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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戊○○

甲○○丙○○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7萬0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