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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臺灣台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上易字第294號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係軍方蓋給再審原告居住使用。依再審被告致司法行政部之68年9月27日函指出「陸軍指揮部於67.8.15以(67)補勤字第4113號函希本監與現住人協調給予適當補償及延至拆除日遷讓」(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然陸軍指揮部希望再審被告與現住戶協調給予適當補償。復依再審被告與陸軍指揮部68年9月l9日協調遷讓房屋會議紀錄所示,再審被告與陸軍指揮部已達成「裝甲部隊同意遷讓房屋,但希望使用至最後限度,及希望再審被告對現住人略作補償之協調結果」(見原審卷第54頁)。再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l月16日經台中地方法院69年(調)第14號成立系爭建物之調解,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於相對人(即再審原告)遷讓之同時按聲請人補償其他建築物之最高金額補償相對人。」(本院卷18頁),顯然兩造已達成再審原告遷讓房屋時,再審被告需對再審原告作適當補償之調解結果。

3.基上,再審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予再審被告,惟依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再審被告同時負補償再審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l項之規定,雙方互負債務時,再審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再審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判決未查,僅單方面命再審原告支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予再審被告,而未命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顯已違反民法第264條第l項之規定。

4.復按「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5.退步言,縱認兩造並非成立民法第264條第l項之雙務契約關係,惟依調解約定內容: 「再審原告遷讓交還土地之同時,再審被告需補償再審原告」,顯見雙方之債務具有實質上牽連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原審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37條之規定:

1.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94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建物係軍方提供再審原告無償居住使用。而兩造於69年間進行調解時,僅約定何時搬遷及補償事宜,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請求建物或土地租金,是依兩造調解之真意,再審原告於搬遷之前應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而再審被告就租金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第l項、380條第l項之規定,訴訟上調解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審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該部分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737條之法律規定。

(三)本件准請求再審之實益:查兩造之調解結果係約定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補償金,再審原告方可拆屋搬遷。原審判決未查,僅單方面命再審原告支付系爭上地之租金利益予再審被告,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職是本件如蒙再審,必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自顯然有再審之實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與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9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原確定判決應於98年9月2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亦於98年10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原確定判決卷第75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調解約定內容: 「再審原告遷讓交還土地之同時,再審被告需補償再審原告」,原審判決僅單方面命再審原告支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予再審被告,而未命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顯已違反民法第264條第l項之規定云云:

查: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抗辯,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當事人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未曾如此主張,前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退一步言,縱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按被告如僅於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未提起反訴以該抗辯之請求作為訴訟標的,則此項抗辯祇為防禦方法之提出,法院對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之判決,係對於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並非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並不發生既判力(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331頁),苟法院漏未審酌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原告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之,自不待言。是以,縱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前確定判決理由內未對再審原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為審酌,致未為同時履行之諭知,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依上開判例,於法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認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與上開判例要旨未合,應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於69年間進行調解時,僅約定何時搬遷及補償事宜,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請求建物或土地租金,是依兩造調解之真意,再審原告於搬遷之前應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而再審被告就租金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第l項、380條第l項之規定,訴訟上調解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審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該部分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737條之法律規定云云:

查:該調解筆錄並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尚難以兩造於69年間進行調解時,僅約定何時搬遷及補償事宜,而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請求建物或土地租金,逕以推究解釋為再審原告於搬遷之前應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再審被告就租金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等情。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謂合。又法院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從而,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