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饒斯棋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460-20及46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同段第460-7及460-1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徵收並開闢為2-28號計畫道路(現○○○鎮○○街)。詎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徵收,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無正當權源下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面積共31平方公尺,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建築水溝,作為2-28號道路之一部份。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回復原狀後返還上開土地,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A-B-N-O-A連線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B-C-D-E-F-G-H-I-J-K-L-M-N-B連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水溝設施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5月間曾就徵收做為2-28號道路用地之土地進行複丈,依當時實測結果,該道路之工程範圍與原徵收之土地範圍相符,且迄今該道路並無增闢或改闢等變動,應無占用系爭土地。惟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頭地二字第0980005819號函說明二、㈠、㈡內容可知,本件係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之疏失,誤用不正確之地籍圖,始造成2-28號計畫道路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預定徵收道路寬度為12公尺,上訴人實際徵收道路寬度為11公尺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460-20、460-21地號土地,分別由頭份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9日從同段460-15、460-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徵收闢設2-28號計畫道路之同段460-7及460-10地號土地相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7、8、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2-28號道路(現○○○鎮○○街)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徵收,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無正當權源下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兩造當場同意測量人員以埋設之道路中心樁為中心,視路寬之2分之1寬度,自中心樁兩側平移2分之1寬度,即為道路範圍;本件現場道路設有水溝,故測量路寬時測量至水溝外緣(含水溝),經測量2-28號道路寬為12.05公尺,5公分為公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83至88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如鑑定圖所示A-B-N-O-A連線部分為系爭460-2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B-C-D-E-F-G-H-I- J-K-L-M-N-B連線部分,為系爭460-2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土地(鑑定圖著綠色部分)全部位於2-28號道路(現為合興街)範圍內,系爭460-2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5平方公尺(被占用面積),系爭460-2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26平方公尺(被占用面積)均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有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0、91頁)。足認上訴人闢設2-28號道路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共31平方公尺面積無訛。

六、上訴人以:徵收土地開闢道路之流程為地政事務所先將做為道路之土地逕為分割,再由需地機關進行徵收補償,補償完畢後始開闢道路,上訴人於78年間辦理開闢2-28號計畫道路亦循相同程序辦理;上訴人於87年5月間曾就徵收做為該道路用地之土地進行複丈,依當時實測結果,該道路之工程範圍與徵收之土地範圍相符,且迄今該道路並無增闢或改闢等變動,應無占用系爭土地,惟87年地籍圖(見本院卷25頁,即外放之2-28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之附證13)與92年地籍圖(見本院卷84頁,即同前計畫書影本之附證14)所示該道路寬度似有1公尺之誤差,應予釐清等語。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頭份地政事務所。該所於98年8月3日以頭地二字第0980005819號函覆說明:「二、㈠、2-28號計畫道路土地徵收計畫書上核章人員確為本所所屬人員,隨文檢送本所關防印模樣式(含透明紙)供套繪原卷。另據該徵收計畫書地籍圖所載之預定徵收道路寬度為12公尺。惟經查核結果,該地籍圖內有關本案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地籍線有誤,其正確之地籍線應如87年地籍圖(證13)所載,徵收道路寬度為11公尺,徵收面積係以該圖計算。亦即頭份鎮公所(即上訴人)已徵收之道路寬度僅為11公尺與計畫路寬12公尺不符,其不足1公尺部分於92年辦理逕為分割。㈡、87年之地籍圖地籍線(證13)所顯示之道路寬度為11公尺。」(見本院卷88至90頁),上訴人並自陳本件係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之疏失,誤用不正確之地籍圖,始造成上訴人實際徵收道路寬度為11公尺,而生本件爭議等語(見本院卷98頁)。益證上訴人徵收道路寬度僅11公尺,惟2-28道路現狀寬度12公尺,2-28號道路確係占用系爭土地。

七、上訴人闢設之系爭2-28號道路,確係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A-B-N-O-A連線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B-C-D-E-F-G-H-I-J-K-L-M-N-B連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已如上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剷除、水溝設施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A-B-N-O-A連線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B-C-D-E-F-G-H-I-J-K-L-M-N-B連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水溝設施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兩造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