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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台中高分院87年度再易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即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並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後,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所得利益未逾新台幣十萬元,而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序提起上開聲明㈠所示之歷次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其中除97年再易字第52號案件,再審聲請人分別於97年11月18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於97年12月1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送最高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其就上開部分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要旨謂: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上開歷次再審裁判,違背民法第98條、第4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條、第221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98條第2項、第444條、第466條、第481條、第497條、第498條、第499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30年度渝上字第311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核其所述內容,仍僅一再重申「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及指摘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並未列舉算式說明,而就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卻無具體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違反既判力效力之具體情事為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此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含台中高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64、7、2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附件:

甲、再審聲請人主張:

壹、聲明事項:

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台中高分院87年度再易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即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力。

二、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顯然應該是3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請參閱附件一)。事實上,請參閱聲請人對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狀(附件二),即明聲請人已具體就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具體再審事由加以說明,其卻視而不見,可證又故意不依據法律判決,顯然違背憲法第8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本再審案進行十年餘,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之陳審判長

已多次審理本案及和本案有關的「聲請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證明書」、「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案,每次都顯然故意不依據法律。謹舉最近一例:陳審判長之學養豈可能不知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明文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整」,聲請人對於前審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卻於97年2月29日做出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限聲請人於7日內繳足6945元裁判費,逾限即裁定駁回。而本案之諸多違法,聲請人已指證歷歷,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視而不見,可正證又故意不依據法律判決,顯為違法之判決(詳述於後)。其一再仗恃權力,無法無天!裁判品質完全喪失公信力,怎能適任法官?㈡聲請人等雖歷經十多年痛苦之訟累,為了解決問題,已於前

審請求促成和解。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判決後違法准對造就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17萬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不合法上訴,閱卷即明,是無可置疑之事實,惟歷經十多年,仍不依法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甚至和之後的跟本案有關聯的「聲請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證明書」、「88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拆除還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案交叉比對,足證鈞院眾多精通法理之法官精心編排,存著僥倖之心不依據法律審案。到底有多大的利益,可以讓眾多法官罔顧職責,如此之甚?難怪對造沒有回應。15年來,聲請人已展現尊重司法,但不容司法亂判之堅定意志,鈞院難道還要不依法判決嗎?㈢請參閱聲請人對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狀理

由參,可知對造早知道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確實沒有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事實上,本案系爭地是先曾祖父所購,並建屋世居至少100多年,因日據時代施行保存登記,委託鄰人辦理,遭其偷登記,並賤價賣給對照,冤枉地演變成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惟依法聲請人等既履行繳交租金義務,當然對造也有同意重建房屋義務。聲請人等自幼即目睹先父遭其千方百計欺壓、恐嚇搬遷,明顯屈居弱勢的聲請人等早於民國70年代,謙卑的請求對造徹底解決,財大氣粗的對造竟遽然訴請法院調整租金,開啟十多年來的訟爭。現在為了解決問題,聲請人等仍願意委屈求全,謙卑的請求對造和解,期盼對造善意回應,不要繼續欺人太甚。鄭重懇求鈞院能幫忙促成,否則懇請維護司法尊嚴,依據法律判決,要再增加民怨了。

二、綜觀鈞院97年度第52號裁定全文,顯無法照通常之法律常識,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如何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42萬144元,足證本案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其最少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9條之具體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以後所有歷審均是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甚至鈞院還要再做出幾個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聲請人只要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的裁定聲請再審,鈞院均應賜判如聲明。

㈠法院不可憑空任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法律之明白規定

核定,亦即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核定。由上可證,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列舉算式說明是通常程序,也是法律常識,況聲請人於對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狀詳述:「本再審案源於聲請人於87年5月1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32號裁定移送鈞院核辦。懇請參閱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定第1頁後半之第4行到第2頁第10行,早敘明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新台幣17萬544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附件三)。懇請參閱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72號裁定,已敘明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新台幣17萬544元,也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30萬元者,不得上訴(附件四)。後來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341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及鈞院歷審認定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2萬144元,自得上訴第三審,惟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裁定又認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新台幣17萬544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為判決,縱未依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亦當然不生效力,不發生發回繫屬於第二審之結果。足證歷審均不爭執本同意重建案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7萬544元,最高法院及鈞院對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究竟有沒有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2萬144元,竟有互相矛盾相反之認定,而其為本案能否上訴第三審,亦即本再審案合法與否之關鍵,只須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第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即可釐清,此為通常法律常識。」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既無法依通常法律程序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列舉算式說明,已足證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新台幣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係對確定勝訴判決再審聲請之不應允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再審事由。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發現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

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㈣再審之訴,原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

非確定終局判決之其他裁判,本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明文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㈤民事訴訟法第499條明文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吳明軒先生89年9月25日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510頁也認為上訴審法院將已確定之下級法院判決,誤以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再審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回復下級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其顯然為特殊情形,只需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前之判決及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廢棄,使發回或發交前下級法院之判決,回復其確定力,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再審之專屬管轄限制。

三、縱使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42萬144元,83年度上字第807號非確定判決。惟鈞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也違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民法第98條、第451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明文規定,仍得對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㈠鈞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縱屬不定期間之

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本件二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二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以上等辭未斟酌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基地租賃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違背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也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民法第98條、第451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書第第8、9、10頁理由三之㈡:

「‧‧‧有上訴人提出之竹山鎮公所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書,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獲准,‧‧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准許聲請人第二審補正,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以上為本案為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足影響判決之重要重物。再審聲請人根本不需要舉證證明二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

㈢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即明揭斯旨;又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明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故未經當事人提出,並經言詞辯論之訴訟資料,即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亦曾為此明確表示。本案經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准許聲請人第二審補正,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最高法院也認定本案為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整個審案過程均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本案系爭地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當事人也以本案為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所聲明及所主張,惟在查明本案系爭地符合建築法規後倉促結案,卻引用不適用本案之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以本案房屋老舊判決租約終止,聲請人看到判決書才知道,根本沒有機會舉證證明二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依上說明,顯然違背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即使在房屋滅失之情形,原租賃關係亦不因而消滅,舉重以明輕,本件房屋僅屬老舊並未滅失,原有效之租賃關係自更不受影響;聲請人第一審聲明重建房屋,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是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准許聲請人第二審補正,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㈤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311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而為。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所以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可證當事人在訂約之初,真意為定期基地租賃時,始得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30渝上字第311號判例和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都不能和本案相提並論。

㈥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

件基地租賃原即以不定期租賃開始,此為二造一致之主張,亦為歷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系爭竹木造房屋建於清末,距今90年以上,早逾15年耐用年數,早就是法定老舊不堪使用之房屋,但雙方一直繼續履行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之權利義務,對造猶於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獲准,聲請人在本案,亦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對造應同意重建房屋,經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在在都已證明二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

㈦又本案雖經鈞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於86年9月15日違法

判決本案房屋老舊租約終止,聲請人前提出之對造於86年12月17日催繳86年9月15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之存證信函,可證對造也自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有永久建屋使用之意思,足證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持續90年以上,係基於兩造不定期基地租賃,有永久建屋使用的意思的重要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