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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保險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丙○○之招攬,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簽訂QB0EAO80及QB0AQ480、QB09WIU9、QB085JC4號4份保單,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扣除已贖回及貸款等款項後,剩餘 154萬元未領回,茲因被上訴人丙○○於招攬保險過程,陸續以「此保險的投資標的商品,是持續投資到第三年即可保本」等語作為誘引,故意以錯誤不實之說明詐騙上訴人連續投入保險,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初得知此不實情形後,即對被上訴人新光公司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於 98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補充四狀內,以該狀對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未領回之154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雖曾向上訴人提及欲將 600萬元房屋過戶予上訴人配偶名下,請被上訴人自行貸款 450萬元一事,但此乃因上訴人力挺其業績,雙方雖有談和解之情形,但內心係要報答上訴人,其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之過程,並未承諾 3年即可保本之情事,僅告知可投資3至5年,觀看投資績效獲利情形, 3個月會固定收到帳單價值通知單,上訴人自95年起至今已陸續接到對帳單,應知悉其投資績效如何,伊並未以不實之事實詐騙上訴人連續投保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則以:上訴人簽約時伊已將保險單交由上訴人親收,且保險契約條款已明訂: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撤銷本契約,倘上訴人收受契約後認為與被上訴人丙○○之解說內容不同,或有疑義,上訴人自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後,直接向伊為撤銷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亦在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單上親自簽名,卻於簽約後超過近 2年之時間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向伊查詢,卻另向伊辦理部分贖回及保單貸款,可見上訴人於投保時,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丙○○之招攬,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簽訂QB0EAO80及QB0AQ480、QB09WI U9、QB085JC4號4份保單,金額共 400萬元,扣除已贖回及貸款等款項後,尚有154萬元差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丙○○於招攬保險過程,陸續以「此保險的投資標的商品,是持續投資到第

3 年即可保本」等語作為誘引,故意以錯誤不實之說明詐騙伊連續投入保險等情,固聲請證人戊○○、己○○及庚○○等人為證,並提出與被上訴人之錄音談話記錄、及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一次轉存100萬 3年後」、「一次轉存100萬元20年後」、「每年轉存12萬共10次10年後」、「每年轉存12萬共10次20年後」之投資分析資料、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最新動態資料、「保本保值理財計畫」資料、廣告單、剪報資料及新光公司投資前之計畫零存資料表等為證。惟查:㈠上訴人聲請訊問之三位證人,經原審當庭實施隔離訊問後,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己○○到庭證稱:「約96年農曆過年前後,丙○○到我家,庚○○也在我家坐,我有聽到丙○○跟上訴人談到保單的問題,丙○○有講到三年保本及三年的保險,事後我有問丙○○什麼是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保單,丙○○說有向上訴人談,我先生戊○○也有問我說他們是在談什麼三年保本的事情,我跟戊○○說因為丙○○跟上訴人說她是買三年保本的保單兼有保險的事情,丙○○當時還很大聲的告訴戊○○講:『大哥!你阿娟買這份是三年的保單,兼三年的保險』,就是指三年保本的保單。」、「除了這次之外還有其他二次。」、「我只知道丙○○是在過年前後都有去,至於是哪一次我不清楚。」、「另一次丙○○也是來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我還告訴丙○○說有什麼事情要據實告知,丙○○還告訴我說大姐,放心啦。丙○○後來是因為上訴人已經買保險了,問我們是否要順便買保險,我們就先幫孫子買保險,後來因為戊○○說孫子都有買了50萬元,孫女也要幫她買一個70萬元。」、「我不知道丙○○所說的三年保本的意思,因為我只聽她說三年保本,因為她都沒有跟我們解說,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而從證人己○○所聽聞被上訴人丙○○所述,僅強調保險期間為三年,兼有三年保險,並未強調係三年保本一事,況經原審詢問證人己○○就其所知之三年保本之意思為何,卻稱其不知悉,卻屢次強調曾聽聞被上訴人丙○○提及三年保本一事是否屬實乙節,顯非無疑。

㈡證人庚○○雖證稱:「我知道丙○○有向上訴人拉保險,正

確時間忘記了,時間大約96年農曆過年前、後都有,農曆過年前丙○○到上訴人娘家,我去上訴人娘家,因為我們是鄰居,所以我常常去她家,那天是去找己○○聊天,當時我去上訴人家,丙○○正好在跟上訴人談保險的事情,在談話過程中我只知道該保險是三年保本兼有保險的保單,過年前我有聽到一次,過年後我有聽到一次。過年後的情形,我也是去己○○她家,丙○○在招攬上訴人時,我也有在場,當時也是聽到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保單,我聽到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事情二次。」等語,雖又證稱:「戊○○有在現場。因為戊○○重聽,有再問丙○○上訴人買的是什麼保險,丙○○說是三年保本的。」、「我聽到的是一次。」等語,卻又證稱:「上訴人跟丙○○簽第一次保險契約時,我在場,因為丙○○都是晚上去的。我忘記戊○○、己○○的對話內容。」等語,證人對於待證事項均能明白指出,卻對於戊○○與己○○間談話過程及戊○○發問過程淡忘其內容,則當初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談論保險契約之條件時,是否與事後被上訴人丙○○向其解釋之契約條件均屬相同,實值存疑。

㈢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戊○○到庭證稱:「上訴人與丙○○簽

約時,我有在現場,每次丙○○到我家拉保的時候,都是在我家。」、「上訴人簽約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有聽到己○○有問丙○○,丙○○說這是三年的保單兼保本,因為我重聽,己○○有告訴我,之後丙○○也有大聲的再告訴我一次,這是三年保本兼保險的保單,所以我才覺得這份保險好。」等語,此與證人己○○所聽聞內容尚有不同,是否可認為當時被上訴人丙○○所述即指三年保本之意亦非無疑。

㈣復查,上開證人林松茂、己○○分別為上訴人之父母,而庚

○○又與己○○又為經常接觸之鄰居,其所為之證詞亦難免偏頗上訴人,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度較低。

㈤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談話歷程紀錄,雖可佐證被上訴

人丙○○欲提供其所有房屋過戶與上訴人配偶,並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貸款 450萬元處理其招攬之保險問題,然被上訴人丙○○則抗辯稱:其雖有提及欲將 600萬元房屋過戶予上訴人配偶名下,請被上訴人自行貸款 450萬元一事,但此乃因上訴人力挺其業績,雙方雖有談和解之情形,但內心係要報答上訴人,並非承認其有以三年保本一事詐欺上訴人等語,而和解原本即雙方約定相互讓步終止紛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謂之爭執僅需當事人主觀上有爭執即屬之,並不以客觀上已發生具體法律關係事實為前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與其洽談和解事宜,即主張被上訴人丙○○有以三年保本一事對其詐欺,應非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丙○○實際上並未與其達成和解,其主張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雖又提出伊 96年8月30日投資型商品保單帳戶價值通

知書(本院卷第32頁),以被上訴人丙○○在上面親自書寫之文字,欲證明被上訴人丙○○確有向伊詐稱三年還本之情事。然查被上訴人丙○○在該通知書上雖書有: 96年8月31日上訴人已領回95萬9543元,尚餘144萬8857元,並註明「存款250萬元」等,然其又載明:「共148萬8507元」及「差5萬 1050元」,亦即被上訴人丙○○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投資型保單於96年8月31日之價值為244萬80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領回95萬9543元後,還有價值148萬8507元,與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相差 5萬1950元,此正係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性質,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丙○○詐欺,亦無足採。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一次轉存100萬3年

後」、「一次轉存 100萬元20年後」、「每年轉存12萬共10次10年後」、「每年轉存12萬共10次20年後」之投資分析資料、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最新動態資料、新光公司投資前之計畫零存資料表,分別為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列關於投資型保險投資利益之預估年限之利益分析,並無關於三年保本之記載,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保本保值理財計畫」資料則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保單不同,尚難據此比附援引,而上訴人所提之廣告單、剪報資料,分別為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榮獲西元2004年第十五屆國家品質獎之記載及關於甲型保單恐出現停售效應之報導記載,均無關於三年保本之記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可採。

㈧再者,上訴人亦曾於95年10月27日、96年1月22日、同年3月

15日、同年11月8日於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編號QB085JC4、QB09WIU9、QB0AQ480、QB0EAO80號4份保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關於第 1點: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第 2點: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選項下,均勾選「是」,以表示其知悉該等事項,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四份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附卷可參,均足見上訴人應於95年10月27日起已陸續知悉被上訴人丙○○向其招攬之保險並未提供保本一事無誤,其再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詐騙係三年保本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4份保單契約乙節,尚不足採,其對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54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