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