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山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發上 訴 人 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黃維倫律師李志成律師蔡宛靜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無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泰利與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信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萬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泰利與上訴人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萬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泰利等3人在法律上固然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陳泰利等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惟本院認為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之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訴訟人陳泰利,即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賢,於民國(以下同)98年8月18日變更為吳昕紘;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鴻文,於98年8月10日變更為鄭林經;各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第125至129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於97年1月間出口1組KN151CNC生產型齒輪機及相關零組件(下稱系爭貨物)予韓國ILShin Trading Co.,由陳泰利駕駛上訴人山信公司所有,登記並靠行在上訴人琮翊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運送之。詎系爭貨物自台中縣大里市運送至台中縣清水鎮途中,因陳泰利駕駛不當而嚴重受損,鼎力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813萬2400元之損失。陳泰利是系爭曳引車之駕駛者,且系爭貨物係在其載運途中,因其駕駛不當而受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山信公司是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而上訴人琮翊公司接受上訴人山信公司靠行,並為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陳泰利為上訴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與陳泰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承保上訴人琮翊公司所屬系爭曳引車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於系爭曳引車因意外事故致須賠償第三人損失時,即對被保險人琮翊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基此,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承保之責任為300萬元,則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於該範圍內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琮翊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501萬9160元,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300萬元。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KN151CNC生產型齒輪機及相關零組件)與鼎力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保險人鼎力公司501萬9160元,鼎力公司亦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上訴人等所取得之權利,在前開金額範圍內轉讓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系爭貨物是鼎力公司委託訴外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從事固定工作及安排運送事宜,綠田公司則委託上訴人山信公司從事系爭機器之運送,此由上訴人山信公司出具之「鼎力貨櫃運輸事故報告說明」第1項第2行記載:
「當初戴老闆因方便叫車及省運費,希望由山信托運」可證。另上訴人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發於原審97年11月19日審理時陳稱:「這部機器是證人(即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沂水)叫的車。……從頭到尾是戴老闆(即戴沂水)叫車的。我記得當初是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叫的車……。」,又於原審98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此批貨物是誰要運送的?)一開始是證人戴沂水跟我說有系爭機器要運……。」。再證人劉雅綾即鼎力公司業務員於原審97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8日陳泰利到我公司載運貨物是董事長與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戴董(即戴沂水)聯絡的。我的窗口是戴董,事後戴董告訴我,他是與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直接聯繫,而且戴董在我們公司也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上訴人山信興業有限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對機器的高度不清楚,老闆說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賣給我們的,所以就叫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戴沂水)處理,所以我就沒過問。……」。由前開上訴人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發及證人劉雅綾之陳述可證,委託上訴人山信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係訴外人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沂水,並非鼎力公司。故系爭貨物係由綠田公司委託上訴人山信公司運送,運送契約當事人係綠田公司(託運人)與上訴人山信公司(運送人),鼎立公司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
三、陳泰利與上訴人山信公司間訂立雇傭契約,故上訴人山信公司是陳泰利之僱用人。又陳泰利於本件貨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登記在上訴人琮翊公司名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陳泰利係受上訴人琮翊公司使用,為上訴人琮翊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陳泰利自係上訴人琮翊公司之受僱人。系爭曳引車有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事故責任限額,貨物部分為300萬元,自負額1萬元。因該保險契約記載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琮翊公司,因此上訴人琮翊公司因系爭曳引車運送之貨物受損,而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該公司即得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或由有請求權之第三人直接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求償。準此,若只因上訴人琮翊公司係被系爭曳引車靠行,即認定上訴人琮翊公司無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則基於現行社會上普遍存在營業大貨車靠行在其他公司之情形,保險公司將對大部份之車禍事故無庸負賠償責任,如此一來,勢必無法達到以保險保障受害人權利,及藉由保險分散加害人所承擔賠償責任之目的,對受害人及加害人皆屬不利,而惟一得利者反而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時,若認定上訴人山信公司與鼎力公司有簽訂運送契約,則僅運送人即上訴人山信公司須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陳泰利係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陳泰利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均為陳泰利僱用人,故該二家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因此,陳泰利、上訴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仍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僱用人免責要件,係有利於僱用人之事實,故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應舉證證明渠等對陳泰利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為必要之注意,否則仍無法免除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陳泰利駕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時,疏未注意大衛橋高度,致使系爭貨物撞擊大衛橋所致。陳泰利係一貨櫃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於行車途中可能遭遇之狀況,其注意及處理能力應高於一般人,且須課予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在運送時係置放在平板櫃上,其高度一目了然,身為職業駕駛人之陳泰利對於系爭貨物能否安全通過大衛橋,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得知,惟其卻怠於為必要之注意,冒然行經大衛橋,致使系爭貨物經過大衛橋時遭撞擊而受損,足見其並非謹慎精細之人。而上訴人山信公司未注意及此,仍指派陳泰利拖運系爭貨物,則上訴人山信公司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琮翊公司在接受上訴人山信公司靠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山信公司將僱用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則其對上訴人山信公司選任及監督陳泰利執行職務之疏失,亦應負責。再陳泰利客觀上既係上訴人琮翊公司使用,為該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則上訴人山信公司選任及監督陳泰利之疏失,亦應認係上訴人琮翊公司之疏失,故上訴人琮翊公司亦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連帶責任。假設上訴人山信公司係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則該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該公司同時係侵權行為人即陳泰利之僱用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除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山信公司請求賠償外,並得同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琮翊公司請求賠償。另上訴人琮翊公司與鼎力公司間並未訂立運送契約,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琮翊公司係侵權行為人即陳泰利之客觀上僱用人,故上訴人琮翊公司亦應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必須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始得主張免責。然鼎力公司並非託運人,上訴人琮翊公司並非運送人,且系爭貨物之受損並非因鼎力公司之過失所致,故上訴人琮翊公司無權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又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負責任限制之規定),遠遠輕於海上運送人應負之責任限制(海商法第70條第2、4項),甚且較空運業者輕,而海上運送業者所可能遭遇之危險遠遠高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依衡平原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所應負之責任限制不應低於海上運送人及空中運送人。另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在貨物因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每件亦只須賠償3,000元,更顯得不合理。基上,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作限縮性解釋,認為只有於運送契約存在,且請求權人以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求償時,始有適用。再者,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將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即無權主張每件賠償3,000元,足證公路法該條項只有於運送契約始有適用;否則,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未簽訂運送契約者,又如何能聲明貨物性質、價值,並記載於運送契約上。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釋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即無公路法第64條之適用。又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昂貴之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小,不易保管,容易遺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且其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又物品體積之大小,應以託運物之外觀而論;而價值昂貴,須具有如金錢、有價證券或珠寶等質,在市場上具隨時容易流通變現之特質。若物品不具備前述要件,即非民法第639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亦認為是否係貴重物品,須以該貨物之體積大小、價值高低綜合判斷之,並非價值高之物,即屬貴重物品。本件系爭貨物長260公分、寬220公分、高317公分,毛重8720公斤,並非體積小、重量輕之貨物,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非屬民法第639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
六、上訴人山信公司主張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與有過失,無非係以鼎力公司未將系爭機器之高度告知陳泰利。惟系爭貨物之受損係於通過路橋時,因陳泰利疏未注意路橋高度,致撞擊路橋所致,並非自車上掉落,因此與系爭貨物之固定無關,只與系爭貨物之高度有關。而系爭貨物之高度自外觀上即可得知,無待他人告知,因此陳泰利於運送時,對於系爭貨物之高度不得諉為不知,本無待乎鼎力公司告知。況且陳泰利係一職業駕駛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高度為何,應如何運送,應走何路徑,方可避免受損,應較鼎力公司具有更豐富之知識;其次,鼎力公司並未指定系爭貨物之運送路線,且對陳泰利行駛之路線一無所知。再者,系爭貨物之所以與路橋碰撞受損,係因陳泰利為節省運送時間,不肯繞道行駛路橋高度較高之路線所致,故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過失。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有本條項之適用:⑴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⑵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過失;縱使認定鼎力公司未告知陳泰利系爭貨物之高度,得認定有過失,惟系爭貨物之受損係於運送中撞擊路橋所致,而陳泰利於運送系爭貨物時,已知系爭貨物高度,且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因此鼎力公司縱未告知系爭貨物高度,與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七、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或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物毀損滅失時,債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不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必要。因此債權人無庸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先催告加害人或債務人回復原狀,而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係訴外人鼎力公司所屬之機器,因陳泰利駕車過失而受損,依前開說明,鼎力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等支付系爭貨物因此減損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無先行催告上訴人等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縱使系爭機器尚未達於回復不能之程度,鼎力公司亦得直接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況系爭貨物因受損嚴重,經日本原製造商技師檢查後,認為修復費用高於其售價,故判定已無修復必要,因此系爭貨物所減損之價值,即為其售價。準此,不論依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第3項規定,均應認定鼎力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售價日幣2700萬(折合新台幣820萬5300元)之損失,惟鼎力公司同意以813萬2400元為損失金額。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鼎力公司因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受有813萬24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原應賠償鼎力公司該金額,惟依保險契約規定,鼎力公司須負擔受損金額之百分之10(即81萬3240元);又鼎力公司同意以230萬元收回系爭受損機器,故被上訴人僅須給付鼎力公司501萬9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此,被上訴人既然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鼎力公司501萬91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與陳泰利連帶賠償此金額。
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辯稱依被上訴人與鼎力公司簽訂之「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除外事項)第1、4款規定,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雖已給付鼎力公司賠償金,亦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被上訴人對於因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始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陳泰利駕駛不當所致,並非因鼎力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因此被上訴人無權依該條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又「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被保險人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貨物毀損滅失之「最主要原因」,保險人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然系爭貨物之毀損最直接主要之原因,係陳泰利駕車運送系爭貨物時,為節省時間不願繞遠路行駛才會碰撞路橋,造成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基此,系爭貨物受損之最主要原因係陳泰利駕駛不當所致,並非鼎力公司裝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無權依前開除外事項(即不保事項)規定,不負本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受損部分,對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依法負有賠償責任,則賠償鼎力公司後,於賠償範圍內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鼎力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縱使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鼎力公司亦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上訴人等取得之權利,在501萬9160元範圍內轉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起訴狀內為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
九、本件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山信公司,保單上之所以列上訴人琮翊公司為被保險人,係為符合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必須是被保險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故,此為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所自陳。由此可知,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與上訴人山信公司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雙方之真意係以上訴人山信公司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琮翊公司只係掛名之被保險人而已。準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山信公司,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山信公司自有權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運送工具超高所致,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本保險單背面條款第2章第9項(除外事項)修正為運送工具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此項主張並不可採,因依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與上訴人山信公司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似乎只對因「運送工具」之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始不負賠償責任,其免責事項似乎未包括「裝載貨物」之超高。因此若運送工具因裝載貨物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高度,並進而致使貨物受損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對貨物運送人因此所負之責任,是否負賠償責任即有疑義。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認為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對於貨物運送人因運送工具裝載貨物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高度,致使承載之貨物受損,而須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即須負賠償責任,不得依前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主張不負責賠償責任。又前揭保險條款第2條記載,「運送工具」之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與鼎力公司簽訂之「貨物內陸運輸險條款(A)」第3條第4款規定記載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完全不同。兩相對照,亦足使被保險人認定,只有在「運送工具」超速、超載、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始不負賠償責任。又「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所規定之「運送工具超高」並不明確,即是否超高之標準如何認定?究竟係超過何種高度得認為超高?又該超高之高度係以運送工具之高度為準,抑或以運送工具及其裝載之貨物高度為準?其高度之計算,係自地面起算,或係自運送工具底部起算?皆有疑義。既然運送工具是否超高,在保險契約條款中並無任何判斷標準,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原則,認為該條款規定無拘束被保險人之效力,亦即該條款之規定無效,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不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免責。且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運送工具超高必須係造成貨物運送人責任之「直接主力」原因,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始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高度並非上訴人山信公司及上訴人琮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直接主力原因,蓋依「鼎力貨櫃運輸事故報告說明」第2段記載,系爭貨物之運送若走德芳路即不致碰撞路橋而受損,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駕駛人即陳泰利為節省時間,不肯繞道行駛,選擇行駛較近的道路,而於行經元堤路時碰撞大衛橋受損。是以系爭貨物受損之直接主力近因係因陳泰利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不得依前開批單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十、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所承保者係責任保險,於被保險人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即負有賠償責任。責任保險所承保者,雖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之責任,惟實際上亦有兼保護第三人損失之目的,且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則為疏減訟源,使同一事件得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採目的性擴張解釋,亦即認為在同一訴訟程序,請求權人得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一併起訴,而法院於認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時,即應判決保險人應依請求權人應得之比例,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無庸待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確定。若堅持須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始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則於保險人不願給付保險金時,第三人勢須對保險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此一來,將無端增加訟源。其次,在請求權人起訴請求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訴訟,一併列責任保險人為上訴人,亦須判決確定後,請求權人始確定有權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始有義務給付賠償金予請求權人,此與單獨對責任保險人起訴,其結果並無不同。再者,細繹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目的,並未禁止請求權人在同一訴訟程序,對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一併起訴,亦未禁止一併判決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另因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承保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被保險人對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1萬元,故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應負之賠償額為299萬元。其次,上訴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501萬9160元,超過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故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即應負賠償299萬元之責任。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山信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綠田公司與上訴人山信公司,上訴人承認其事實,但被上訴人未受讓綠田公司任何債權,故無從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山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琮翊公司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責任險,就法律上而言,運送人應為上訴人琮翊公司,而非上訴人山信公司。基此,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即陳泰利係為上訴人琮翊公司執行職務,而非為上訴人山信公司執行職務,故上訴人山信公司自不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退步言之,若上訴人山信公司須負僱用人責任,然因陳泰利為一練達富經驗之司機,平日亦經僱用人交代應注意之事項,是其單獨在外執行業務,一時不注意,亦非僱用人能及時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上訴人山信公司與綠田公司之運送契約,非立有書面,當然未能依託運人(綠田公司)之聲明,並註明其性質、價值於運送契約,故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要求3,000元以下之賠償金。另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即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且託運人非必須為物主,是物主之實際損害如超過上開3,000元,則其糾紛當由物主與託運人解決,故不能排除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適用。況系爭貨物價值高達800多萬元,訴外人鼎力公司並未告知,否則運費不會只開價2900元(因本事件,運費又分文未取),故該等貴重物品之託運,託運人既未報明其價值,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運送人自可不負責任。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貨物不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云云,然該法條未為除外之規定,系爭貨物即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
三、本件毀損後之機器既以230萬元由鼎力公司回收,可見該機器係屬可修復,否則以230萬元收回不能用之機器,又有何用?既是如此,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要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上訴人主張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應舉證該必要費用之確實金額。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證報告,因該公司非公法人而係私法人,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對內容之真正仍須負舉證責任。再關於系爭貨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不能回復原狀之事實,宜請提出公家鑑定書為證,否則應不能採信。另被上訴人其他之陳述與主張,上訴人全否認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琮翊公司則以:上訴人琮翊公司要求所有靠行之車主於運送貨物時,須以上訴人琮翊公司之名義自行投保貨物險,是以上訴人山信公司始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運送貨物人責任險,但因上訴人山信公司係屬靠行關係,故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琮翊公司。被上訴人主張陳泰利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實際上為上訴人山信公司所有,但靠行於上訴人琮翊公司,並為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故陳泰利係上訴人山信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基此,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上訴人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應與陳泰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曳引車係屬上訴人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發所有,趙建發將該車靠行於上訴人琮翊公司,上訴人琮翊公司與趙建發於94年9月1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而本件因系爭曳引車肇事致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趙建發與其所僱用之司機負責,應與上訴人琮翊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琮翊公司應與上訴人山信公司、陳泰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則以:
一、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責任確定」係指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而依判決、和解及承認之方式,達成終局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依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前,自不得直接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基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證人戴沂水於原審97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鼎力劉雅綾小姐說,這部機器的高度太高,你要叫低盤的貨車或是其他,要注意。」,惟訴外人鼎力公司為省錢,竟未叫低盤貨車而致貨損,顯符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1項之不保事項。再系爭貨物之高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屬超高,則系爭貨物之損害符合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4項之不保事項。基上,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雖又陳稱縱使伊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鼎力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上訴人等取得之權利,在 501萬9160元的範圍內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該權利轉讓係基於保險理賠合法之前提,倘被上訴人之理賠係不合法,則該權利轉讓即不生效力。而承所前述,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而依此之權利轉讓亦不生效力,自屬無疑。況系爭貨物之高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屬超高,且本件係因系爭貨物超高而致損害,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 2條規定可知,系爭事故係非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本不須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事故之司機並非上訴人琮翊公司所僱用,是上訴人琮翊公司並非僱用人,自不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責。況倘上訴人琮翊公司須負責,則系爭貨物係因鼎力公司為省錢,竟未叫低盤貨車而致貨損,顯係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貨損,則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琮翊公司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琮翊公司須負責,上訴人琮翊公司亦得依公路64條第2項之規定,依每件3,000元主張責任限制。承前所述,鼎力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之情狀,上訴人琮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僅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始有適用,並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主張其以侵權行為請求時,無公路法第64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公路法第64條第1、2項之文義觀之,並無僅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始有適用,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有疑義。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理。況該判決係於86年7月所做成,然公路法第64條係於89年2月始修訂,故該判決亦無適用之餘地。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公路法之適用,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提出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之證明,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且系爭貨物是否已達修復不能之情狀,被上訴人至今亦未證明,故其請求全損即有疑問。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家殘值商之投標資料,主張系爭貨物之殘值為230萬元,由永久業有限公司得標,然該投標是否經公開程序,實有疑問。被上訴人又陳稱鼎力公司同意以230萬元收回系爭受損機器,則系爭貨物究係如何處理已有疑問,且系爭貨物之殘值是否為230萬元,亦有疑問。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經鼎力公司收回,則顯見系爭貨物之殘值一定高於230萬元。基此,上訴人否認系爭機器之殘值僅為230萬元。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係不合理。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當事人間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鼎力公司於97年1月18日出口1組KN151CNC生產型齒輪機及相關零組件即系爭貨物予韓國ILShin Trading Co.,並由陳泰利駕駛上訴人山信公司所有,登記並靠行在上訴人琮翊公司名義下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之。
二、97年1月18日陳泰利收受系爭貨物後,於7時左右由鼎力公司出發,載運至台中港報關出口,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時,因撞擊大衛橋而致系爭貨物嚴重受損。
三、鼎力公司於97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內陸運輸險條款A」保單,保險費並已付迄。
四、被上訴人已給付鼎力公司501萬9160元保險金,而鼎力公司於501萬9160元範圍內,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得向相關應負責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山信公司(要保人)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上訴人琮翊公司,而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承保責任為300萬元。
六、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上訴人山信公司。
陸、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
一、陳泰利之僱用人究係上訴人山信公司或上訴人琮翊公司?
二、發生損害時,系爭貨物價值究係多少?訴外人鼎力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貨物是否屬民法第639條規定之貴重物品?
四、訴外人鼎力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問題?
五、上訴人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如應負責時,其就被告陳泰利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為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日本工程師來台檢驗費用、事故後卸櫃費用、事故後堆高機費用,是否應包括在內?
七、是否僅能依公路法請求而排除一般侵權行為之適用?
八、是否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責任確定後,第三人才能對責任保險人提出請求?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泰利之僱用人究係上訴人山信公司或上訴人琮翊公司?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經查,陳泰利係受僱於上訴人山信公司,此為陳泰利所自陳,是以陳泰利係上訴人山信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易言之,上訴人山信公司就陳泰利關於債之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與陳泰利負同一責任,而就陳泰利關於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山信公司應與陳泰利連帶負責。另系爭曳引車係上訴人山信公司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琮翊公司所有,並靠行於上訴人琮翊公司,且系爭曳引車有標示上訴人琮翊公司之名稱,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足認陳泰利係為上訴人琮翊公司服勞務,且陳泰利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準此,陳泰利係上訴人琮翊公司之受僱人。易言之,上訴人琮翊公司就陳泰利關於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陳泰利連帶負責。
二、發生損害時,系爭貨物價值究係多少?訴外人鼎力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証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依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中院彥民實97訴1634字第55767號函之記載:「關於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公司為英國Mclare ns Young Group在台分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瑞嫄,領有一般保險公證人證照(第Z000000000號,詳附件二),並實際負責本公司在台灣之經營管理工作。其依據『公司法』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並設立公司在案。……徐玉如與本公司之關係:徐玉如係於民國93年9月受僱於本公司,負責受委託之保險出險案件之現場查勘及公證理算工作。於97年1月17日接受指派經辦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之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公證相關事宜。徐玉如經指派後,於97年1月17及18兩日,實地至本案被保險人處所進行查勘與鑑定,對於本案之貨物損失情形與損失金額,如公證報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無虛構事實。並曾於97年12月26日親至原審做證說明。對於本案貨物損失之查勘、毀損情形及殘值處理,徐玉如皆全程參與,並適時向本公司公證人-陳瑞嫄報告案件進度及處理情形。於本案終了,呈上公證報告並由本公司公證人-陳瑞嫄閱覽審核無誤後,簽具正式報告予保險公司做為本案賠款依據。……」等語可知(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訴外人麥理倫公司台灣分公司是依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8條所設立登記,而麥理倫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9月5日所作之「初步暨結案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67頁,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亦係依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條所執行之公證業務,是以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具有公證法律效果,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公證報告無公證法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公證報告第5頁記載:「貨物損失程度:97年3月19日本公司接獲由被保險人轉呈之原廠檢測報告(『御見積書』,詳附件)及其代理商翻譯文件一份。根據原廠報告結果,受損機台修復性極低,即使回復原狀,其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超過該設備新品價值;再者,由於受到強力撞擊,原廠視同該損壞設備為帶有風險的設備,因此即便修復也無法提供保固。可視為全損的狀況。至於箱號6/6之貨物,係屬於本案保險標的物之零配件及操作說明書等貨物,故本案損壞設備若無法修復,則本箱貨物亦無法單獨使用。基於以上,經本公司與保險人討論,認為原廠判定應屬合理,故該設備應為全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足證系爭貨物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高於其售價,已無修復必要,是系爭貨物可視為全損。故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業已達回復不能之狀況。又按系爭公證報告第7頁之記載:「最終理算金額之本案相關合理必要之費用損失為813萬24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基此,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為813萬2400元,亦可認定。
(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參照)。準此,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範圍,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38條第1項既已定有計算基準,自應優先適用,故託運人自不得依民法債編總論之一般原則規定為請求,即不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運送人回復原狀。因此,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訴外人鼎力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山信公司為請求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若干,其主張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固非有據。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貨物修復費用高於其售價,故已無修復必要;如前所述,是以系爭貨物可視為全損;已達回復不能之狀況,故系爭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最終理算金額之本案相關合理必要之費用損失813萬2400元」計。
從而鼎力公司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為請求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額應為813萬2400元。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交付時交付地之價值計算賠償,或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尚乏有據。
(四)系爭貨物確係日本KASHIFUJI WORKS公司經由弘華貿易有限公司仲介售予訴外人鼎力公司之機器,業據弘華貿易有限公司函證明確實,並檢附該日本公司開立之 PROFORMAINVOICE及商業發票、捆包明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另上開文件記載買受人均為訴外人鼎力公司。又依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9年4月9日中普業二字第0991005120號函及檢附之報關文件顯示(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及外放證物帶內之證物)鼎力公司確曾於95年11月30日進口三套堅藤滾齒機,該機器之出口商為上開日本公司,與上開弘華貿易有限公司函敘情形符合。再依出口報單記載(見上開證物袋內證物),鼎力公司於97年1月17日報關出口堅藤滾齒機一套,買受人為「IL SHIN TRADING CO」,並記載「轉售」。另依證人即綠田公司負責人戴沂水於本院證稱: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是鼎力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綜以分析,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應係鼎力公司,上訴人等否認鼎力公司為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三、系爭貨物是否屬民法第639條規定之貴重物品?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又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長260公分、寬220公分、高317公分,毛重8720公斤,並非體積小、重量輕之貨物,亦非容易喪失須特別防範之機器。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貴重物品,上訴人山信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之貴重物品,鼎力公司未報明其價值,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訴外人鼎力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問題?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因鼎力公司為省錢,竟未叫低盤貨車而致貨損,顯係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貨損,故鼎力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上訴人琮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經查,鼎力公司並未指定系爭貨物之運送路線,且上訴人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發對本事件所提出之「鼎力貨櫃運輸事故報告說明」第2段表示:「承接前就知有超高,需繞道,故特別指派住大里附近對路況較熟悉、來公司半年多,對作業情況都清楚的司機陳泰利駕駛713-KB去拖櫃,去拖前有特別交代,要由德芳路走,陸橋較高才可通過,因司機計件抽成不肯繞道而浪費時間,直接從鼎力出發,經仁化路右轉過大里橋,左轉走元堤路而撞上大衛橋。」(見原審卷㈠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綠田老闆戴沂水有告訴我,東西超高,要我注意,所以我有去看一下,德芳路那邊陸橋比較高一點,我有告訴陳泰利,但他忘了我的交代,仍走大里橋這個路線。」(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是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陳泰利自行變更運送路線,而未繞道行駛陸橋較高或安全之路線,致撞擊大衛橋,故系爭貨物受損係可完全歸責於陳泰利。基此,訴外人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尚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該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如應負責時,其就陳泰利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為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經查,陳泰利係一貨櫃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於行車途中可能遭遇之狀況,其注意及處理能力應高於一般人。而系爭貨物在運送時係置放在平板櫃上,其高度一目了然,且身為職業駕駛人陳泰利對於系爭貨物能否安全通過大衛橋,僅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卻怠於必要之注意,自行變更運送路線,冒然行經大衛橋,致系爭貨物經過大衛橋時遭撞擊而受損。由此足認陳泰利性格狂放粗疏,並非謹慎精細之人,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山信公司並未注意陳泰利之性格,仍指派運送系爭貨物,是上訴人山信公司於選任方面顯有疏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查,上訴人琮翊公司就是否接受上訴人山信公司靠行乙事,具有選任關係,亦具有監督關係。又上訴人琮翊公司在接受上訴人山信公司靠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山信公司將僱用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再陳泰利於客觀上係為上訴人琮翊公司服勞務,茲上訴人山信公司選任陳泰利運送系爭貨物係有疏失,而上訴人琮翊公司對上訴人山信公司具有監督關係,對上訴人山信公司選任司機亦應注意竟未注意自有疏失。從而,上訴人琮翊公司對上訴人山信公司選任陳泰利執行職務之疏失,自應負責。綜上所述,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尚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抗辯稱對陳泰利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依法免負連帶責任云云,非有理由。
六、日本工程師來台檢驗費用、事故後卸櫃費用、事故後堆高機費用,是否應包括在內?根據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鼎力公司得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失包括:⒈系爭機器損害:日幣2700萬(折合新台幣820萬5300元)。⒉日本工程師來台檢驗費用:17萬8100元。⒊事故後之卸櫃費用:2,000元。⒋事故後之堆高機費用:3,500元。總共813萬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3、144頁)。其中除了系爭機器之損害外,其他包括日本工程師來台之檢驗費用、事故後卸櫃費用、事故後堆高機費用,共18萬3600元是否亦為上訴人等應負責賠償之損失?依照系爭公證報告第7頁說明項之記載:「……⒊上述理算表內,項次3(即日本工程師來台檢驗費用)為確定本案損失之必要費用,且經保險人同意支付,故予以認列,惟必須扣除5%之營業稅額。⒋上述理算表內,項次11~12(即事故後之卸櫃費用、事故後之堆高機費用)為本案損失因而衍生之必要費用,故予以認列,惟必須扣除5%之營業稅額。」。此等費用依公證報告既為本案損失因而衍生之必要費用,自應包括在內。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抗辯該些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七、是否僅能依公路法請求而排除一般侵權行為之適用?按公路法或鐵路法等關於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對於乘客及非乘客均有適用餘地,其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故有如下之適用關係:⒈被害人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或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賠償範圍應受交通部依法律授權所定損害賠償發給辦法的限制。易言之,即責任之成立較易,但賠償範圍較狹。⒉被害人亦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雖不受限制,但須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易言之,即責任成立較難,但賠償範圍較廣(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公路法關於損害賠償特別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一般規定之適用關係,王澤鑑著,1994年8月8版參照)。次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運輸業者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基此,公路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賠償範圍及舉證責任均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是公路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一般侵權行為並未依公路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按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之訴訟主體權及訴訟選擇權),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未提起之請求權基礎不得審理之。上訴人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主張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免責,或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限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依法不予審究。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有理由。
八、是否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責任確定後,第三人才能對責任保險人提出請求?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亦未確定,自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況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故被保險人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賠償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亦尚未確定,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賠償付。因此,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與第三人鼎力公司間的責任尚未確定,鼎力公司之權利亦尚未確定,自不得主張直接向責任保險人即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債權讓與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即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給付賠償。被上訴人雖主張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確保受害第三人獲得補償,而受害第三人為獲得給付,往往需以訴訟方式為之,自應採較寬鬆作法,准許同時以加害人及加害人之責任保險人為被告,一併提起訴訟,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該條項立法理由,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其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責任已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苟准許於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終局判決等確定前,受害第三人即可一併對被保險人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將有被保險人與第三人責任確定前即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或於終局判決前即可依假執行程序對責任保險人為執行而給付之情形,顯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用意有違,被上訴人之該項主張,並非可採。故其於終局判決等確定前逕行請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非有理由。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山信公司與陳泰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萬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琮翊公司與陳泰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萬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其2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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