單獨完成,故可推知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上訴人丁○○等人,在案發當時係與丙○○同住一處,休戚與共,關係密切,應難脫嫌疑,則被上訴人丁○○等人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丁○○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丁○○主張其自92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至今,係一職業婦女,每日早出晚歸,已據提出該行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乙○○○主張伊已年逾六旬,體弱多病,無法從事拆除等粗重工作乙節,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堪信屬實。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等人有與林陽共同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既為被上訴人丁○○等人所否認,上訴人甲○○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上訴人甲○○徒以被上訴人丁○○及乙○○○二人曾居住系爭房屋,即推定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嫌速斷。且上訴人甲○○前曾以被上訴人丁○○、乙○○○二人有與林陽共同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詳為偵查後,就被上訴人丁○○、乙○○○二人部分,以其2人罪嫌均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9號偵查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丁○○、乙○○○二人抗辯彼等並未與林陽共同為上開毀棄損壞建築物及侵占之不法行為,即堪採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丁○○及乙○○○二人,究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三、
(一)、上訴人甲○○雖另指稱:被上訴人丁○○與乙○○○二人
,前於受刑案偵訊時亦承認有幫忙丙○○搬運物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參照),以合理之推論,其搬運之物品,應包含上訴人起訴狀所舉之大門、馬桶及鐵捲門在內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丁○○、乙○○○二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乙○○○於97年1月8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僅證稱:「我兒子(指丙○○)把大門及馬桶搬走,我沒意見,我只有幫忙搬一些衣物,我幫忙帶孫子」等語;被上訴人丁○○於同一時地應訊時係稱:「我先生搬走時,把大門、馬桶搬走...我有幫忙打包家裡的搬家物品」等語(見影印之上述地檢署96年偵字第28803號卷內之96年他字第2671號97年1月8日訊問筆錄)。由上述陳述之內容,足見系爭房屋中之大門、馬桶等物,均係丙○○所搬走,被上訴人丁○○、乙○○○二人僅係幫忙打包家裡的搬家物品或幫忙搬一些衣物,並未參與搬走大門、馬桶等行為,即未參與損害所由生之有責原因事實,自難令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甲○○復指稱:從系爭房屋乃係遭受大規模破壞之
情形以觀,應當無法由丙○○憑一己之力單獨完成,以合理之推論,應可推知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而丁○○與乙○○○在案發當時 ,係與丙○○同住一處,休戚與共,關係密切,難脫嫌疑,應有參與丙○○之破壞建物及建物以外物品之行為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丁○○與乙○○○二人所否認。縱令被上訴人丁○○與乙○○○二人曾與丙○○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亦應舉證被上訴人丁○○與乙○○○二人有為上開損壞房屋之行為,惟如上所述,上述損壞,均係丙○○所為,是上訴人甲○○上述主張,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甲○○再指稱:
(l)、被上訴人丁○○及乙○○○均陳稱,丙○○、丁○○及
乙○○○三人均係於96年7月初,一起搬離系爭房屋,且搬離後渠三人均未再返回系爭房屋云云(鈞院98.03.10言詞論筆錄第1-3頁)。亦與原審訴代所稱於96年6月7日被告自該時起即自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不符(原審9
7.03.14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此與同案為證人之社區管理員戊○○、己○○二人證述
之證詞不符,戊○○證稱:「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後,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再進來,到了後來有進來三天,就是96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這三天。」(原審97.05.2言詞論筆錄第2-3頁)、「乙○○○在8月5日當天有看到。8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丙○○、被告乙○○○、林陽明三人。」(原審97.05.2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證人己○○則證稱:「我最後見到丙○○、林陽明、乙○○○三人是在96年8月5日凌晨二點多...我在8月5日看到他們三人出去...當天被告三人進去作什麼?證人答:搬家,他門將東西搬走,8月4日之前被告也陸陸續續有進來搬東西。」(原審97.05.2言詞論筆錄第6頁)、「丁○○先搬走,大概是在六、七月間...乙○○○六、七月之後我還有在8月4日看到他一次...丙○○在六月後到8月4日之間我還有看到他進來10次左右,都是進來搬東西...」(原審97.05.2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3)、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對「待證事實」已達到蓋然之心證,即應為相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丁○○及乙○○○既有前開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以合理之推論,若非丁○○與乙○○○在案發當時,有共同與丙○○破壞建物及建物以外物品之行為,渠二人為何故為不實之陳述?
(4)、經查:被上訴人丁○○、乙○○○及丙○○三人究係各
於何時日搬離系爭房屋?搬離系爭房屋後,是否有再返回系爭房屋?此等事項之供述內容縱有所歧異,亦不能以此遽認本件之「待證事實」已達到蓋然之心證,而推定被上訴人丁○○、乙○○○二人有與丙○○共同為上述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是上訴人甲○○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二人應與林陽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即與法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丁○○、乙○○○二人連帶賠償66萬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甲○○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M附表:
45第1年折舊0000000元×──=55232元
1000
45第2年折舊(0000000-00000)×──=52746元
1000
45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50373元
1000
45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73)×──=48106元
1000
45第5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元第6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43874元
1000第7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41900元
1000第8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40014元
1000第9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 0 0000000-00000-00004)×──×(─+─ ×─)
0000 00 00 00=7513元折舊總額為55232+52746+50373+48106+45941+43874+
41900+40014+7513=385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