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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燕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4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燕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652號裁定所為,然該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則原確定裁定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相對人應返還相關証件在所有民、刑判決均載明在該等文件未能證明已滅失前,相對人均有取回返還之義務,況確定判決之內容即強制執行之標的非不能執行,相對人未能証明相關文件已滅失前,仍負返還義務,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公告宣示未文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不應以撤銷假扣押方式來代替相對人應返還或證明滅失之義務,原裁定以撤銷替代強制執行,顯不合法。

三、經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以93年度裁全字第23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現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ll9號判決確定,判令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900元及利息。嗣相對人亦於96年5月28日依該確定判決所載金額以抗告人為提存物領取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18,813元。抗告人之請求即無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經變更。至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將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文件交付部分,因所謂「相關文件」並未明確記載,於確定判決中亦無從認定何謂相關文件,致為執行法院以所命給付標的物非具體、特定,已無從執行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債權人即抗告人即已無依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再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況入境申請表件原本,依出入境管理局依作業規定,正本經縮影後,於保存期滿l年即予銷毀;其他文件亦不能証明在相對人持有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處分書等附卷足稽。至相對人於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652號執行案件中稱:相對人尚未交付之相關文件為田春麗、賈素梅二人之保証書正本及田憲慶、楊明仙、張瑋倫、張瑋庭之戶籍謄本云云。惟此亦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文件不能証明判決時曾於相對人保管中,原確定判決命交付此特定物,亦非妥適。蓋縱債務人有交付特定物之義務,而於判決前即已因未在其保管中致不能交付,債權人亦僅得請求違約賠償而已。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乃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核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情事,再審聲請人則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