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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惠芬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再審 被告 李長安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其中關於廢棄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關於廢棄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聲明:

㈠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命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理由略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略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故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當事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是就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對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確實同意擔任系爭房地(

即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並出面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即新台幣553萬元)甚明,再審被告並有同意授權訴外人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以其所貸得款項清償欠款,惟卻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其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黃瓊城欠伊之120萬元,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97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

⒈坐○○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原為訴外人松村建設有

限公司、簡素燕所有,先於87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萬元予中興銀行,於87年6月29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名義,於87年6月30日辦妥前揭房地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設定人暨債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名義,再審被告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貸款時,即以前揭房地為擔保,並於87年6月30日,以訴外人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原告借款5,530,000元,上開借款於同日已由再審原告核撥存入再審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等而成立消費借貸,而再審被告確實同意訴外人黃瓊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辦理系爭貸款等情,而一般建設公司預售房屋時,若與客戶約定代辦房屋貸款,均由銀行於核撥時直接給付建設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若客戶不願由建設公司代辦房屋貸款,則必須另行交付相當於貸款金額之買賣價金,本件再審被告即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貸款金額357萬元及房屋貸款196萬元共計553萬元申請貸款,於系爭貸款核撥時,理應交付建設公司(松村建設公司)供作買賣價金之給付,則松村建設公司自有權指示中興銀行如何使用,若再審被告僅係依黃瓊城指示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並同意辦理系爭貸款,則再審被告於出面同意辦理系爭貸款時,應已同意授權訴外人黃瓊城將貸款清償負欠中興銀行之款項,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無受領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查訴外人黃瓊城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松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為松村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4行起所載),而再審被告在系爭553萬元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文與再審被告所有在中興銀行開戶時所約定之印鑑相符,故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辦理系爭貸款時應已同意授權訴外人黃瓊城將貸款清償負欠中興銀行之款項,則依此項事實,於訴外人黃瓊城持蓋有再審被告印鑑金額為553萬元之真正取款憑條,該訴外人黃瓊城即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則黃瓊城憑該真正之取款憑條,自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貸得之款項553萬元,則中興銀行即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經黃瓊城受領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向黃瓊城為給付,對再審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退步言之,黃瓊城並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中興銀行向黃瓊城給付,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惟依再審被告與簡素燕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土地價款為新台幣469萬元,而依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再審被告應依照按期至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銀行如數繳付,第六條申辦貸款第一款亦約定預定銀行貸款部份,再審被告承認為應付土地價款之一部份,屬再審被告於交屋前之應收款,金融機構核准貸放,再審被告並同意立即由賣方直接收取,以抵償預定土地(或房屋)之應付價款不足數,而依該附件一土地付款明細表所載,其第4期為貸款357萬元,另由再審被告與松村建設公司所簽署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再審被告同意就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作為擔保品,全權委託松村建設公司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並於第一條約定委辦貸款金額,授權松村建設公司於貸款撥付時逕行向銀行提領貸款金額作為給付賣方之價款,再審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等語,另依再審被告與松村建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房屋價款為313萬元,其中自備款117萬元,貸款196萬元,依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再審被告應依照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按期至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銀行如數繳付,第六條申辦貸款第一款亦約定預定銀行貸款部份,再審被告承認為應付房地價款之一部份,屬再審被告於交屋前之應收款,金融機構核准貸放,再審被告並同意立即由松村建設公司直接收取,以抵償預定房地應付價款不足數,另再審被告與松村建設公司所簽署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亦約定就本房屋及基地持分之產權作為擔保品,全權委託松村建設公司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於第一條約定委辦貸款金額,授權松村建設公司於貸款撥付時逕行向銀行提領貸款金額作為給付松村建設公司之價款,再審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等語(如附呈再證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而依上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所示,再審被告就土地及房屋買賣價款之自備款部分,全部均已由賣方收取,僅餘貸款部分(土地部分為357萬元、房屋部分為196萬元,合計為553萬元)尚未支付,故再審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553萬元,則依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六條申請貸款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等之約定,該貸款顯係作為支付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之用,至屬明確。則再審被告依上開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於將其貸得之款項經中興銀行交付與其依代辦貸款委託書所指定之受託人時,即足以消滅其支付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之債務,則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貸得之款項553萬元交付與其受託人松村建設公司時,既足以使再審被告對房、地出賣人松村建設公司及簡素燕所負之給付房、地買賣價金553萬元之債務消滅,於此範圍內再審被告顯然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則中興銀行之給付,自發生清償之效力,其法理至明。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關付款辦法及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向代辦貸款委託書之受託人松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黃瓊城為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而認再審原告對持有真正取款憑條之黃瓊城為付款,於超過443萬元以上之部分,不生清償效力,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再審被告120萬元云云,則原確定判決不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自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⒉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縱本人對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其法理至明。查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為再審被告所有,且訴外人黃瓊城於辦理系爭分戶貸款前,已得再審被告之授權,並指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貸得款項轉為清償欠款之用,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縱再審被告於在系爭記載金額為553萬元之取款憑條蓋用約定印文交付與訴外人黃瓊城,而授權黃瓊城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領款時,有所限制,惟依民法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貸得之系爭553萬元,向持有真正取款憑條之黃瓊城為清償,自發生清償之效力,再審被告自無權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之120萬元。乃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授權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所貸得之款項轉為清償前揭欠款,並不包括黃瓊城所欠再審被告之120萬元款項。是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所貸得款項中超過433萬元部分,轉為清償前揭欠款,自係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既未經本人即再審被告之承認,對於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因而認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此部分之消費寄託款120萬元云云,則原確定判決顯然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㈢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和9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

」判決皆已認定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貸得款項553萬元撥付至黃瓊城之相關帳戶清償欠款,已得再審被告授權,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前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銀行」)前訴請再審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553萬元事件,前經 鈞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借款五百五十三萬元之擔保,除由訴外人黃瓊城所覓連帶保證人陳國欽外,尚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四之一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一棟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設定六百九十六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上開房地係外人簡素燕及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之情,亦有『新埔里鎮』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已據證人黃瓊城證述屬實,上訴人亦無毫無緣故取得價值不菲房地之理,上訴人所辯不知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一節,顯然不符常情。」、「本件被上訴人所貸放之五百五十三萬元,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轉帳匯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設之前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分別轉帳流入訴外人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黃昱千等人帳戶,有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其中黃瓊城係上訴人妻舅,吳偵儀為黃瓊城之妻,彼二人與黃廷輝、徐春容分別為嘉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股東,黃昱千為黃廷輝之子,…而簡素燕係上開『新埔里鎮』房地之土地出賣人,總計流入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公司、簡素燕、徐春容、黃廷輝、黃昱千等人帳戶之資金達五百零八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均足徵證人黃瓊城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指示被上訴人貸得款項之使用方式,上訴人所稱未購買系爭不動產提供抵押及被上訴人未交付清費借貸款等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其未向上訴人貸得本件借款,未受領消費借貸款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有理。惟被上訴人已就前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已受償三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尚餘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鈞院上開90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已就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貸得款項553萬元撥付至黃瓊城之相關帳戶清償欠款,已得再審被告授權之爭點加以認定,自發生「爭點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鈞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授權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貸得款項轉為清償欠款之授權範圍僅433萬元,不包括黃瓊城欠再審被告之120萬元云云,自有違誤而不應予維持。

㈣另再審被告前就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之判決

,再審被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更審後,鈞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亦認定:「本院上開90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就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上訴人貸得款項553萬元撥付至黃瓊城之相關帳戶清償渠等對中興銀行之欠款,及黃瓊城為前開指示已得上訴人授權之重要爭點加以認定,發生『爭點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前開確定判決所生之爭點效,自有拘束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提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黃瓊城未指示中興銀行將上訴人貸得款項撥付至黃瓊城之相關帳戶清償渠等對中興銀行之欠款,且黃瓊城為前開指示未得上訴人授權,主張其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553萬元云云,自屬無據。」,鈞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授權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貸得款項轉為清償欠款之授權範圍僅433萬元,不包括黃瓊城欠再審被告之120萬元云云,自有違誤而不應予維持。

答辯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其事實前提在於再審

被告與訴外人黃瓊城係約定,就本件再審被告向中興銀行貸款所得之系爭553萬元,由再審被告先取得黃瓊城所積欠再審被告之120萬元,剩餘433萬元,再審被告始有授權黃瓊城處分,故超過貸款所得金額433萬元之範圍(即120萬元),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清償自己之債務,屬無權代理且未經在被告之承認,不生效力。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肆之三、四之說明甚為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18行~第14頁第22行),合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民

法第107條,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茲詳為答辯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07條部分: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有明文。然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從未引用該條規定主張自己為善意第三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更遑論舉證證明。則原確定判決自無需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審酌判斷。況且,就事實面觀之,再審原告自承係由黃瓊城提出蓋有再審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指示中興銀行就系爭貸款金額553萬元轉帳清償其個人債務,再審被告並未親自出面。且從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未能發現中興銀行有向再審被告求證確認之事實,更未見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而以中興銀行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非本人提領帳戶內大額金錢之情形,竟未向帳戶本人加以求證確認,以致發生無權代理之情形,中興銀行有業務上之疏失,至為顯明,當有過失。是縱使再審原告主張不知黃瓊城逾越代理權限,基於其有過失存在,仍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107 條本文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07 條部分據以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瓊城積欠再審被告120萬元,進而認定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轉帳之金額,其中120萬元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無提起再審之理由,已如前述。則黃瓊城就本件系爭120萬元指示中興銀行轉帳既屬無權代理,當不具債權準占有人之地位。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明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無受領權人者為限,有清償效力。」是退萬步言,縱認黃瓊城具有債權準占有人之地位,然再審原告明知黃瓊城並非帳戶之所有人,未向再審被告確認黃瓊城是否果有權限,授權金額若干,僅憑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為真正,即行轉帳。是如其不知黃瓊城無受領權限,當屬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得引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有清償效力。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對原在再審被告帳戶內之553萬元存款,除120萬元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外,餘433萬元係就再審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判決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而就對再審被告不利判決之部分,已詳就卷內「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說明,並進而推論再審被告有授權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就系爭553萬元其中433萬元為轉帳。是原確定判決非但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未審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反係已詳為審究,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項再審理由,完全無可採信至為顯著。

㈢再審被告並未購買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築物及土地,

也不知建設公司何以與再審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設定抵押權,致使再審被告成為553萬元之債務人。中興銀行亦未依買賣合約,將貸得之款項553萬元撥入建設公司196萬元,僅撥入地主簡素燕戶頭20萬275元(原應付土地價款金額為357萬元)。其餘卻轉入一些不相干之「個人」帳戶。又取款條只有印章沒有簽名,金額也是打字。中興銀行襄理金大宇證稱:係案外人黃瓊城之指示所為。中興銀行未依銀行法、會計法規定作業,致損害客戶權益,請本院檢視卷內證物,為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等語。

本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再審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之營業,包含再審被告與中興銀行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訴請再審被告清償借款一筆已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抵押貸款553萬元再依黃瓊城指示付款之事實。再審被告就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之本件判決,再審被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即本件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就再審被告授權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貸得貸項撥付至黃瓊城指定之相關帳戶清償渠購買房地欠款之判決發生「爭點效」。從而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其未向中興銀行貸款553萬元,中興銀行擅自將款撥給不相干「個人」帳戶,不應令其其負責。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質。」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確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並出面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系爭貸款553萬元。再審被告亦曾授權黃瓊城以其所貸得款項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惟卻以再審被告於該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主張:伊曾替黃瓊城攝影,約定酬勞120萬元,再審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黃瓊城並未支付酬勞;縱上訴人曾授權黃瓊城以所貸得款清償房地款,亦不包含黃瓊城所欠120萬元部分等語。復以黃瓊城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清償借款,及黃瓊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偽造文書偵查中均曾供證:伊欠再審被告1百餘萬元,伊與再審被告約定,系爭房地貸款5百餘萬元之後,再審被告先從貸款中領取1百餘萬元等語。因認再審被告授權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所貸得款項轉為清償前揭購買房地欠款,並不包括黃瓊城所欠再審被告120萬元。是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再審被告所貸款中超過433萬元部分,轉為清償前揭欠款,係逾越代理權所為法律行為,既未經本人即再審被告承認,對於再審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此部分消費寄託款120萬元。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出而向中興銀行貸款553萬元,同時授權黃瓊城以該貸款清償購買房地之價款。則中興銀行於貸款553萬元存入再審被告帳戶,再依再審被告委任之受任人黃瓊城指示轉入房地出賣人指定之帳戶以清償房地價款,係屬常態。本件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此等事實。再審被告所主張對黃瓊城有120萬元債權,縱使再審被告曾授權黃瓊城將貸款轉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以清償房地價款,亦不包含黃瓊城欠再審被告之120萬元等事實,係屬變態。故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授權範圍並不包括黃瓊城欠其之120萬元,及貸款銀行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其授權黃瓊城指示付款之金額不包括此12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黃瓊城雖證稱:再審被告可於貸款後取回該100餘萬元等語。惟並未證稱:其曾告訴銀行或銀行知悉其受委任範圍僅限於443萬元,不包括所欠再審被告120萬元之部分等語。本件再審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中興銀行知悉黃瓊城授權範圍僅限於全部貸款中之443萬元而不包括120萬元。又查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向中興銀行貸款553萬元,並授權出賣人將款匯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買賣價金,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等為憑,為明顯揭示予銀行之事實;反之再審被告主張其與黃瓊城約定貸款其中120萬元並未授權黃瓊城轉帳,並未形諸上開文書,復未主動告知再審原告,難謂再審原告不知此事有何過失。則本件房屋出賣人公司之總經理黃瓊城縱有越權代理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亦難以此事實對抗中興銀行。又查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引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主張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該120萬元代理權限制部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07條對其有利條文,致為其不利判決為由,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此為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若未適用法律即屬違法,司法院解釋在案。何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主張貸款553萬元係黃瓊城經再審被告授權指示銀行轉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價款。至於再審被告與黃瓊城之個人債務及是否與黃瓊城協議從貸款中先扣除黃瓊城之債款,再審原告均不知情,此有原確定判決上更㈠字卷可稽。亦即不承認或否認知悉黃瓊城代理範圍僅限於443萬元,不包括其餘120萬元,已明白表示其為善意第三人。再審被告復迄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何過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授權黃瓊城之範圍不包括上開120萬元。准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97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此部分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