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主張:因再審原告給付遲延,伊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並非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但原確定判決卻在再審被告所主張範圍之外,自行認定因系爭機器第三期存有瑕疵,逕認再審被告依瑕疵解除契約為合法,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規定。再者,系爭機械早於95年8月31日即完成組裝試車之工作,經再審被告於96年4月9日簽報總結驗收,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則其行使解除權時,早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卻認其解除契約為合法,顯然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初,僅就本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全部廢棄第一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嗣於前訴訟程序98年2月18日最後一次辯論期日陳明:第四期設備210,000元、第二期設備231,000元及修繕款62,895元,合計503,895元部分不爭執,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則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3,895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既經再審被告撤回上訴,應已確定,故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確定部分」應係指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反訴部分,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3,895元及利息部分。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六點內卻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前揭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返還之款項276萬5,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50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即為有理由。則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再審原告返還價金,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判決駁回其反訴,因再審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嗣再審被告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相同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主張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請求權與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價金相抵銷,其主張之請求顯與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而同一訴訟標的既經判決確定,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應不得作與反訴判決不同之認定,而應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詎原確定判決竟改判解除契約為合法,並認再審被告返還價金請求權得與其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價金相抵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於98年3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7、188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主張因再審原告給付遲延,故其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並非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但原確定判決卻在再審被告所主張範圍之外,自行認定因系爭機器第三期存有瑕疵,逕認再審被告依瑕疵解除契約為合法,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再審被告除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96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之第2頁辯稱:「……原告(再審原告)依前揭合約(系爭95年5月2日第二期洗衣場吊運分類秤重輸送作業台、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及95年11月8日第四期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契約)設計施工之機械,因設計上有諸多缺失,如吊掛整體設計運送流程不符現場需求效益、吊掛會自上方脫落、吊掛進行中於滑道停止、無法準確投入洗衣機等,既無法達成預定功能,且有危險性,而機械吊掛行進中停止動作、吊掛行進至投送口無法下料、下料後無法返回、吊掛掛勾脫落、吊掛物脫落、軌道切換器無法確實切換軌道、吊掛行進至洗衣投送口無法正確投入等,經驗收時通知原告,仍無法確實改善,迄今仍未驗收完成,因此依約扣留合約部分款項,待驗收完成後再給付……」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50頁)外;於第二審就「第二期洗衣場吊運分類秤重輸送作業台及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等機械,能否正常運轉?有無達於合約通常使用之效能(即驗收標準妥善率缺失不能超過百分之五)機器有無具體防塵設計?該二部輸送設備機器容易受塵卡詬造成機械無法正常運轉之原因及位置為何?是否屬於設計上之缺失所致?設計上是否防免?廠房現場環境產生之灰塵是否使機械無法正常運轉之程度?」等事項,合意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後,並提出98年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陳稱:「……。茲雙方所爭執者為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尾款735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該設備已達驗收標準而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是否有理?上訴人(再審被告)主張該機器設備應有瑕疵,未達驗收標準而未於驗收,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依法無據等語,是否合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等語(見前程序第二審卷48-50、13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存有瑕疵,其業於96年12月3日解除該設備之買賣契約之主張,而生解除之效力一節,確係本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舉證、調查證據及互為辯論之結果所為,並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機械早於95年8月31日即完成組裝試車之工作,經再審被告於96年4月9日簽報總結驗收,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則其行使解除權時,早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卻認其解除契約為合法,顯然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有錯誤云云。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四)、五之(二)分別載有「上訴人(再審被告)分別於96年5月31日、96年11月23日,以新竹內湖路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及台中福平里郵局第7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改善缺失及完成試車及驗收作業,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13日已完成驗收為由,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3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803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經查,如前所述,雖然證人丙○○證稱其於95年11月對於第三期機械設置已簽請驗收,96年4月9日簽請同意辦理結算付清尾款;而證人丁○○之證詞,亦可認至遲於96年4月9日證人丙○○簽請總結驗收時,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第三期機械之建置;唯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植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有諸多缺(失),經伊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植為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植為上訴人)均未予改善云云;嗣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械滑道及滾輪祼空,並無防塵設施,再依現場為洗衣環境,確有可能產生棉絮,而棉絮在滑道上可能導致滾輪與滑道間之摩擦力增加,而滑道之斜度若不足,以及轉角圓管未定位、圓管生鏽、或圓管外漆不佳等,均可能導致滾輪與滑道間之摩擦力增加,且仲欣公司無摩擦力計算及滑道斜度設計和剖面圖等資料,可能係依現場測誤法(try & error method),一邊施工測試,一邊研究改善。故本件系爭機械設計於運時,容易產生「當棉絮附著於滑道上時,可能導致吊送袋無法以其自重自動滑行至定位」之現象,經鑑定其主要原因應屬設計缺失所致。雖然仲欣公司於2008年11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3622函,表示美德向邦公司於11月14日測試鑑定時,不願配合該公司作進場保養與軌道清潔工作,測試結果當然不盡理想等語,惟因該公司確實無法提供合理之設計圖及計算資料,本會認為僅作機件表面之保養及軌清潔工作,無法改善系爭機械設備之運轉缺失,不影響上述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植為被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經鑑定後存有瑕疵,並於96年12月3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80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1至144頁),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9-10頁、第14-15頁);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再審被告之解除權於其通知再審原告改善缺失及完成試車及驗收作業時後,尚未經過6個月,無解除權因除斥期間機過而消滅之問題,亦無違反民法第365條規定之可言。至於再審被告究於何時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為通知,乃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依前揭所述,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初,僅就本訴不利己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98年2月18日最後一次辯論期日撤回第四期設備210,000元、第二期設備231,000元及修繕款62,895元,合計503,895元部分之上訴,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故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確定部分」,應係指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反訴部分,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3,895元及利息部分。惟原確定判決竟在於理由欄第六點內,認定再審被告以被上再審原告應返還之款項276萬5,000元,與再審被告應給付與再審原告50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為有理由。並進而認定抵銷後再審被告即無積欠再審原告任何款項,再審原告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一節,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惟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二、上訴人(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再審原告)1,238,89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命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部分,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械承造合約書、維修單等為證(參原審卷第5至28、75至78頁),堪信為真實:……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二期)之尾款23萬1,000元與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四期)買賣價金之第2、3期款21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五、茲就當事人間所爭執之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㈢被上訴人就於95年12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萬951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除上訴人不爭執之6萬2,895元外之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對其中6萬2,895元部分之修繕費,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有為此部分修繕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895元之報酬,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二期)第3期款23萬1,000元、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四期)第2、3期款21萬元之買賣價金,與6萬2,895 元之承攬報酬,總共50萬3,8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六、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第一、二期款項276萬5,000元。再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276萬5,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50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即為有理由。則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0-16頁);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50萬3,89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對再審原告享有276萬5,000元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債權,並以此與再審原告上開對再審被告50萬3,895元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乃於判決主文諭知廢棄(除確定部分)原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有誤認,委不足取。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為再審理由。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經核,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一案反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乃係以再審原告已完成交付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而據以駁回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請求,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之確定判決,則係針對再審原告已完成交付後之系爭機器,未達驗收之標準而存有瑕疵為由,准再審被告契約之解除,二者認定之前提事實有別,自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有不符。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反訴,既經第一審法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判決駁回後,因再審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供作抵銷之主張,竟改判解除契約為合法,並認再審被告返還價金請求權得與其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價金相抵銷,而與反訴判決為不同之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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