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上訴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名: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起訴時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宋道平,嗣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6月1日起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同時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經濟部更名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117頁) ,且於98年6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4年 4月初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中信平安福計畫二意外險,由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同年月7日同意承保,同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之意外身故等個人傷害險。上訴人於94年7月3日午後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沿南投縣○○鎮○○路○○○○巷由西向東倒車至該巷與中正路交接之路口時,適第三人洪惠○○○鎮○○路由北往南騎乘 LHZ-046機車至上開路口,二人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緊急送醫急救,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後上訴人左眼視力惡化,達無法矯正永久失明成殘之程度,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公司均置若罔聞。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5日在南投縣政府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上訴人之左眼殘廢失明確係94年7月3日23時20分之車禍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94年 7月3日後180日內上訴人左眼失明成殘之停止條件成就時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㈡、對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抗辯之意見: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抗辯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投保時,未告知其於94年 1月19日在台中榮總經診斷有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違加保申請書上之聲明事項,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約等語。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只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者為限,而上訴人眼力是否正常,應屬特約醫院必要檢查之事項,依通常檢查即可知之,保險人顯可依通常之檢查而得知上訴人之眼力情形,不因上訴人未予告知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基於保險最大善意契約之意旨,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且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或95年 1月27日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即知有解除原因,至95年 3月27日始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亦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況兩造各於9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5日在南投縣政府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終止保單號碼...」,足認兩造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自無從解除,是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亦屬矛盾。再本件保險事故係意外事故致左眼成殘,與上訴人投保前右眼有何病變無關,上訴人於94年 4月7日投保時,左眼視力至少有0.4以上,是右眼縱有不正常或失明情形,對於生活並無妨礙,不得認為係重要事項而有保險法第64條之適用,再加保申請書上聲明事項所載之疾病俱為自身所患疾病,並非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病,與傷害保險之本旨亦不相符,該聲明事項係屬贅言。再依卷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得知上訴人左眼失明與94年7月3日之意外有關,是縱台中榮總之病歷不能確切認定被上訴人之左眼究係94年 4月23日或同年7月3日之車禍所造成,亦應認係因94年7月3日之車禍致加遽上訴人左眼視力惡化。況安泰人壽及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其遲滯利息係從94年7月3日起算,亦足認上訴人左眼失明與94年7月3日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行政院衛生署函之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無法確定上訴人左眼失明係94年 4月23日或94年7月3日車禍造成,又認為「頭部外傷僅為造成視神經損傷的可能原因之一,非其必要之因素」等語,並未舉出上訴人左眼損傷係由內在之原因造成之證據,核與佑民醫院函記載:「理學檢查發現除了視力受損之外,亦有臉部抽搐現象」及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等語不符,上訴人確係因94年7月3日車禍重擊頭部,導致併發腦震盪、臉部抽搐、視神經損傷,上開鑑定意見欄第三段末記載:「前額之輕微撞擊擦傷」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上開鑑定意見自無可採。
㈢、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175萬元 ,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350萬元 ,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友邦人壽保險公司部分:⒈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央個人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
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5條 、被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保險範圍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左眼永久失明成殘,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始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本件上訴人先則表示不認識94年7月3日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洪惠瑜,後則改稱為其未婚妻但認識不深,實則洪惠瑜係上訴人之配偶,其就車禍事故相對人與其關係之說明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再上訴人主張上開車禍係因其倒車不慎撞到後方之重機車,導致其頭部撞到左側車窗,車窗破裂造成其頭部外傷出血等語,然從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1266-JA號 自小客貨車後方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且LHZ-046號 重型機車係橫倒在上訴人駕駛之1266-JA號 車左後方,機車前輪距自小客車左後方最遠距離僅1公尺 ,依其撞擊所產生之衝擊力判斷,縱使本次事故確係上訴人倒車不慎碰撞所致,亦應僅屬於輕微之碰撞,為何卻導致上訴人頭部撞到左側車窗,且車窗破裂致上訴人頭部外傷出血,進而導致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成殘,實難令人理解。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
」,並提出佑民綜合醫院診斷書為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提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傷害醫療理賠,其所提供之診斷書僅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扭傷」,並未提及視神經損傷,且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於佑民醫院就醫之相關記錄,上訴人入院時僅前額表淺擦傷,上訴人卻以切結方式要求自費住院10日,核其所受之傷害程度,並不符合健保支付規定,上訴人自費住院10日,顯然與傷害程度不相當,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亦有請假外出記錄,顯見上訴人在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並不嚴重,何以卻導致其左眼永久失明成殘,上訴人自應就其左眼殘廢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舉證證明之。
⒊上訴人於本次事故發生後,除申請傷害醫療保險理賠外,另
曾於95年 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左眼殘廢之保險金,上訴人於該次理賠申請書所填寫之事故係94年 4月25日(經查實際應為 4月23日)於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與鄭淑珍駕駛之PC-6833號 自小客車所發生之事故,然卻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94年7月3日發生的事故導致左眼殘廢,前後顯有矛盾。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左眼視力漸漸惡化,持續多次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至95年 1月16日門診時確認左眼視力
0.01,達無法矯正、永久失明成殘之程度,然檢視上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錄,上訴人於94年 5月23日即曾以同年 4月23日發生車禍至榮總眼科門診,並已診斷「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炎」,此與被上訴人自行調閱之病歷摘要診斷相符,可知上訴人左眼自94年 4月23日即已有創傷性視神經變化,嗣後縱使有惡化情況,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左眼視神經之傷害係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亦未能證明左眼殘廢係94年7月3日發生的事故所致。
⒌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之內容,雙方針對上訴人於94年7月3日
後180日 內所造成之左眼成殘,被上訴人願給付保險金。惟查:⑴依台中榮總之回函僅能證明上訴人左眼失明確係外傷所導致,至於係94年7月3日或 4月23日之事故所導致無法進一步證明。⑵上訴人向安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所申請左眼殘廢保險金所認定之事故時點均係94年 4月23日,上訴人雖辯稱保險金之延滯利息係從94年7月3日起算,然而在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應於收齊理賠申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若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事由致給付逾期,則自文件備齊十五日起應加計延滯利息,是以,延滯利息之起算時點原本就不會與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相同,上訴人以其他保險公司給付延滯利息係從94年7月3日起算而主張該日為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實屬違誤。⑶本件就上訴人左眼失明之傷情,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於佑民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諮詢醫療顧問,就醫務諮詢意見書重點內容整理如下:於醫療鑑定要旨中,被保險人左眼視神經病變,視力0.01,是否係因94年7月3日之事故所導致?Ans:否!如榮總眼科就診摘要整理表解釋,許君右眼視力在94年 4月23日已達殘廢狀態:左眼視力亦因同年4月23日車禍,視力已下降至0.4,顯見其雙側視神經病 變已經發生。而視神經受傷後,倘若復原不良,視力會逐漸變差,所以可見其左眼視力在5月30日、6月13日又進一步變差。因此,95年1月6日診斷書中陳述之「左眼視力0.01」,主要是 4月23日車禍造成的結果。94年7月3日車禍有無加重原本已存在「左側視神經病變」?其一,可見左眼視力係穩定變壞中(延續自 4月23日後,左眼視力逐漸下降的病程),車禍並未對左眼視力造成「突然」變壞的狀況。其二,佑民醫院住院病歷顯示,其腦部電腦斷層正常,且住院中未曾提到左眼視力變化問題(同樣在94年 8月12日台中榮民總醫院眼科紀錄,亦未提到左眼視力有顯著變化)。依照其車禍強度(休旅車倒車撞到機車),亦難以想像此等傷害會損及視神經。視神經病變是否會隨時間而逐漸惡化?An
s:視神經受傷後,倘若復原不良(神經復原速度不及退化速度),視力會隨時間而逐漸惡化。
⑷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
殘廢保險金,首應先證明本件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成殘,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以符合本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且上訴人必須證明左眼殘廢係94年7月3日之事故所致,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
⒍依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 1月間應已達雙眼視力失明程度,惟
上訴人竟於96年 1月10日獨自駕駛休旅車發生車禍,於車禍現場尚能自行走動及查看車損情形,並能閱覽筆錄後親自簽名,外觀上看不出視力有何異常,足見其時視力未達萬國視力表0.02以下程度。另上訴人於96年 2月間與訴外人王宏閔共同運輸毒品遭緝獲,由其二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稱可知,上訴人係於95年 9月間到王宏閔擺設在便利商店前之夾娃娃機操作夾娃娃機而認識,足證上訴人於95年 9月間之視力未達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程度。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明」之理賠條件,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殘廢保險金,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則以:⒈上訴人於94年 4月初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加保被上訴人中信平安福計劃二意外險,在加保申請書內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已載明「本人已了解如有心臟病、…視神經病變、…中央產險將不予承保。如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中央產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語,嗣經被上訴人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閱上訴人之相關病歷,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5年3月7日檢送之病歷摘要中記載,上訴人早於94年 1月19日已經診斷出「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曾以此為由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上訴人既於投保前即患有右眼視神經病變,顯然已違反前開加保申請書上之聲明事項,因此被上訴人已於95年 3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該函並經上訴人於95年 3月28收受送達。按契約經解除者,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自已無任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只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限等語,惟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原則,係著眼於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估計之事實上需要,保險法課以要保人告知義務,目的協助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與計價,進而達成所承保危險與保險費間之對價平衡。誠信原則的遵守,若要保人違反之,依條文規定課予要保人處罰,保險公司得於契約訂立後解除契約。上訴人辯稱右眼縱不正常或失明,於生活並無妨礙,亦不得認為重要事項而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自94年 1月19日診斷「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來,屢次於94年 4月23日、7月3日及10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顯見上訴人右眼之殘疾對於開車有一定之影響,上訴人右眼之殘疾自屬投保時應據實告知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自對保險公司危險之估計有所影響,況保險契約係最大誠意契約,在締約時均推定契約當事人係以最大誠意締立合約,且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係要保人所負法定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在承保前,未調閱其既往病歷或指定體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違反告知義務,係指上訴人明知在投保前右眼已有視神經病變症狀,於明知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罹患視神經病變症狀即不予承保情形下,仍故意隱瞞不為告知,與上訴人投保時有無右眼上斜視無關,上訴人主張由外觀即得辨識有無視神經病變,殊無足採。
⒉契約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已依原約履行之
義務及行使之權利,不生影響,而解除契約則令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二者效力不相同。兩造雖曾於94年11月15日締立協議書,合意自94年 7月13日起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保險契約在兩造合意終止前,仍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尚非不得做為解除權行使之標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發現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並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非不得再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 1月間已達雙眼視力失明程度,惟竟能
於96年 1月10日獨自駕駛休旅車發生車禍,於車禍現場尚能自行走動及查看車損情形,並能閱覽筆錄後親自簽名,外觀上看不出視力有何異常,足見其當時之視力未達萬國視力表
0.02以下程度。另上訴人於96年 2月間與訴外人王宏閔共同運輸毒品遭緝獲,由其二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稱可知,上訴人係於95年 9月間到王宏閔擺設在便利商店前之夾娃娃機操作夾娃娃機而認識,且上訴人在上開毒品案件中遭羈押禁見,為求解除禁見,上訴人曾於96年3月26日繕寫長達9頁之書狀向檢方提出聲請,此種書寫能力應非雙眼失明之人所能具備,足證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及96年3月26日間之視力未達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程度。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明」之理賠條件,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殘廢保險金,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4年4月7日、同年 6月24日向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中信平安福計畫二意外險、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1,000萬元 之意外身故等個人傷害險,嗣於94年 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1266-JA號自小客貨車,在南投縣○○鎮○○路○○○○巷由西向東倒車至該巷與中正路交接之路口時,與第三人洪惠瑜騎乘LHZ-046機車 ,發生碰撞,上訴人嗣後分別於94年11月15日、10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因94年7月3日之事故且於事故發生日起180日內致成左眼失明,仍保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第4級第15項殘廢保險金申請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94年7月3日之車禍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後上訴人左眼視力惡化,達無法矯正永久失明成殘之程度,得依保險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94年 4月初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被上訴人中信平安福計劃意外險,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得據以解除契約?㈡上訴人左眼失明之原因是否因94年7月3日車禍之事故所導致?㈢上訴人是否得依保險契約及兩造各於9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經查:
㈠、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
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部分:
⒈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加保被上訴人中信平安福計劃意外險時曾填寫加保申請書,該要保申請書「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中已載明:「本人向中央產物保險(股)公司聲明同意下列事項:⒈本人已了解如有心臟病、…視神經病變、…等情形,中央產險將不予承保。如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中央產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語,上訴人並在「被保險聲明事項」欄之「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一節,有要保書1份 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再查,上訴人於投保上開保險前之94年 1月19日,已經台中榮民醫院診斷為「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事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5年8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831號 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表17張在原審卷為佐(見原番卷㈠第113-130頁 ,上訴人經診斷為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病歷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而視神經病將造成病人日常生活作息之不便及危險性,而影響被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及是否接受要保之意願,為要保人應具實告知被保險人事項,已如前述,上訴人未就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罹患視神經病變之事實具實告知,自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解除契約。再查,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已於95年 3月27日以上訴人違反上開告知義務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於95年 3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77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右眼病變對生活並無妨礙,且上開聲明事項所
載疾病均係自身疾病,與傷害保險係指外來之突發事故所致之傷病不同,係屬贅言,不得認為係重要聲明事項而有保險法第64條之適用,再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或95年 1月27日申請理賠時即知有解除原因,至95年 3月27日始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亦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況兩造已分別於9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5日在南投縣政府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
「雙方同意自民國94年 7月13日起終止保單號碼...」,足認兩造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自無從解除,是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亦屬矛盾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前之94年 1月19日已經診斷為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視神經病造成病人日常生活作息之不便及安全,會影響被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及是否接受要保之意願,為要保人應具實告知被保險人事項,已如前述,上訴人未就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罹患視神經病變之事實具實告知,自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事項係贅言,及其右眼病變對生活並無妨礙,不得認為係重要事項而適用保險法第64條規定,自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係於95年3月7日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始取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一節,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及上訴人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 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抗辯其係於95年3月7日始知悉上訴人於94年 1月19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右眼視神經病變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知悉上開事實之一個月內即95年 3月25日即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規定,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之解除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或95年 1月27日申請理賠時即可向相關醫院函查,其時自已知有解除原因,是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之解除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確係95年3月7日向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病歷後始得知上訴人右眼病變情形,已詳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11月15日或95年 1月27日已知上訴人右眼病變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自無可採。末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88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曾於94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終止保單號碼:0960-99Z000000000保險契約及其附約」 等語,有協議書影本1份 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惟終止契約係向將來失其效力,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已詳前述,是若上訴人於95年 7月13日兩造終止契約前有違反契約,而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情形,自不得限制其行使其解除權。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右眼視神經病變之事實,致影響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對於風險之評估並因而接受上訴人之投保,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上開解除事由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當時兩造仍受保險契約之拘束,應依契約約定行使及履行權利、義務,若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自得行使其解除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自無從就已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解除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因違反告知義務,經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上
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兩造間之系爭保險既因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部分:經查,兩造曾於94年10月21日
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 約定:「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稱甲方)與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就民國94年7月3日之事故向乙方申請保單號碼D00000000P保險契約之理賠事宜,雙方成立協議如后:...甲方同意除依據本協議書外,不得依據該上述保單或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請求任何醫療保險金或費用補償。」等語,有協議書影本1份 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94年7月3日車禍所生之理賠事宜,自不得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請求理賠,核先敍明。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友邦人壽請求理賠,其請求亦屬無據,理由詳下述: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殘廢,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一節,有契約條款及附加條款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是友邦人壽公司僅於上訴人因遭受「非由疾病所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非就保險契約期間內上訴人發生之「殘廢事故」均負理賠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保險期間內即94年7月3日因與洪惠瑜發生車禍致左眼失明,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其保險金等語,既為友邦人壽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左眼係因94年7月3日車禍而失明,係以
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4年9月9診斷其左眼視力為0.1且 已無法矯正、另於95年1月6日門診診斷左眼視力為0.01,及佑民醫院97年7月4日入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入院時為:「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等語,足見上訴人因車禍撞擊頭部,導致腦震盪、臉部抽搐、左眼視神經損傷等情,固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在原審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22、
141、142頁)。惟查,經原審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左眼視力變差原因,經該院函覆稱:「病患許先生(按即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門診時提及同年4月23日發生車禍,之後左眼視力變差,當時視力(左眼)為0.4, 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診斷左眼也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94年7月3日又發生車禍,94年9月9日測左眼矯正視力為0.1 ,10月14日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雙眼異常,雙眼中心視野檢查發現右眼平均差為-33.14ddb、左眼為-31.62db, 依病歷記載來看,左眼視力變差乃外傷所致,無法確切判定頭部傷害與視力喪失是否有關」等語,有台中榮民醫院95年12月 5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7287號函1份附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僅足認上訴人係因94年 4月23日之車禍導致其左眼視力變差並有視神經病變,然無法確切判定頭部傷害與視力喪失是否有關,是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左眼視力0.1或 嗣後檢驗為0.01係因94年7月3日車禍所致。再查,佑民綜合醫院95年 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惟經原審向佑民綜合醫院函詢診斷上訴人左眼視神經損傷之判斷依據為何?及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就診時,是否提及左眼視神經傷害之症狀?等情時,佑民綜合醫院函覆稱:「...該患者(按指上訴人)二次入院曾會診本院神經外科林經堯醫師:㈠91年12月 3日:頭部外傷入院,會診時已有視力、嗅覺受損。㈡94年 7月11日入院:自訴曾因視力問題在台中榮總追蹤治療,此次入院又因頭部外傷入院,自訴視力更差。理學檢查發現除了視力受損之外,亦有臉部抽搐現象,建議於眼科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兩次有關視力之檢查,單只就理學檢查而予以診斷。」等語,有佑民綜合醫院96年1月4日
(96)佑院務字第0960000008號函及所附二次會診病歷資料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4、226-228頁),足認佑民綜合醫院上開診斷結果,係依上訴人之自訴及理學檢查之方式所為判斷,並無實驗室檢查的數據為其判斷依據,本院審酌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認佑民綜合醫院判斷上訴人於94年 7月11日視力更差一節,係依據上訴人自訴所為,該院並因而建議上訴人應於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縱治療等語,自難據佑民綜合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左眼視力損傷係94年7月3日車禍所致之有利證據。再查,本件經原審檢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民綜合醫院病歷表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左眼視神經病變原因,經該院函覆:「..單由丙○○先生(下稱許先生)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視力檢查之系列結果,實難以確知其左眼視神經病變之原因及損傷程度。而依該院病歷記載,許先生左眼眼球之理學檢查所見似與其主觀視力檢查所得不盡相符。..」等語,有該院96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4662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46頁),原審因而再檢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民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左眼視神經病變是否外傷所致、係何時之事故所致?經該會鑑定結果認:「㈠依所附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病人之雙眼視神經已經呈蒼白現象,且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有視神經受損之表現,因此就醫理推論,確已達無法矯正之程度,復原之機率極為低微。㈡視神經受損之肇因相當多元,並無法單以臨床上觀察視神經呈現蒼白之表現,回推造成此種損傷之時間,而必須配合病人之主訴及臨床表徵作為診斷之輔助依據。頭部外傷僅為造成視神經損傷的可能因素之一,然非其必要之因素。㈢依現有之醫療紀錄,無法據以推測其左眼視力變差,乃直接導因於94年7月3日車禍事件中前額之輕微撞擊擦傷。」等語,有該會97年11月4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77號函及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6-99頁) ,是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自無法為上訴人係因94年7月3日車禍致左眼失明之證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該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僅係前額輕微撞擊擦傷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佑民綜合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載明:「94年7月4日9:45、 前額表淺擦傷」等語,有佑民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影本1份 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頁),醫審會據該紀錄在其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僅受有前額輕微撞擊擦傷等語,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抗辯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可採,自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左眼失明係由94年7月3日之車禍所
致,其左眼失明與該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其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左眼失明與94年7月3日之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左眼確已病變或達失明情況,亦難認依由94年7月3日車禍所致而與該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友邦人壽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部分:兩造於94年11月15日固有
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 按指上訴人)如因民國94年7月3日之事故發生日起180日 內致左眼失明,仍保有向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殘廢保險金申請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惟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所以與上訴人為上開協議,係基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合法有效為前題,本院審酌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知悉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後一個月內,即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知若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簽訂協議書時,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契約致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有前開得解除情形存在,被上訴人當不會再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因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而自始不存在,兩造間即無保險關係存在,上開協議書亦因而失其依據而無法單獨存在,是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友邦產物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影響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之權利,惟因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左眼失明係因94年7月3日車禍所致,已詳前述,亦不符合協議書第4條 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如因民國94年7月3日事故發生日起 180日內致成左眼失明,仍保有向乙方提出殘廢保險金由請之權利」之給付條件,是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4年11月
15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應於上訴人因94年7月3日之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內致成左眼失明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之左眼係因94年7月3日之車禍致失明,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友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 :「甲方如因民國94年7月3日之事故且於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致成左眼失明,仍保有向乙方提出第4級第15項殘廢保險金申請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90頁),該協議內容均須以上訴人左眼殘廢,須係導因於94年7月3日之車禍,而上訴人左眼失明殘廢不能證明係因94年7月3日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殘廢保險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給付175萬元 、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給付350萬元,及均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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