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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壬○○再審原告 庚○○再審原告 辛○○再審原告 丙○○

號再審原告 丁○○再審原告 乙○○

號再審原告 戊○○再審原告 己○○再審被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98年5月1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須宣示之不得上訴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3日確定,然再審期間之起算日,應為送達之日,即為 98年5月20日,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 98年6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方為合法。查再審原告於 98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非均認定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乃係蕭仲思所生3 子即長子蕭世信、次子蕭世勇、三子蕭世金所共同設立,進而推斷認定再審被告具有該前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固非無見。惟查,揆之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閱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沿革等資料,依據沿革內容及登報所示內容,則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創設於民國前17年(即西元1894年),創設目的係為紀念先祖孟容公創業艱鉅之恩澤,喚起後世子孫景仰先人之遺德。然觀諸上開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 人之神主牌位,且依據其上所載渠等3 人之生卒年月,可知長子蕭世信係生于雍正十二甲寅年二月初八日(生於西元0000年)、卒于乾隆五十癸丑年(卒於西元1793年),次子蕭世勇係生于乾隆八癸亥年(生於西元0000年)、卒于乾隆四十九年甲辰年(卒於西元1784年),三子蕭世金則係生于乾隆壬申年(生於西元0000年)、亡於卒于嘉慶丙子年(卒於西元1816年)。準此,既然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創設於民國前17年(即西元1894年),且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在案,而查早在西元1894年之前,上開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 人均業已死亡甚久,職故,則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絕無可能由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 人所共同設立,自不待言。此外,果若原審於判決後面所附之子孫系統表為真者,亦可看出時序走至民國初年(西元1911年)左右蕭氏子孫已繁衍至第15世,是依常情事理回溯推斷,則往前相隔3 世之12世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根本不可能於西元1894年仍然存活,是尤證於西元1894年設立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根本不可能係由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 3人所共同設立。綜上,本件確有原審未經審酌之新證物,且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㈢再審及前審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沿革等資料,係本院向南投市公所調閱,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之存在,並得使用該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提出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三人之神主牌位,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蕭世金之神主牌位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

5 行可知,故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神主牌位為私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法院無從逕以形式上觀察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蕭氏祖先神主牌位經檢驗後,發現其上部分區域有磨擦及筆跡殘留之痕跡……研判該部位現有較清晰之筆跡係磨掉原字跡後所重新書寫(磨掉之痕跡已無法辨識)」(見原確定判決第 29頁第3行以下),再審原告提出之神主牌位顯然經過偽造或變造,其內容並非真正,無證明力可言。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上開證物有「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閱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沿革等資料,以及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之神主牌位,無非欲交相比對證明,倘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創設於民國前17年(即西元1894年),則上開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

3 人均已死亡甚久,足證祭祀公業蕭三房公非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 3人所創設,從而,再審被告縱為蕭世信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沿革等資料,係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向南投市公所調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215頁、本院卷第43頁),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之存在,並得使用該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蕭世金之神主牌位業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提出之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 3人祖先牌位,本院確定判決已經予以斟酌,認為神主牌位為私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法院無從逕以形式上觀察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蕭氏祖先神主牌位經檢驗後,發現其上部分區域有磨擦及筆跡殘留之痕跡……研判該部位現有較清晰之筆跡係磨掉原字跡後所重新書寫(磨掉之痕跡已無法辨識)」(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 3行以下),再審原告提出之神主牌位顯然經過偽造或變造,其內容並非真正,無證明力可言。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認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為伊先祖蕭世金或蕭世金之子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等 3人所創設。姑不論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已否認蕭舜淵、蕭宗廟之存在一事。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等 3人神主牌位之資料可知,蕭六藝卒於癸巳年,應為西元1833年或1893年;蕭舜淵卒於庚申年,應為西元1860年;蕭宗廟卒於乙巳年,應為西元1845年(見原審卷壹第 21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6、17頁)。準此,蕭世金或蕭世金之子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等3人,均死於民國前 17年之前,亦均不可能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創設人。據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縱經斟酌,無論伊主張是否為真,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