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 審 原告 丁○○

戊○○甲○○乙○○再 審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分別於98年7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丁○○、戊○○、乙○○,98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甲○○,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4至126、128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再審原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66之473地號土地之使用,應成立租賃契約。若此,再審原告乙○○自毋庸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166之1484地號土地, 並將該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乙○○提出上開166之14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等證據,適足證兩造並非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顯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丁○○、戊○○、甲○○另主張:再審被告於起訴及原審均主張其為公共用電,興建中寮~龍崎345千伏輸電線路鐵塔,與再審原告丁○○、戊○○、甲○○協議使用再審原告丁○○、戊○○、甲○○所有之土地,並簽具收款收據稱係:「先行施工獎勵金」,並記載:「台電公司如設計變更致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本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獎勵金一次退還台電公司」等語,謂上開切結書之性質屬買賣關係,從未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係支付補償費予再審原告丁○○、戊○○、甲○○,為其使用土地之對價,該對價為租金性質,兩造就土地之使用應成立租賃契約,顯就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屬訴外裁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丁○○、戊○○、甲○○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南投縣○○鎮○○○段166之14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等證據,致影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認定,如經斟酌將有利於再審原告,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均係於98年7月2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而得(見本院卷第6至7頁),顯非於確定日期為98年7月7日之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以供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斟酌;再者,該等證據資料亦未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過程中,聲明為證物,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不可取。

四、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再者,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78年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丁○○、戊○○、甲○○以再審原告從未主張兩造為租賃關係,而原確定判決竟為如是認定,係屬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渠等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㈡詳加論述:「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買賣關係,係以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喪失公有土地承租權利及土地所有權之損失,乃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補償費屬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所有土地之對價,其性質應為買賣價金,即轉讓公有土地承租權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的對價等語為據。但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補償被上訴人者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興建鐵塔,被上訴人不能使用之損失,而非補償被上訴人喪失公有土地承租權利或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亦非與上訴人約定應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或所有權,自無從將上訴人所支付之補償費解釋為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或所有權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應成立買賣契約,殊屬無據。⒉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業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認『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本件上訴人係支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補償費即屬租金之性質,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成立租賃契約。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輸電線路之鐵塔,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兩造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鐵塔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自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規定之限制,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期限最長為二十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即原確定判決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無訴外裁判可言;其解釋縱有未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