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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保險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丙○○於民國96年 6月13日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南投縣民間鄉營業處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素貞、汪秀燕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為FRB62167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97年 9月12日至18日丙○○因病住院,而於同月2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惟新光人壽公司卻於97年11月26日以台北郵局第72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丙○○解除契約,理由為丙○○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因精神方面疾病接受醫師診療,然於投保時對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但丙○○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告知新光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賴佩汝(即賴素貞)、汪秀燕罹患有憂鬱症,新光人壽公司於前開存信函謂「丙○○於投保時漏未告知書面詢問」云云,實屬無據。況丙○○所罹患之憂鬱症,係精神官能症,在醫學上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有別。又系爭契約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係賴佩汝、汪秀燕自行勾選填上,從未詢問丙○○,故新光人壽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丙○○解除契約,實有違誤。丙○○並未隱瞞新光人壽公司書面詢問,從而新光人壽公司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然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FRB62167號之保險契約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則辯以:⒈丙○○即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本應據實

告知與說明,如有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足以變更或減少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新光人壽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與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新光人壽公司從竹山秀傳醫院丙○○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得知,丙○○自93年 2月26日起即患有憂鬱性疾患與非典型鬱症等疾病,卻仍於要保書第 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未據實填寫,其於起訴狀中辯稱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時,已曾向新光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罹患有憂鬱症等語,惟:

⑴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無法證明已向新光

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63條第 1項規定,無論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或錄音光碟均有適用,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然丙○○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係屬真正,顯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上其內容得否證明待證事實。又縱使丙○○所提錄音為真,該錄音係由丙○○事先預備錄音器材、誘導方式等於被錄音者不知情之情況下蓄意誘導所為不完整言論,且該言論係於新光人壽公司發存證信函向丙○○解約後所為,斯時業務員已知丙○○患有憂鬱症,於丙○○誘導下所言,並不足以證明業務員於丙○○投保時已知患有憂鬱症之事實。

⑵丙○○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乃新光人壽公司上開二名

業務員自行勾選,此部分原告依同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丙○○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退步言之,該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縱係由該二名業務員勾選,惟勾選完畢後已將系爭要保書交與丙○○,於確認無誤後始由丙○○於要保書末端簽名,故該勾選行為實係經由丙○○之授權而為,且其亦簽名表示承認該勾選結果符合實情。

⑶丙○○辯稱所罹患之憂鬱症為精神官能症,在醫學上精神

官能症與精神病有別,然丙○○所未告知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①要保書第 8點告知事項記載,該告知事項已明確詢問是否患有「精神官能症」。

②竹山秀傳醫院於97年10月31日病歷內容摘要表顯示,丙

○○自93年2月26日至97年10月10日止,曾至該院就診7次,由醫師診斷患有非典型鬱症、偏頭痛、焦慮狀態、其他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足證丙○○於96年 6月13日即投保前五年內即患有此病症,而仍未於要保書中告知,顯然違反告知義務,故新光人壽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⒉爭保險契約兼有健康險性質,故丙○○所患疾病縱非精神病

,仍應於要保書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8點據實告知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按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除身故保險金外,尚有殘廢保險金與殘廢生存保險金,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人壽保險,而係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丙○○之憂鬱症縱屬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其仍應於要保書第 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8點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

⒊由證人賴佩汝與汪秀燕於98年 5月21日之證言及要保書上空

白的「詳細填告欄」,暨丙○○如有告知曾罹患憂鬱症之事實,證人豈會為丙○○申請疾病住院理賠,可知丙○○於投保時並未告知新光人壽公司或新光人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患有憂鬱症。顯見「不要在兩年內提出申請」等語僅係保險業務員教導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之技巧(兩年後保險人較不會查詢被保險人是否有既往症)。

⒋系爭要保書第 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下記載及「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第 8點中,「精神官能症」乃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丙○○於要保書簽名前,應可審閱上開事項,丙○○既知自己有憂鬱症,且知憂鬱症係屬精神官能症之一種,即應據實告知,不能任由業務員隨意填載,丙○○既在要保書上簽名,即應認要保書上之記載均係其本意,並依其所載文義內容負責。

上訴後補陳:

⒈系爭錄音錄製時點係於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未據實告知情

事並發函解除契約之後,斯時業務員賴姵汝、汪秀燕業已知悉被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故系爭錄音內容雖有「當初」、「妳講有憂鬱症」、「兩年內不要申請」等語,僅得證明該二名業務員於錄音前知悉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患有憂鬱症,並於錄音前曾告知其兩年內不要申請理賠,而無法證明至被上訴人於投保時確有將其罹患憂鬱症之情告知業務員賴姵汝、汪秀燕;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係被上訴人蓄意錄製,其言論片段而不完整,縱使對話人為保險從業人員,猶有被誘導致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且若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如投保時有隱匿應告知事項之故意或過失),其自知應如何迴避隱匿,故如此錄製之錄音無法表現真實,要不可採,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賴姵汝、汪秀燕如於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知悉其

有憂鬱症病史,按常理而言,該二人在「如有疾病,二年內勿申請疾病保險理賠」之認知前提下,斷不會在投保後二年內幫被上訴人辦理疾病保險理賠(含及門診或住院或手術等因疾病引起之保險金,相對於非疾病引起之意外保險理賠)之申請,何以被上訴人於97年 9月間欲申請住院保險金,該二名業務員仍為其送件、辦理?顯見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並未告知該二名業務員其憂鬱症病史。

⒊證人賴姵汝表示被上訴人未告知服用憂鬱症藥物,證人汪秀

燕則稱其僅告知服用藥物卻未表明服用何種藥物,二人證言均指出被上訴人未告知其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保險業務員並無進一步詢問之義務,況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係汪秀燕代其填寫再交由被上訴人審閱後親自簽名確認投保,汪秀燕為避免深究之尷尬,令被上訴人自行審閱要保書所載告知事項,使其得於更正謬誤之處後再簽名投保,因此未進一步詢問服用何種藥物,亦無不合理之處。證人賴姵汝證稱係於促成保險契約時陳述,而非於簽立保約時所述,證人汪秀燕則稱係於填寫要保書時告知被上訴人「假設有未告知的事項,不要在兩年內提出疾病保險金之申請」。然該二證人僅係各自陳述自己所為與所言,難謂上開二人所言有所矛盾,且此言乃該二名證人慣常授與保戶之保險理賠申請技巧,不能以此推論該二名證人於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知其憂鬱症病史。業務員賴姵汝、汪秀燕既於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告知其憂鬱症病史,且該二名證人業經具結,其證述亦未矛盾或不符常理,應認其所證屬實,原審捨此反採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明力之錄音為其判決基礎,實有違誤。

⒋原審以保險業務員屬保險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

之保險業務員賴姵汝、汪秀燕告知其患有憂鬱症及服藥,即已盡其告知義務,該二名業務員未將其填載於要保書,致上訴人未能知悉,上訴人就其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被上訴人可以辨識自己所患疾病及就醫狀況係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不能以前揭書面詢問事項係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認其已盡據實告知義務。又按72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保險外務員,通常係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之人,保險外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因保險業務員招攬之保險,仍應將該要保書等資料交與保險人審核決定是否承保,如接受承保,始發給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是保險業務員並無締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若僅對保險業務員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並無受保險人委任或使用而為逐一詢問或填寫之義務,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僅係負責招攬保險契約、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此乃要約之引誘,斯時保險業務員為保險人之使用人,保險業務員若有故意或過失,保險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與自己負同一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違誤;要保人填寫要保書時,則為要約意思表示之擬定,此有賴於要保人自我意思決定,除非其授權或使用保險業務員代擬定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否則保險業務員無權代為之。是以,保險業務員若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答覆系爭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保險業務員顯係立於為其傳達意思之地位,並非本於保險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立場,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並不應因代為填寫之人為保險業務員而有不同效果,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 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係以96年 6月13填載之要保書向上訴人投保編號為

FRB62167號「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保書影本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⒉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

⒊被上訴人於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前,經診斷罹患有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 6月13日由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即訴外人賴姵汝、汪秀燕洽辦,並由汪秀燕為其填載要保書內容後由其簽名而向上訴人投保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性質之定型化保險契約「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保單號碼為FRB62167之系爭保險契約,嗣其於97年 9月12日至18日因病住院,乃向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給付,而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以台北郵局第7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1份、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3份、存證信函1份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 6月13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時,曾向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賴姵汝、汪秀燕告知罹患有憂鬱症並服用藥物,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賴姵汝、汪秀燕填載,並非被上訴人未予告知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3年 2月26日起即患有憂鬱性疾患與非典型鬱症等疾病,卻仍於要保書第 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未據實填寫,否認被上訴人已向上開二名業務員告知所罹疾病及所服用藥物種類,縱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上開二名業務員勾選,惟勾選完畢後已將系爭要保書交與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末端簽名,故該勾選行為實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且其亦簽名表示承認該勾選結果符合實情等語置辯。

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前已經醫師診斷罹患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影本 1件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與訴外人賴佩汝、汪秀燕之談話錄音光碟並附全文譯文,核其內容乃被上訴人就其接獲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後與該二名保險業務員談論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事宜而為非隱私性之對話,被上訴人與保險從業專業人員即訴外人賴、汪二人對話,並無介入誘導致令虛偽陳述之危險,亦無裁取片斷對話而斷章取義之情形,復已提出錄音檔案光碟全部內容供上訴人防禦,基於上開說明,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該談話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無足採。

③證人賴姵汝、汪秀燕分別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組長及業務員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證人賴姵汝、汪秀燕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洽辦,其內容文字係由證人汪秀燕所書寫,並經被上訴人檢視後親自簽名於要保書等情,業經賴姵汝、汪秀燕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賴姵汝雖證稱:「我們有問原告是否有(要保書第二頁)上面的病,原告並沒有表示她有病症」、「(勾選時)原告沒有告訴我們她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等語,然證人汪秀燕則證稱:「我直接問原告有無疾病或住院,原告告訴我說她沒有住院,但有吃藥,所以(在要保書)填載的為『否』,如果有既往症的話,我會詳細填寫在『詳細填告欄』上」、「我沒有再詢問她是吃什麼藥,所以我沒有填寫」等語。又證人賴姵汝證述:「我是在與原告的先生閒聊時表示『因為保險公司通常的慣例是兩年內如果有疾病醫療保險理賠申請,保險公司都會查」、「通常是為了促成保險契約才會陳述上開事項,但這句話並不是在簽立保約時所述」等語;證人汪秀燕則證稱:「(問:填寫要保書時,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在兩年內申請疾病住院醫療給付?)我是說假設有未告知的事項,不要在兩年內提出申請」等語。證人賴姵汝、汪秀燕二人既係同時前往原告住處當面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然而證人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曾表示服藥、是否於填載要保書時向原告表示勿在兩年內申請保險給付等情,二人經隔離訊問而為之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情節已難遽信為屬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賴姵汝、汪秀燕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賴姵汝陳述稱:「當初因為妳有憂鬱症,妳講說、妳講有憂鬱症對不對?」、「妳就有帶病,兩年內妳去申請(指保險給付),他們(指被告公司)就會查,兩年後就不會跟妳查了」、「當初我也有跟妳講,妳先生講說,妳有在吃藥」、「妳就是吃憂鬱症藥以後,沒有去住院過對不對?妳不是有在吃憂鬱症藥?當初是不是這樣子?」等語,證人汪秀燕則陳述稱:「兩年內不要申請」等語。上開證人賴姵汝、汪秀燕與被上訴人就其接獲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後談論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爭議事宜之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賴姵汝、汪秀燕於系爭要保書填載時已據被上訴人之夫及被上訴人本人分別告知其患有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情事。證人賴姵汝、汪秀燕之證述與其於對話錄音中所述情節前後不一,然徵諸常理及證人賴姵汝、汪秀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常規,要保人既已表示其服用藥物,保險業務人員焉有不為必要詢問其為何服藥之理?又若非被保險人於填載要保書時有保險契約中關於書面告知事項之疾病欄中之事項,保險業務員何有特別在投保時要求被保險人勿於二年內申請保險理賠之必要?至於賴姵汝、汪秀燕在被上訴人投保後二年內,雖有幫被上訴人辦理疾病保險理賠申請之事實,但上開證人為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投保時已超過一年,其記憶或有不清,自無法因上開證人於97年 9月間為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時送件申請,而推斷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並未告知該二名業務員其憂鬱症病史。縱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所僱用之保險業務人員賴姵汝、汪秀燕於為被上訴人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被上訴人確已對證人二人陳述其患有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事。

④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

險業務員,屬保險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既於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人未能知悉,則保險人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賴姵汝、汪秀燕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固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但仍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其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固於第2頁第4點記載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及第

8 點之⑴詢問「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等項,而依ICD-9-CM之分類,非典型鬱症屬分類 296之情感性精神病,然按一般人之醫學知識,雖大略得知其所患病名,亦難即知其病名是否確屬要保書上所詢問之疾病種類,況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之種類繁多,更非一般人所能分辨清楚。是以,要保人所負據實告知之義務,如其描述已能達於使保險人足以辨識其承保之風險程度,即為已盡其告知義務,非必以告知明確之醫學上分類之疾病名稱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於要保時所患之疾病雖不能確知為要保書詢問事項之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而僅向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賴姵汝、汪秀燕告知係患有憂鬱症及服藥,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此項告知為已足,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賴姵汝、汪秀燕基於促成保險契約之目的,明知為應填載而未將被上訴人已告知之事項填載於要保書,致上訴人公司未能知悉,則上訴人就其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