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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再審被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理由略以:㈠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出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無

非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民國95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為憑,認再審被告該次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為合法,並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然經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5日調閱系爭建物全戶建物謄本,與前開會議出席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表對照後,發現其間竟有以下不相符之處:

⒈按上開會議出席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表之記載,G0

6李阿嬌、及G08陳惠美分別擁有系爭建物82/10000、及201/10000之所有權;然依建物謄本所示,李阿嬌、陳惠美分別擁有系爭建物6樓之7、及8樓之7之所有權,2人所有之專用面積、附屬面積均完全相同,何以上開計算表所載2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有前揭差異?該表之真實性恐有疑問。

⒉又依再審被告所提之上開會議相關資料,許進忠雖為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呂秀月、施玉蟾之代理人,然依建物謄本所示,許進忠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再審被告竟能預卜先知於該會議簽到簿G09原應係施玉蟾之位置上,印上許進忠之名,實令人不解。

⒊再者不論係會議簽到簿、或區分所有權比例表,戶別D13

、及E09均僅記載所有權人為楊欣宜及劉政泰;然據建物謄本所載,系爭建物13樓之4為楊遜姬與楊欣宜各繼承六分之三,9樓之5則為劉政泰與粘淑暖共有(各二分之一)。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然再審被告竟於未開會前即預先知曉D13、及E09來開會者為楊欣宜、及劉政泰,而未將共有人之姓名併列於簽到簿上,顯見上開簽到簿應非開會當時用以簽名之簽到簿,而係日後所偽造或變造。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相關資料,不合常理處甚多,相關紀錄恐是日後再行偽造或變造,非當日確實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該會議確實存在、會議記錄如實記載為其判決基礎,實已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有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上款情形者,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前確定訴訟程序中提出之95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有其上開主張之偽造或變造情事,而認本院前確定判決有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95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並未據其提出該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已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該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