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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戊○○

乙○○丙○○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466條第l項、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新台幣17萬544元,是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之關鍵。聲請人早於87年4月27日、5月13日即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為新台幣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分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請求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又以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其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497條漏未斟酌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間基地租賃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具體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參閱98年度再易字3號裁定,聲請人就97年度再易字52號裁定聲請再審狀已詳細說明上情,並請求依通常之法律常識,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究竟有否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下同)42萬14元,即可釐清本再審案是否合法。98年度再易字3號裁定已調閱本案所有卷宗,既無法依通常之法律常識,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42萬144元,並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請參閱附件二),以上等辭足證其顯然故意不依據法律判決,亦足證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無可置疑。依釋字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

498、499條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及以後所有的歷審均是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聲請人只要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的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應賜判如聲明,98年度再易字3號裁定顯然違背上述諸多法規,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l、12款之再審事由。

(二)謹先就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再說明如下:

1.法律明文規定,法院不可憑空任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法律之明白規定核定,亦即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核定。

2.本院98年度再易字3號裁定已調閱本案歷審卷,當知:『當時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131號裁定已認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後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341號、89年度台聲字139號裁定認定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2萬144元,自得上訴第三審;惟之後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642號裁定又認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659號民事判決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為判決,縱未依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亦當然不生效力,不發生發回繫屬於第二審之結果』,當知:『本院已做出40多個再審判決,均不爭執本同意重建案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新台幣17萬544元,卻認定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42萬144元,自得上訴第三審,駁回本再審案』,當知:『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根本沒有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2萬144元之餘地,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本院98年度再易字3號裁定仔細閱過原再審理由後,只要依法律常識之通常程序,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列舉算式說明,本再審案合法與否立即分明,其卻不為,刻意失焦,已無法掩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之事實。

(三)聲請人就97年度再易字52號裁定聲請再審狀已說明下情:縱使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83年度上字第807號非確定判決。惟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案可稽,其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497條漏未斟酌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間基地租賃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具體再審事由(詳述於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明交規定,仍得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1.按民事訴訟法498條明文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2.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認定本案:「…縱屬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未斟酌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間基地租賃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違背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一項規定;也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87號、62年台上字3128號判例、民法第98條、451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①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書第8、9、10頁理由三之(二)

:「... 有上訴人提出之竹山鎮公所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書,... 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獲准,…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87號判例,准許聲請人第二審補正,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以上為本案為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聲請人根本不需要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

②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即明揭斯旨;又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一項明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故未經當事人提出,並經言詞辯論之訴訟資料,即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亦曾為此明確表示。本案經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87號判例,准許聲請人第二審補正,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最高法院也認定本案為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整個審案過程均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本案系爭地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當事人也以本案為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所聲明及所主張,惟在查明本案系爭地符合建築法規後倉促結案,卻引用不適用本案之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以本案房屋老舊判決租約終止,聲請人看到判決書才知道,根本沒有機會舉證證明兩造問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依上說明,顯然違背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87號判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問是否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即使在房屋滅失之情形,原租賃關係亦不因而消滅,舉重以明輕,本件房屋僅屬老舊並未滅失,原有效之租賃關係自更不受影響;聲請人第一審聲明重建房屋,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准許聲請人第二審補正,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④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渝上

字第311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而為。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所以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可證當事人在訂約之初,真意為定期基地租賃時,始得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和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都不能和本案相提並論。

⑤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件基地租賃原即以不定期租賃開始,此為兩造一致之主張,亦為歷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系爭竹木造房屋建於清末,距今90年以上,早逾15年耐用年數,早就是法定老舊不使用之房屋,但雙方一直繼續履行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之權利義務,對造猶於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獲准,聲請人在本案,亦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對造應同意重建房屋,經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

在在都已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又本案雖經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於86年9月15日違法判決本案房屋老舊租約終止,聲請人前提出之對造於86年12月17日催繳86年9月15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的存證信函,可證對造也自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有永久建屋使用之意思,足證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持續90年以上,係基於兩造不定期基地租賃,有永久建屋使用之意思的重要證物。

⑥綜據前述,聲請人等難以置信善具理性或有一般良知之人

,竟能獲致「無具體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52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違反既判力效力之具體情事為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結論,顯然再審判決諸法官故意不依據法律判決。

(四)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明:(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台中高分院87年度再易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即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二)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並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後,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所得利益未逾十萬元,而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序提起上開聲明(一)所示之歷次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其中除98年再易字第3號案件,再審聲請人分別於98年2月3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於98年3月4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送最高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其就上開部分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要旨謂:依民事訴訟法466條第l項、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是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之關鍵。聲請人早於87年4月27日、5月13日即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釋字135號解釋分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請求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又不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為確定判決,而卻以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其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497條漏未斟酌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間基地租賃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具體再審事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1.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核其所述內容,仍僅一再重申「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未依97年再易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狀所說明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之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等語,就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卻無具體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究竟對於未列舉算式說明有如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⑵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本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33號判決事件之意見陳述,並非針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陳述,難因之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2.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第496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三審事件,最高法院竟誤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更審,該判決不生效力,亦不發生發回繫屬第二審結果,足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是確定判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前有確定判決存在,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再審聲請人主張因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違誤,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不因該違誤判決而廢棄,並已確定一節,自無可採。是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即已不存在,即無未斟酌該83年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基地租賃之足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又,再審聲請人並無其他違反既判力效力具體情事之表明,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尚存在且已確定,本院嗣後再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3.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上開此相同事由等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