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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戊○○再審聲請人 丙○○再審聲請人 丁○○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二、又再審聲請人指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也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即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並未引據任何裁判為其裁定之基礎,再審聲請人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情事,已乏依據。其所指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漏未斟酌本院83年度第807號已確定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97條之情事等語,與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無關,故聲請人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情形亦屬無據,並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