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甲○○
田間雞舍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半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因認同上訴人關懷照顧老人之理念,同意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D部分)無償借與上訴人作為老人照顧場地使用,並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將使用借貸契約誤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雙方約明上訴人無須負擔租金,實際上是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5年期限屆滿後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含增建物)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表示借期已將屆滿,請上訴人預作準備以利屆時搬遷,上訴人竟毫無搬遷之意,反而向被上訴人稱信眾捐獻的錢已花用在借用物上,暗示被上訴人須給付搬遷費,不然就將借期延長10年,否則不會搬走。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98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返還被上訴人。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上訴人整修裝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一層磚造房
屋而拖欠他人工程款,被上訴人從未涉入,上訴人不應將與他人間之恩怨之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又上訴人雖稱已支出工程款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據被上訴人所知,實際工程款遠遜於此,請上訴人提出當時之原始給付憑證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
㈡被上訴人出借當時即已當面告知上訴人只借5年,絕非如上
訴人所稱期滿得再延長借期;且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於借期屆滿後給付上訴人任何搬遷及補償費用,因此雙方才有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㈢又上訴人借用迄今,僅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
地作為自己之宗教道場,從未依當初承諾將之作為老人安養照護之場所,上訴人未遵守承諾在前,現又拒絕依約返還房地,豈得反指被上訴人不勞而獲。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自己個人借用系爭土地,當初係因想借系爭土地辦理關懷照顧老人事業,才會在系爭契約上記載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會為立契約書人,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個人;且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會已因沒有運作,遭內政部解散了,於解散前也只有向內政部登記,沒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先簽5年,如需要延期,待滿期後再商討延長契約,但系爭契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卻不同意延期。起訴前被上訴人雖數次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到期之事,但上訴人也表示願付費承租之意願,兩造並曾協商租金為每月8,000元,惟因上訴人希望租期能簽訂10年,但被上訴人只同意3年,始未能簽訂租約。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初,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一層磚造房屋是一廢棄10餘年之雞舍,僅有屋瓦、柱子、粗胚水泥地面,並堆置廢棄物;因上訴人有長期借用或將來有能力時加以購買之打算,又為兼顧作為道場應有之功能,上訴人遂四處向信眾募款,將原有建物整修裝潢為如今模樣,總工程款近500萬元,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及辛苦籌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從5年前之廢棄雞舍到現今一層磚造房屋,已不可同日而語,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5年期滿應無條件返還,顯然對被上訴人相當有利,可見被上訴人早有要收回後作他用之打算,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承租,顯見被上訴人急欲收回,想不勞而獲數百萬元價值之地上物,實非民間公義情理所能同意。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期間5年已屆滿雖無意見,但上訴人已投資很多錢,希望可以承租系爭房地10年,待10年後再無條件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如要上訴人搬遷,因另尋場地困難,也應該給上訴人幾年的搬遷時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將使用借貸契約誤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雙方約明上訴人無須負擔租金,實際上是使用借貸契約,且訂約之借用人為上訴人個人,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5年期限屆滿後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含增建物)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而5年期限已於97年11月17日屆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目前確有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一層磚造房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一層磚造房屋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使用之原有建物上加以整修裝潢,而成為目前狀況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本租賃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後條件歸還甲方(含增建物)。」則上訴人於5年期限屆滿後自應將土地及地上建物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返還借用物之承諾。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曾同意待5年期間屆滿時再談續約事宜,及其已投入大筆資金整修裝潢被上訴人所交付原係廢棄雞舍之建物,又願意繼續承租,被上訴人不應不同意再其承租10年後才返還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到期一定續約之事,且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先簽5年,如需要延期,待滿期後再商討延長契約之事宜」,亦無法推出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同意上訴人續約之意思,充其量僅是表示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時願意與上訴人商討是否續約事宜之意思,則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後兩造既曾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進行商議,並因租賃條件未能合致而未能達成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3條既明定借用期間為5年,期滿上訴人即須將借用房地連同增建物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借用之初,應即知不論其對系爭房地進行多少投資,於5年期間屆滿後,均可能因未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須無條件返還予被上訴人,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償等情,故其自應斟酌可能狀況為土地及建物之改良作為,倘其無視於該等約定,仍投入大筆金額任意為改良作為,自不得據此反指被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借或出租系爭房地有何不當,是上訴人上揭辯詞,委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期間既已於97年11月17日屆滿,兩造又
未曾就上訴人繼續使用(借用或改以承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D所示之土地及一層磚造房屋達成合意,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權源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70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98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期間已屆滿,依約上訴人應返還借用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地上房屋,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兩造各就履行期間均未陳明特定期間,本院認為以6月履行期間,較為允當,為此並定半年之履行期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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