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 4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及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 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