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如下:
⒈土地測量費部分:再審聲請人前已具狀具體明確指出,本院
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確定裁定,顯係強制再審聲請人在沒有義務之情況下,為債權人額外負擔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就系爭土地重複進行第二次測量之費用,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竟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將上揭97年再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而准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進行再審,即將再審聲請駁回。原確定裁定自係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⒉挖土機費用部分:再審聲請人前已具狀具體明確指出,本院
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確定裁定,強制再審相對人在沒有義務之情況下,為訴外人羅思彬負擔96年10月11日下午開挖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之私人建築基礎地中樑溝之挖土機費用,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
l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竟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將上揭97年再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而准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進行再審,亦未說明再審聲請人何以在沒有義務之情況下,須負擔上開費用之理由,即將再審聲請駁回。原確定裁定自係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工人費用部分:再審聲請人前已具狀具體明確指出,再審聲
請人所應負擔之工人費用只有2人、各2小時之費用總共為1,250元,然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確定裁定,核准再審相對人請求工人2人各工作一整天(8小時)之工資總共5,000元,強制再審聲請人在無義務之情況下,須負擔債權人浮報之工人費用,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竟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將上揭97年再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而准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進行再審,亦未說明再審聲請人何以在沒有義務之情況下,須負擔上開費用之理由,即將再審聲請駁回。原確定裁定自係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廢棄物之清運費部分:再審聲請人前已具狀具體明確指出,
再審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運費只有3,600元,然本院97年再抗字第23號裁定卻維持確定裁定,強制再審聲請人在沒有義務之情況下,須為訴外人羅思彬負擔開挖私人建築基礎地中樑溝之廢土清運費用,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竟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將上揭97年再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而准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進行再審,亦未說明再審聲請人何以在沒有義務之情況下,須負擔上開費用之理由,即將再審聲請駁回。原確定裁定自係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⒌警察出差費部分:再審聲請人前已具狀具體明確指出,再審
相對人沒有提出警察出差費之收據,況警察本就負有維護百姓安全之職責,無論公、私事件均不可能向當事人收取出差費,則再審相對人私下縱有支付2,000元給到場警員充當出差費,乃屬其個人之行為,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然97年再抗字第23號裁定卻維持確定裁定而核准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警察出差費2,000元,不但顯失公平,且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竟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將97年再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並准許對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進行再審,亦未說明再審聲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憲法、及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下,為何須支付到場警察出差旅費之理由,即將再審聲請逕予駁回。原確定裁定自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15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前已具狀具體明確指出,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前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於97年3月6日聲請再審狀檢附之證據1至證據14,總共14件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均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竟未將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也未對上揭14件重要證物自行斟酌,逕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將再審聲請人於97年11月29日之再審聲請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732號執行完畢,再審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臺中地院以96年度執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2元。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則以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惟僅泛稱該確定裁定違背憲法第7條或第15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財產權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乃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仍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及憲法第7條或第15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與財產權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云云;核其再審聲請所表明者,仍僅在說明其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仍執陳詞而未據敘明,則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9號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又再審聲請人先後對於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再審;對於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4號再審,仍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財產權之規定,暨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亦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及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再審情事,仍未據敘明,則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3號及97年度再抗字第34號,先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均亦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但仍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財產權之規定外,復仍以原確定裁定對其於97年3月6日聲請本院97年再抗字第5號再審時所檢附之證1至證14等證物,未為斟酌,即逕以裁定駁回等語,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實質上仍在說明其對原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25號、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命其負擔上開項目之執行費用額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4號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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