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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上訴人 寅○○被 上訴人 卯○○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辰○○○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 代理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存在部分,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佰分之玖拾參,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確認原告(被上訴人)對於被告(上訴人)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於本院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七年彰資字第059182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人為丑○○所設定之抵押權,對於丑○○有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違約金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1.07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107,自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違約金等抵押債權存在,其抵押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辛○○於98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寅○○、卯○○,有戶籍謄本可憑,茲辰○○○、寅○○、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法所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丑○○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北屯辦事處(現為水湳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邀同上訴人之父王金田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王金田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709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7月5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丑○○所借100萬元,每屆1年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嗣於82年3月3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蛟龍代償如附表所示本金100萬元、利息65,662元及違約金8,672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故華南銀行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張蛟龍,並於82年5月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蛟龍。按丑○○始終未向張蛟龍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張蛟龍嗣於96年9月19日死亡,系爭抵押債權遂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業經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每人取得債權額比例各為8分之1。且王金田已於97年1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30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竟具狀聲稱於82年3月3日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之人乃丑○○,而非張蛟龍,又稱華南銀行對於丑○○已無抵押權存在,其所為抵押債權讓與,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抵押債權既由華南銀行讓與張蛟龍,則張蛟龍自應承受華南銀行之一切權利,除包括已代償金額本金100萬元、利息65,662元及違約金8,672元,尚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茲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蛟龍有代償上開債務,並受讓抵押債權之事實,兩造關於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對上訴人(一審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七年彰資字第059182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人為丑○○所設定之抵押權,對於丑○○有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違約金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1.07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107,自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違約金等抵押債權存在,其抵押債權額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四、上訴人則抗辯:

(一)丑○○於79年7月9日向華南銀行所借100萬元,已於80年7月13日清償,此有華南銀行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及華南銀行於上開借據、收回紀錄加蓋作廢印章為證。

(二)丑○○又於81年6月13日再向華南銀行借得100萬元,亦已由丑○○於82年3月3日清償,此亦有華南銀行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三)丑○○於82年3月3日向華南銀行清償後,即未再向華南銀行借款。惟華南銀行對於丑○○已無任何權債情況下,竟於82年3月10日擅自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張蛟龍。是以,華南銀行與張蛟龍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四)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始債權借據或契約憑證,嗣後僅提出丑○○於82年3月3日返還華南銀行內部現金收入傳票及該行放款利息收據存根聯代收入傳票為證,但並無法證明張蛟龍確有代償事實。

(五)實則,丑○○向華南銀行所為之借款,早經丑○○予以清償完畢,此除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已加蓋「作廢」章之丑○○借據(詳原審卷第31頁)為證外,另並經丑○○於原審97年l2月24日到庭證稱:「我是人頭,實際上是被告的堂弟王得餘叫我當人頭」、「我的房子也被銀行假扣柙,當時就是把這筆錢還清,正本還在我這裡(提出作廢借據影本),我叫朋友王振男,現在改名為乙○○,他是王得餘的弟弟,是乙○○到法院來還錢的,沒有債權轉移的問題」、「我不認識張蛟龍,與被告父子也沒有金錢往來」、「我是聽乙○○講的,他說他是親自拿錢到法院來還,丙○○的先生是華南銀行銀行員,叫陳森煖,確定借據有拿回來,所以我手上有作廢的借據,華南銀行沒有開抵押權塗銷證明給我,我也沒有跟他們要,後續事情我就沒有過問了」等語。由此可證,丑○○向華南銀行所為之借款,業經丑○○清償完畢,華南銀行應無債權可再轉讓予張蛟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六)再查,證人丙○○於原審97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丑○○有向華南銀行借貸100萬元未清償,他的房地被查封…所以叫乙○○請我幫忙…我去霧峰找黃玲真(音同),她也是作二胎的,我就與乙○○向她調100萬元,時間應該是在82或84年時,就去丑○○代償,借據就作廢」、「...找姑丈張蛟龍當人頭,所以錢是我還的,不是張蛟龍還的,王金田沒有積欠我債務,亦沒有積欠乙○○債務…100萬是黃玲真拿出來的,所以代償的100萬元及抵押權的權利應該是我的,不是張蛟龍的,我只還黃玲真60萬元」等語。參諸前述證人丑○○所稱:「是乙○○到法院來還錢的」、「我是聽乙○○講的,他說他是親自拿錢到法院來還」等語,則丑○○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似係由其所稱「實際借款人」王得餘之弟弟乙○○,向訴外人黃玲真借款後予以清償,並非由張蛟龍代償。

(七)又查,雖證人丙○○之證詞或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例如有無為其設定二胎抵押權等事),然丙○○始終堅稱張蛟龍僅係伊之人頭;加上原審卷附華南銀行陳報狀所附之收據,當初亦係由丙○○以「代領者」身分,出面向華南銀行領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文件,更可證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蛟龍,充其量僅係丙○○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則本件縱認(假設)丙○○有為丑○○代償其對華南銀行之100萬元借款,然代償者亦應係丙○○,而非張蛟龍;縱張蛟龍係借名登記之人頭,然目前實務與學者通說,均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則因張蛟龍業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丙○○與張蛟龍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當然消滅,而不可由本件被上訴人等繼承。故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已辦妥抵押權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

(八)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丑○○於79年7月間向華南銀行借款100萬元,邀同上訴人之父王金田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王金田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華南銀行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蛟龍,並於82年5月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蛟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代收入傳票影本、收入傳票影本、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27頁,第60至7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蛟龍因代償訴外人丑○○負欠華南銀行100萬元,因而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乙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記載,權利人張蛟龍、義務人華南銀行、義務人王金田、債務人丑○○等人於82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約定略以:「由王金田為擔保丑○○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屯辦事處間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79年7月4日收件彰字第9607號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正之抵押權,經債權人於82年3月10日同意全部讓與受讓人張蛟龍,就前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變更前華南商業銀行,變更後張蛟龍」等詞,其上並均蓋有華南銀行、張蛟龍、王金田及丑○○等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8頁至21頁),而華南銀行與張蛟龍所訂立之債權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記載:「查王金田為擔保丑○○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屯辦事處所負債務,以後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在案……茲因民國82年3月10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一百二十萬元正讓與受讓人張蛟龍,故抵押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隨同債權之讓與移轉於受讓人。除另行通知債務人丑○○外,特立本證明書以便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此外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查張蛟龍代償詳情,嗣經華南銀行以97年12月13日陳報狀(法院97年12月15日收文)覆稱:「按銀行實務作業而言,借款債務若係由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償者,原則上會將該筆借款債務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該代償者。本件距今約莫15餘年,經陳報人查閱卷宗發現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暨相關書據,業於民國82年3月17日由張蛟龍領訖,由之推論系爭借款債權之代償者似為張蛟龍」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再者華南銀行並檢送張蛟龍於82年3月17日所立與華南銀行之收據乙紙(領取人為張較龍,代領者為丙○○),其上載明:「茲蒙貴行讓與對於借款人丑○○之借款債權一百萬元正,並已收到有關該借款債權之後列書據無訛。特立此據。書據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系爭土地之抵押人王金田及抵押債務人丑○○應已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轉讓予張蛟龍,才可能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蓋章,華南銀行也才可能配合在上開文件上蓋章用印。再參以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乙○○講的,他說他是親自拿錢到法院來還‧‧‧確定借據有拿回來,所以我手上有做廢的借據,華南銀行沒有開抵押權塗銷證明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益證本件抵押債務並非由抵押債務人丑○○本人清償,而係第三人代償,否則華南銀行豈可能出具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予張蛟龍,而不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按本件華南銀行係於第三人清償後將系爭債權有關之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交給張蛟龍領取,並將債權與抵押權移轉予張蛟龍,而債務人丑○○及抵押人王金田又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之手續,應認本件張蛟龍確有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這筆錢是我用丑○○名義去借款,是我本人清償,拍賣當天我拿錢到法院清償,錢是從我戶頭領出來的」「丙○○是陳森煖的太太,陳森煖在華南銀行服務,我還了錢後,我把在法院清償的資料拿給丙○○去處理。何以會變成張蛟龍清償,我也不知情」「我交給丙○○目的是要塗銷抵押權」「查封當天,我去彰化地院把錢還掉,法院有給我收訖的一張文件,丙○○的先生在華南銀行工作,我就把文件交給丙○○去華銀處理」「所謂處理就是要華銀把債務塗銷,也就是沒有債務了,要丙○○把塗銷的文件拿回來」「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所有,但登記王金田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87至88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乙○○有代為清償之事實。證人丙○○亦證稱當時乙○○係同意辦理本件之抵押權轉讓而非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且證人乙○○亦自承伊從未向丙○○索取本件之抵押權塗銷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設乙○○確有代為清償本件借款並委託丙○○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豈有多年來均未曾向丙○○索取塗銷登記證明之單據之理?對此乙○○雖稱:「我與她是朋友,我以為錢還了就好,我沒有向她索取資料,那是我個人的疏忽」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是以證人乙○○證稱本件係伊代償欠款,伊並曾委託丙○○辦理抵押塗銷登記乙事,並不可採,從而證人乙○○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再查證人丙○○於原審雖證述:「乙○○借丑○○的名義去向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後來積欠華南銀行信用貸款還不出來,所以我去向黃玲真借錢去清償乙○○借丑○○名義的債務,華南銀行同意抵押權讓與給我的人頭張蛟龍」「我有債務,且我還要買土地,所以不能用我名義去領,所以找姑丈張蛟龍當人頭,所以錢是我還的,不是張蛟龍還的」「100萬元是黃玲真拿出來的,所以代償的100萬元及抵押權的權利應該是我的,不是張蛟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58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張蛟龍係丙○○之人頭,並堅稱本件係張蛟龍而非丙○○代償。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證述:「(問:丑○○在79年間向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北屯辦事處借一百萬元,並且在82年3月間清償,當時是由何人拿錢出來清償?)答:錢是乙○○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與原審之證詞不同,嗣丙○○於本院9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又改稱:「錢是我去向黃玲真借的,應該是在原審所述才正確,因為時間久了,我才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丙○○之證詞前後大相逕庭,顯有瑕疵,是其證稱本件係伊代償,張蛟龍僅係伊之人頭乙節並無可取。準此證人丙○○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上訴人又抗辯:當初以丑○○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時間係79年7月間,迄至本件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97年間,顯已逾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則系爭抵押權因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應不復存在。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利息債權抵押權部分,亦因已罹於5年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按依民法第145條「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又97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其中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完成。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己,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未支付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2號「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性質不同,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十五年」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0號,72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8頁至170頁),而本件之借款經過,經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以98年11月19日華水湳放字第09800644號以:債務人丑○○以其連帶保證人王金田提供之不動產供本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於民國79年7月9日向本行借款100萬元(附件一借據),到期申請展期(附件二申請書)簽立借據乙紙(附件三借據)訂自民國80年7月13日起至8l年7月I3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嗣後債務人衹繳息至81年6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本行列報逾期依法訴追,嗣於82年3月3日債權讓與,收回本金100萬元、催收利息65,662元、利息(違約金)8,672元(82.1.13-82.3.3附件四傳票)。」(見本院卷第158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並未逾20年之期間,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 ,880條,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本金部分之抵押權仍不消滅,而利息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5年,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於起訴前回溯五年間即自92年11月27日起算之部分仍存在,逾此範圍之利息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不得再行主張;至違約金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於起訴前回溯十五年間(即自82年11月27日起算)之部分仍存在,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不得再行主張。另華南銀行於82年3月10日讓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張蛟龍之利息65,662元,違約金8,672元部分,亦因已分別逾5年及15年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蛟龍已合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嗣再經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且本件債務人迄未清償欠款,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於法固無不合,惟其範圍應僅限於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審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漏未扣除已經時效消滅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未洽,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V┌──────────────────────────────────────────┐│附表一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原因發生│登記日期 ││種類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 │日期 │ │├───┼─────────┼──────────┼─────────┼───────┤│土地 │彰化縣○○鄉○○段│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繼承、96年9月19日 │97年4月11日( ││ │1709 之1地號、地目│97年彰資字第059182號│(繼承登記前:讓與│繼承登記前:82││ │田、面積634平方公 │(繼承登記前:82年彰│、82年3月10日) │年5月4日) ││ │尺、權利範圍全部 │字第10513號) │ │ │└───┴─────────┴──────────┴─────────┴───────┘┌─────────────────────────────────┐│附表二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 │ │ │ ││ │ │ │ │├──────────┼───────┼─────────┼────┤│ 100萬元 │自民國92年11月│自82年11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 │27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債權額為││ │止,按年息百分│分之2.214計算。 │寅○○、││ │之11.07計算。 │ │卯○○、││ │ │ │辰○○○││ │ │ │公同共有││ │ │ │8分之1,││ │ │ │其餘被上││ │ │ │訴人債權││ │ │ │額比例各││ │ │ │為8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