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 原告 東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四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租賃收入,惟經再審原告東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玟公司)詢問當初申報之白老司會計事務所,查明何以未依實際之租金收入,申報租金所得?經其調出資料後,發現東玟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係申報「不動產租賃,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不動產經紀,金額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八十六年度係申報「不動產租賃,金額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收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依上開結算申報書之記載,東玟公司確實有申報租賃收入,亦可證明再審原告乙○○(下稱乙○○)有支付租金,且參以東玟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之日記帳,亦載明有租金收入,是東玟公司與乙○○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發現上開證物,可證明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四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四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一00五號判例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然則依東玟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之申報資料記載:「不動產租賃,金額八十三萬元;不動產經紀,金額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八十六年度之申報資料記載:「不動產租賃,金額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並未記明上開租金係乙○○所繳納,故尚難認定此租金為乙○○繳納予東玟公司。復參以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丁○○、己○○、戊○○等人,均無法證明乙○○確有向東玟公司支付五千元租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況且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東玟公司與乙○○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本院並再提出東玟公司日記帳為證,惟該日記帳乃東玟公司個人所製作,且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報告書雖有載不動產租賃及金額,但該報告書中「81租金收入」,均載為「0」(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十四頁),為此,乙○○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是否確有向東玟公司支付租金,即非無疑,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再斟酌,亦顯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尚不足以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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