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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 戊○○

甲○○丙○○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等確定裁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台中高分院87年度再易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 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 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

8 號、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98年度再易字第3號、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9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 659號廢棄發回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並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後,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所得利益未逾十萬元,而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 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序提起上開所示之此部分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其就上開部分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部分: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 123號、73年台聲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再審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7萬0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 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V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