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含原審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後為五百零一條)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確定判決(即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下簡稱本院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即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確定。又再審原告至遲於97年8月6日收受該判決書,亦有本件確定判決書乙件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再審書狀上之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該資料(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確定判決,核與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179條迥異)。至再審原告陳稱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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