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午4月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路○段8之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903之l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占用範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部分(附圖誤載為臺中市○○路○段8之5號),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二任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及國防部總政戰局),自得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以再審被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自民國(下同)91年l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2,375元之不當得利。
二、原確定判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3年3月○○○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尚武段9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干城段2-32地號土地,則係於73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第l次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7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913-1地號,嗣再經地政機關依承租人原使用範圍分割並更正承租標示為同段913-2、913-3地號。再審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坐落而經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並不及於重測前之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尚武段903地號及分割增加之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所承租之干城段2-32地號應係同段2-43地號土地南側之未登錄地,即嗣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分割增加之尚武段913、913-2、913-3等地號土地,亦非再審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此再審原告既無合法使用系爭903-1號土地之權源,則其所有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自係無權占用,因而判令再審原告將系爭903-1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B(面積0.0032公頃)、C(面積0.0045公頃)、D(面積0.0021公頃)、E(面積0.0009公頃)、F(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自91年l月9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2,375元。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l條、第2條第l項、第4條第2項第l款、第9條第2項、第ll條、第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等判決可知,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再審被告僅係管理機關,故本件訴訟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當事人,始為適法。惟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即逕予審理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本件再審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係於98年4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應非適法,惟原確定判決未查仍予判決,是其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雖係中華民國所有,但係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出租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為善意第三人,基於表現代理與默示租賃契約之規定,上開租賃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國家,亦及於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兩造間無默示租賃契約存在,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9年5月23日、80年3月6日函與74年5月l日之普查表資料均可知,再審原告之承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且普查表資料914上方之虛線土地即2之32地號與903之l地號土地,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坐落而經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並不及於重測前之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尚武段903地號及分割增加之系爭土地);且72年3月25日台中縣東區地籍調查表之略圖界址標示欄記載:「實地調查情形:編號ll為原地謄圖水溝」略圖ll為水線,惟原確定判決卻認2之32地號與2之43地號土地間無水溝,以上均顯有未依卷證資料為適法判決之違誤。併聲明:(一)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併辯稱:
(一)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就該土地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至再審院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與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係指訴訟結果將使國有財產喪失之情形,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等判決,則係指訴訟標的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然本件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為拆屋還地之保存行為,無涉國有財產之處分,與上開判決意旨均未相符,自無從相互援引。
(二)另再審被告於原審中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且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理權及聲明承受訴訟之時間,故原審於再審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嗣後聲明承受訴訟,當無所謂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係專為保護未經合法代理之一方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再審原告並無是項未經合法代理而未進行訴訟之程序保障之欠缺,自亦無從為該項之爭執。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表現代理與默示租賃契約存在,均屬事實認定,無適用錯誤法規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之上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7條及第169條之違法,顯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何以及原2之32地號、2之43地號土地間有無水溝等事項之認定,均屬事實認定,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亦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79年5月23日、80年3月6日函及74 年5月l日普查表資料認定事實,誤將72年3月25日台中縣東區地籍調查表略圖之水溝線誤為地籍線,有未依卷証資料為適法判決之違法及認定系爭土地非再審原告承租範圍,而未適用表見代理與默示租賃契約等上述事項為再審理由,全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七、再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稽。經查,系爭903-l號係於73年3月○○○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尚武段903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43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於74年6月自陸軍總司令部變更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一審卷第130-131頁、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卷第5頁),稽諸前開說明,再審被告自得就其轄下之國有土地,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係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係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顯見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並非否認管理國有財產機關有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國有財產之當事人適格。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亦同此意旨,略謂: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即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均認國有土地所有權因訴訟結果,有使國有財產喪失之危險時,方以就國有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本件情況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敘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故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反法令云云,顯非有據。
八、末查,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已委任律師蔡雲璽,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且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明。故再審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前、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二審卷第229-230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理由,顯非有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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