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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甲○○ 任職於台中市福科國民中學

乙○○ (年籍住所均丁○○ 任職台中市四育國民中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07月22日本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向臺中地檢署另提一刑事偽造文書、欺騙等罪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04.21傳問過大略案情,待再審原告補件與其向學校調閱相關「會議記錄」等資料與證據以了解實情。提起再審之訴主要是希「保留提案日期」,待臺中地檢署偵查案情及是否違法與起訴。且民事登報道歉與損害賠償部分,因已過法定侵權賠償兩年提告時間,故必須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澄清諸多污蔑、不實恢復名譽,以維公理與法紀,以免在教育界進退無路且可能面臨不適任教師解聘,兩年後長期聘任,難以審查通過。全校教師年度考核僅再審原告考列「四條二款」,且連考四年,又申請97年度調校受其影響而調校不成,98年度亦提介聘調校申請,但大部分學校與校長對此都不免會心起疑慮而以各種手法拒絕調入,對再審原告而言又是一大傷害與不公,多年考績與不實及惡意捏造、變造、偽造等人格、形象極度傷害,若不澄清還其名譽、形象與應有之清明,對再審原告人生、前途、經濟、家庭、學業、人際關係等影響是全面且深重、長遠、不可言喻。再審原告於95年至98年曾提三年考績申訴、重審,均以不合法駁回,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本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有所敘明,且泛稱「提起再審之訴主要是希『保留提案日期』,待臺中地檢署偵查案情及是否違法與起訴」,尤屬無稽。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