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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甲○○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各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