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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抗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

巷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即準再審)。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97年9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3月3日始為本件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所附日期戳在本審卷可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V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