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原名陳光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1
9 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鈞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同條項第 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同條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1
0 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情形如下: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96年11月26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 796號存證信一函、兩造所訂技術移轉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見證
一、證二)等證物,均未斟酌。⑵證人楊秋錦於97年 1月18日在原審辯論庭作偽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掩飾證人偽證罪行,竟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未究明事證而予裁定,顯失公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自認並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經再審被告以96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因認再審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為合法,惟依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非未為對待給付,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不生催告效力,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審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返還簽約金等語。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法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
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再審原告係以發現96年11月26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 796號存證信函、環保生值油品生產技術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等證物(見本院卷第8-1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在予以審究,有原確定判決為佐,再上開存證信函係再審原告在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附在第一審案卷第44頁一節,業經再審原告在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 頁),原確定判決雖未在理由項下詳細載明不予採用上開存證信函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五項業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足認該存證信函係經法院審酌後,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並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在卷為佐,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係前開法條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而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為虛偽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9、10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⑴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再審事由,係以證人楊秋錦作偽證為據。惟查,楊秋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 19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此部分已符合前述第496條第1項第10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不應准許。
⑵再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張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前述第8、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上法條第 1項第8、9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既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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