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號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兼上四 人共 同 丁○○訴訟代理人 號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中義生前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民
國(下同)8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 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保險,另附加如上訴人起訴狀證物 1所示之各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陳中義於 94年11月25日中午於家中2樓走樓梯下樓時,因家貓噹噹跳至樓梯把手,陳中義為抓貓不慎意外跌倒在樓梯間,致胸腰椎骨折,因神經壓迫致下肢癱瘓無力,94年12月24日急診後,於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術後殘廢(第一級殘廢)。陳中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殘廢理賠時,被上訴人僅理賠壽險全殘廢保險金,但否認其致殘原因是意外跌倒引起,乃拒賠「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惟經台中榮總醫師重新修改診斷證明書後,各項人證、物證均已清楚證明本件陳中義係因意外跌倒致殘。陳中義於 95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等人為陳中義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9萬4069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3條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第2條
均規定意外全殘保險金之給付,須為意外事故所致;另系爭意外全殘保險金之給付,亦係以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全殘為要件,故自應由上訴人先就陳中義之全殘,係由意外事故所導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該意外事故之發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全殘保險金,曾分別於 95年1月16日及96年11月12日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惟 95年1月16日之保險金申請書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11月26日,保險事故之原因及經過為在浴室跌倒;另96年11月12日之保險金申請書記載事故發生時間卻為94年11月25日下午14時00分,保險事故之原因及經過為由2樓下樓梯時,因抓貓不慎跌倒;上開2份保險金申請書就同一保險事故所載之發生時間及原因經過竟不相同,是該意外事故是否發生,已屬有疑。
㈡依台中榮總94年12月18日陳中義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中義
因前列腺腫瘤,已發生癌轉移之現象(已移轉至脊椎),於94年11月25日跌倒致腰部、下背部疼痛,故急診就醫,經 X光片顯示並無發現明顯骨折,因前列腺癌脊椎轉移,建議作進一步治療;另檢查發現陳中義於胸椎T2-T5、T8-T9、腰椎L1-L5及 S1兩側薦椎、後面方向第四肋骨及兩側髂脊都發現骨骼遭癌細胞移轉,但無有胸腰椎骨折或脊椎神經壓迫之記載,足證陳中義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並無致胸腰椎骨折之情形。陳中義出入院病歷之原因及檢查結果均載以前列腺腫瘤及脊椎多處轉移,整個治療過程均為腫瘤治療,並無一般骨科骨折之治療過程,由此足證,其跌倒與殘廢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因連日來下肢無力再度住院,依台中
榮總診斷證明及出院病歷摘要顯示診斷為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移轉及胸腰椎骨折,經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術及融合術後,於 9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後兩側下肢仍無力。由上開病歷可知,陳中義係於94年12月24日後始診斷出胸腰椎骨折,是縱使其確實於94年11月25日在家中發生跌倒事故,該跌倒事故亦與其胸腰椎骨折無因果關係。
㈣又依台中榮總96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31號函文
內容,可確定陳中義胸腰椎骨折為病理性骨折;而就陳中義之骨折是否為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所致,該函文僅表示「臨床上無法完全排除其貢獻因素。‧‧‧無法完全排除意外所致之因素。‧‧‧」,亦即醫師就因前列腺腫瘤轉移所致之胸腰椎病理性骨折是否為意外所致,因未親眼看見意外事故發生,難以評估,故僅能回答無法排除其貢獻因素,並非正面表示骨折即為意外造成。
㈤再本件經兩造同意將陳中義於台中榮總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
送台大醫院鑑定後,依鑑定結果亦可知陳中義之之胸腰椎骨折並非意外事故造成。
㈥上訴人前主張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係因在家中跌倒所致,惟
於97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狀復主張陳中義係因手術失敗造成全殘,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中義自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住院13日,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住院5日之意外保險金;惟查,陳中義於上開住院期間診斷均為「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術後」,屬因疾病住院,被上訴人並已分別於95年4月間及8月間給付上訴人醫療保險金;而上訴人就手術失敗之意外事故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萬4069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陳忠義在95年8月26日因肝癌末期至為恭醫院急診住院時,因醫師為了讓陳忠義可以減輕疼痛而給予施打麻醉止痛藥配西汀 pethidine,沒想到卻造成陳忠義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且當時的醫護人員也與病患無過節,也無意致陳忠義於死之意圖,陳忠義死亡與該麻醉止痛藥劑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係屬藥物意外致死。伊之前沒有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原因,是因為為恭醫院所開具的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均稱陳忠義是因為攝護腺癌合併肝臟轉移之肝癌末期,其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及至98年3月9日上訴人丁○○始取得陳中義之病歷資料,經深入瞭解病歷記載,始知陳中義 95年8月26日死亡係因為藥物意外死亡。爰追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50萬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萬4069元,及其中 199萬4069元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150萬元自 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同意,倘認上訴人之追加訴訟為合法,亦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陳中義係於95年8月26日即死亡,而上訴人前未曾就陳中義之死亡向被上訴人提出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於陳中義死亡屆滿兩年之97年8月25日完成,其遲至 98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始向本院追加訴訟,早逾消滅時效期間。縱使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規定而為抗辯。再者,縱上訴人追加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陳中義係因為恭醫院醫師之醫療疏失致死,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陳中義於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主張陳中義是因醫師用藥疏失導致意外死亡,惟僅屬其個人推論,不足為證。又上訴人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主約基本條款第14條約定:「‧‧‧本公司按經診斷確定完全殘廢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消滅。」(本院卷㈡第268頁),查陳中義於95年4月21日確定為全殘(本院卷㈡第275頁),被上訴人業於95年5月12日給付主約壽險部分之全殘保險金共計 165萬7300元,並依條款約定退還95年4月22日至 95年7月30日(100天)之已繳付未到期保費 1萬4451元,主契約效力即效滅,而本件系爭「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亦於陳中義確定為全殘並領受全殘保險金後,因主約消滅而停止效力,此於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意即,系爭二意外保險附約早已於 95年4月21日起停止效力。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陳中義係因上開藥物意外致死,然系爭意外保險附約已於 95年4月21日終止,上訴人自無法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身故保險金等語。
四、本件原審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陳中義生前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 81年7月31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保險,另附加如上訴人起訴狀證物 1所示之各保險附約。上訴人等人為陳中義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等於96年11月11日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⑵陳中義於 94年4月21日經台北榮總診斷罹患前列腺腫瘤。94
年11月25日主訴跌倒至台中榮總急診。94年11月26日第一次住院,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移轉,曾會診骨科。94年12月24日因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於台中榮總住院,於94年12月25日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
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壽險全殘保險金,惟就意外全殘保險金則拒未給付。
⑷本件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前開綜合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AI)部分可請求金額為72萬7197元,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PAR)部分之全殘保險金122萬4708元,意外死亡保險金15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 MN2F)部分於保險金額2萬1615元內實支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是否發生意外事故?⑵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之胸腰椎骨折是否為意外造成?與97
年11月25日跌倒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⑶95年8月26日陳中義是否為意外死亡?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是否發生意外事故?經查:上訴人主張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於家中由二樓走樓梯至一樓時因為一時不慎,重心不穩跌落至樓梯間,並送台中榮總掛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腰部挫傷、下背痛,及泌尿外科住院期間94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18日經診斷:挫傷、步態不良,腰部挫傷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榮總門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㈠第94、95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詳原審卷㈡第22頁)等件為證,並有台中榮總函覆原審陳中義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㈢第 51頁至249頁),且依上開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為「FAL LING DOWNINJUR
Y WITH BUTTOCK CONTUSION THIS AFTERNO ON」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陳中義於前揭時地曾因不慎跌倒送而至台中榮總急診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向其申請理賠時, 2份保險金申請書就同一保險事故所載之發生時間及原因經過不相同,而否認陳中義於前揭時地曾跌倒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保險法第 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86年台上字第1043號、91年台上字第222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約定:「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倘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劇烈意外事故,而非任何其他原因除溺斃,或驗屍解剖發現內外傷,而直接且單獨導致身體受到顯著之傷痕或傷口(以上簡稱「此等傷害」)則可申請賠償。」(詳原審卷㈠第21頁),另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第 2條對於保險範圍之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之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詳原審卷㈠第36頁)。可知系爭保險附約,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方給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之胸腰椎骨折是否為意外事故造成?陳中義之全殘與97年11月25日跌倒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陳中義於 94年4月21日經台北榮總診斷罹患前列腺腫瘤。
94年11月25日主訴跌倒至台中榮總急診。94年11月26日第一次住院,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移轉,曾會診骨科。94年12月24日因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於台中榮總住院,於94年12月25日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後診斷出之胸腰椎骨折,係因陳中義於97年11月25日跌倒事故所致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跌倒受傷前,因患有攝護
腺癌,經診斷有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移轉,但並未診斷出有胸腰椎骨折病症,直至跌倒受傷後月餘時間,方於94年12月24日診斷出有胸腰椎骨折病症。而陳中義之前診斷即有腫瘤移轉至脊椎處現象,其本身脊椎即已脆弱,復因跌倒意外而受有全身、腰部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則衡諸常情,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應可以推斷為當時跌倒所造成。且依台中榮總96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31號函文所示,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雖判定為病理性骨折,但非完全是由腫瘤所造成,醫院並無排除意外所致之因素,亦即證明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與94年11月25日發生意外跌倒有著相當大的因果關係及貢獻因素等情,固據提出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㈠第93至100頁)及台中榮總 96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31號函(詳原審卷㈠第294、295頁)為證。惟依上開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至台中榮總急診,同年月26日急診入院治療,至94年12月18日出院期間,經診斷僅有腰部挫傷、前列腺腫瘤等情,並未有胸腰椎骨折病症,迄94年12月24日再至台中榮總急診處看診,始診斷出有胸腰椎骨折病症,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診斷明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不足以證明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經診斷出之胸腰椎骨折病症,係因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之跌倒所致。另依台中榮總96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8531號函所示,該院泌尿外科就陳中義就診病情之說明略以:陳中義自93年11月起因身體不適至地區醫院就診,之後在台北榮總診斷出為前列腺腫瘤併淋巴轉移,自94年2月開始接受荷爾蒙治療,至94年9月開始下背痛,於 94年11月起至台中榮總泌尿外科門診治療,第1次住院為94年11月26日,經檢查發現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癌轉移,曾會診骨科等語。是依上開台中榮總泌尿外科之病情說明,陳中義於94年11月26日入院檢查雖發現有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癌轉移,惟並未檢查出有胸、腰椎骨折。另依該院骨科部之說明略以:陳中義於94年12月25日於該院住院接受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手術,病理診斷確認有前列腺惡性腫瘤併脊椎轉移及壞死性變化,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為病理性骨折,但無法完全排除意外所致之因素,是否與陳中義94年11月25日意外跌倒所致,臨床上無法完全排除其貢獻因素等語。是依前開台中榮總骨科部之病情說明,已明確說明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為病理性骨折。尚難據其所言無法完全排除意外所致之因素,即謂陳中義之胸腰椎骨折係因94年11月25日之跌倒所致。
㈣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請台大醫院依陳中義於台北
榮總及台中榮總之病歷記錄就⑴ 94年11月25日急診X光檢查有無發生骨折或因跌倒致骨折壓迫神經之現象?⑵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23日所有陳中義病歷中有無94年11月25日跌倒致生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記載?⑶94年12月24日急診主要診斷為何?病歷是否有記載胸腰椎壓迫到神經產生下肢無力?若有記載,病歷記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是94年11月25日跌倒所致或是為前列腺腫瘤移轉侵蝕所致?⑷陳中義94年12月24日急診及12月25日住院之結果與①94年11月25日在客廳跌倒致臀部受傷或②陳中義本身癌細胞擴張移轉侵蝕骨骼之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①或②?等項予以鑑定,經台大醫院函覆鑑定意見略稱:⑴依94年11月25日急診病歷記載,X光檢查並無發生骨折及神經壓迫之症狀,⑵依 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18日之住院期間病歷記載,並無有關跌倒致發生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記錄,⑶依94年12月24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時之主要診斷為攝護腺癌合併胸椎轉移及腫瘤壓迫脊髓,造成兩下肢無力。病歷或影像學報告中並未見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診斷,而其壓迫神經症狀之來源為腫瘤侵蝕所致,⑷依94年12月24日急診及94年12月25日住院之主診斷為攝護腺癌合併胸椎轉移及腫瘤壓迫脊髓,與跌倒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有台大醫院97年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88號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詳原審卷㈣第 220、221頁)附卷可稽。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大醫院再次鑑定,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二、「‧‧‧如上所述,該脊髓損傷應為術前症狀之延續‧‧‧非94年12月15日手術意外所致。陳先生下肢殘障之主因,應為前列腺癌併多處脊椎轉移及脊神經損傷造成,與手術並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三、「造成陳先生 95年6月16日診斷書所言兩下肢無力及脊神經極度障礙的主力近因,應為前列腺癌腫瘤轉移胸腰椎的貢獻因素最大,手術意外傷害貢獻因素極小。」(本院卷㈠第75頁)依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跌倒並未致胸腰椎骨折,且其94年12月24日急診及94年12月25日住院之主診斷為攝護腺癌合併胸椎轉移及腫瘤壓迫脊髓,始造成兩下肢無力,其壓迫神經症狀之來源為腫瘤侵蝕所致。又依醫學相關文獻資料亦顯示,癌症病患若發生癌轉移至脊椎時,常會造成壓迫性骨折及疼痛(參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又大部分癌病的癌細胞轉移多發生在前列腺(即攝護腺)癌、乳癌、肺癌,而百分之80的骨轉移會發生於脊椎骨、肋骨、骨盆‧‧‧等處(參原審卷第164至167頁);陳中義之全殘係癌細胞移轉所致,已非無疑。顯見陳中義事後之全殘,與其94年11月25日之跌倒,無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辯稱:「‧‧‧雖手術意外傷害貢獻因素極小,亦即代表94年12月25手術時有發生意外傷害,而該意外傷害貢獻因素為造成病患全殘之不可或缺之貢獻因素,亦即『近因』。而前列腺癌腫瘤轉移胸腰椎的貢獻因素最大則為『主力』。兩者貢獻因素均與病患術後全殘間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等云云,將被保險人陳中義因「前列腺腫瘤轉移胸腰椎」之故,施行「手術治療」爾後發生「被保險人全殘」之結果,以此過程,解為被保險人陳中義之全殘結果與「手術治療」有因果關係。惟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如係因被保險人自己疾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在給付之範圍,亦即需以傷害事故為殘廢或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有效之原因;換言之,意外事故與殘廢或死亡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情形,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4號判決參照)。又傷害保險之發生殘廢及死亡結果,究由疾病或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認定固有爭議,而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意外事故之認定,應著重「主力近因原則」,所謂「主力近因」係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會「主力近因原則」之涵意,不足為採。
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 89年2月9日修正
公佈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上訴人主張就陳中義係因手術失敗造成殘廢,僅需負低度之舉證責任,即僅需主張有此事實為即已足,又稱有本法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受本法條前段之拘束,無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云云,應屬上訴人之誤解。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本法條之規定;且參照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之規定,上訴人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對於本件重要之法律關係即陳中義因醫院的手術醫療疏失造成全殘具有因果關係,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本件尚難認有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
上訴人主張陳中義於94年11月25日跌倒,致其胸腰椎骨折,並致其下肢癱瘓殘廢云云,顯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辯陳中義之全殘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陳中義於94年12月25日由骨科收住院醫治,經骨科醫師診斷陳中義有胸腰椎骨折及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並施行脊椎腫瘤切除術及後位脊椎固定及融合術。惟陳中義經手術後,並未改善其下肢癱瘓無力現象,反而造成更嚴重之脊椎神經殘廢,則陳中義前開術後全殘,亦應認係意外所致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手術有何失敗之意外事故發生,並未據舉證證明,則其徒以陳中義經手術後,並未改善其下肢癱瘓無力現象,反而造成更嚴重之脊椎神經殘廢,認陳中義前開術後全殘,係意外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陳中義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殘廢,既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199萬4069元,及自 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上訴人同意。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訴訟,主張陳中義於 95年8月26日之身故係意外所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核係同一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同一保險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毋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十、上訴人追加以陳忠義在 95年8月26日因肝癌末期至為恭醫院急診住院時,因醫師為了讓陳忠義可以減輕疼痛而給予施打麻醉止痛藥配西汀 pethidine,沒想到卻造成陳忠義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且當時的醫護人員也與病患無過節,也無意致陳忠義於死之意圖,陳忠義死亡與該麻醉止痛藥劑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係屬藥物意外致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陳中義係於 95年8月26日即死亡,而上訴人前未曾就陳中義之死亡向被上訴人提出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於被保險人死亡屆滿兩年之 97年8月25日完成,其遲至98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始向本院追加訴訟,早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丁○○主張伊於98年3月9日晚上以陳中義名義掛號為恭醫院肝膽腸胃科陳全福醫師門診(本院卷㈡第 165頁),並要求影印陳中義之病歷資料,經深入瞭解病歷記載始知陳中義 95年8月26日死亡係因為藥物意外死亡,之前沒有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原因是因為為恭醫院所開具的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66、167頁)均稱病患是因為攝護腺癌合併肝臟轉移之肝癌末期,其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9日起算,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本件意外死亡保險金的請求權時效應至 100年3月9日等語,並提出為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陳中義既於 98年3月9日晚上取得陳中義之病歷資料,經深入瞭解病歷記載始主張陳中義95年8月 26日死亡係因為藥物意外死亡,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該日起算,算至 100年3月8日才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並無足取。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提出陳中義於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80至237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我父親在 95年8月26日因肝癌末期至為恭醫院急診住院時,是因醫師用藥疏失導致病患意外死亡。‧‧‧」(本院卷 ㈠第241頁反面)等語,惟其係以陳中義之病歷資料,自行推論陳中義係因醫師用藥致死,仍未就陳中義係因意外致死提出積極事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本院卷 ㈡第30至37頁),該案判決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以該判決作為其追加訴訟之舉證方法,應有誤會。又倘上訴人確認陳中義係醫療疏失致死,其何以未對有醫療疏失之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以明事實,僅空言主張,實不可採。再者:㈠上訴人於 98年5月13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7頁「藥劑(麻醉止痛劑)Demerol500 ml‧‧‧即pe
thi dine(鹽酸配西汀)‧‧‧。8.‧‧‧陳中義之意外死亡確與該藥品有相當關聯性,而且是因為施打這種藥物而意外死亡。病患並非單純的自然病死。」云云,惟查,醫療診斷及治療用藥均屬高度醫學專業,尚非上訴人可自行推論其妥適性者。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之葯品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182頁),鹽酸配西汀確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且應由醫師處方使用,而所謂管制藥品,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同上卷第183頁)第3條所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又行政院核定公告所列之管制藥品僅供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等人員,非於醫療之目的或正當之研究試驗,不得使用,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及第6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經列屬管制藥品者應嚴加控管,除醫學上醫療或研究試驗,非私人可取得並使用。倘「鹽酸配西汀」如上訴人所言為醫院不該使用之藥劑,則將不會列入「管制藥品」,而應屬「禁用藥品」。㈡再查,上訴人陳稱為恭醫院之急診醫師陳全福對陳中義施打麻醉劑鹽酸配西汀止痛有疏失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於所提之「給藥治療記錄單」(本院卷㈡第82頁)可知陳全福醫師之施打劑量為50mg(50毫克),該劑量並未超過施用之標準範圍(本院卷㈡第88頁)。㈢本件於原審苗栗審理中曾調閱陳中義於台中榮總之全部就醫病歷,依該病歷之記載,陳中義於94年11月26至94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亦曾依醫囑施打 Demerol(鹽酸配西汀)予以止痛(本院卷 ㈡第187頁),另有台中榮總之例行藥物記錄單可證(本院卷 ㈡第189頁),當時陳中義並無異狀,並且確實產生緩解疼痛之效果。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主張為恭醫院施打「鹽酸配西汀」造成陳中義意外死亡,僅屬個人推論,不足為證。㈣按陳中義為攝護腺癌症患者,依台中榮總病歷摘要(本院卷㈡第191頁)可知,其自 94年11月15日至台中榮總初診,經確診為攝護腺癌,並陸續於 94年11月至95年8月間於台中榮總住院治療(住院天數總計69天;複診次數17次)。
又攝護腺癌之惡性度採用Gleason評分法(Gleoson score),分數越高惡性度越大,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1月15日初診當時之癌症分級(Gleason's score)為4+4=8,癌症分期已屬D2期,意即癌細胞已有「身體其他器官的轉移」,因其已有腫瘤多處轉移之情形(因癌細胞轉移導致被保險人胸腰椎骨折、下肢癱瘓),病況已不樂觀。再按,陳中義於身故前,曾於台中榮總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 95年8月11日至95年8月15日),出院僅10多日,又於95年8月26日因呼吸喘、不順暢之情形,入為恭醫院急診治療(本院卷 ㈡第131頁護理記錄),另由「苗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救護記錄表」(本院卷㈠第238、239頁)可知被保險人之病況已屬危急。再參照「急診護理記錄」(本院卷㈡第77頁),陳中義95年8月26日9時15分入院急診時之護理評估「意識狀態-嗜睡;GCS(昏迷指數)-E( 睜眼反應)3,M(運動反應)5,V(說話反應)2」,另主訴部分「子代訴病人‧‧‧自昨日起意識不清」,均顯示被保險人之病況堪憂。上訴人亦表示:「‧‧‧醫師說我父親的死亡可能打麻醉劑,但最主要是肝癌的原因,但也有可能是施打麻醉藥劑的原因」(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故陳中義因疾病死亡已屬無疑。㈤綜上,依陳中義在台中榮總及為恭醫院就醫全部病歷資料可知,其預後情形不佳,嗣後 95年8月26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屬病情發展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為醫療疏失,實不足採。是陳中義係因病死亡,被上訴人要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十一、上訴人依系爭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4條第3項及本附約第 5條,主張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是於保險期間屆滿(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後30日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或在寬限期間(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內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仍負保險責任,主張陳中義係於意外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屆滿(95年7月31日)後30日內(95年8月26日)死亡,而認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查:依主約基本條款第14條約定:「‧‧‧本公司按經診斷確定完全殘廢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消滅。」(本院卷㈡第268頁),查陳中義於95年4月21日確定為全殘(本院卷㈡第275頁),被上訴人業於95年5月12日給付主約壽險部分之全殘保險金共計 165萬7300元,並依條款約定退還95年4月22日至 95年7月30日(100天)之已繳付未到期保費 1萬4451元【計算式:主、附約之年繳保費52,746元*100天(95/04/22-95/07/ 30)/365天=14,451元】(本院卷㈡第276頁),主契約效力即效滅,而本件系爭「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亦於陳中義確定為全殘並領受全殘保險金後,因主約消滅而停止效力,此於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意即,系爭二意外保險附約早已於95年4月21 日起停止效力。再按,上訴人甲○○於被保險人陳中義發生全殘之保險事故後,為繼續請領「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之保險金,曾於 95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健康保險附約延續(本院卷 ㈡第278頁),該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即自95年4月22日起繼續有效存在至95年7月31日,爾後陳中義於 95年8月26日因癌症身故,上訴人未於寬限期內繳付保險費,故被上訴人遂於 95年10月3日寄發保單停效通知予上訴人(本院卷㈠第257頁),通知其所附加之「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亦因逾寬限期間未交保費,故契約效力已停止。(被上訴人於 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停效日期 95年7月31日,經查係「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的停效日期,如上述說明)。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陳中義係因上開藥物意外致死,然系爭意外保險附約已於 95年4月21日終止,上訴人自無法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身故保險金。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中義係意外傷害成殘及意外傷害死亡,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及意外死亡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及意外死亡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請求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及函請為恭醫院釐清陳中義死亡與施打 DEMEROL(50MG)之間的因果關係及主力近因為何?因丁○○為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業已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之必要。至於為恭醫院為陳中義施打 DEMEROL(50MG)與陳中義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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