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1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所為命補再審聲請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二、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1日所為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本院前開裁定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