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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甲○○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之確定裁判、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97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V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