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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0頁),且兩造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三)前二項聲請,請準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四)再審及前審所有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長期公告誣指再審原告欠公款零用金未還,此項證據純屬毀謗傷害而非誣告,如斟酌於此,再審原告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35條規定,再審被告乙○○於92年搬入社區,對85年度之財務支出屬繼受者,其閱覽系爭零用金支出之財務報表後,已為明示同意,縱未有明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亦為默示,是可認再審被告乙○○已有同意財務報表(即一萬元支出)之表示。況再審被告乙○○並非社區於85年度之住戶,自非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之更迭交替,系爭零用金之財務已在不斷之交接程序中,同意通過,再審被告乙○○就當時社區之事務性支出非相關當事人,其對系爭零用金之支出有所爭執,而為前開毀謗公告,即屬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審就此法律關係亦未審酌。而再審被告乙○○明知不得再對系爭零用金提出異議,卻故提出並引為公告,即屬違法行為,原審以之非虛構或憑空捏造,判決再審原告無名譽受損或精神痛苦,顯有違前開法律。由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可據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㈠㈡、五㈠中詳細論述:管理委員會確有決議對再審原告採取法律行動之會議紀錄記載;而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涉有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95年度偵字第12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涉有誣告等罪嫌, 則經臺中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1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訴外人莊月卿於偵查中之證稱、再審原告於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自承、社區財務報表之記載、再審原告於臺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1075號案件調查中之陳稱、訴外人林明洲與卓明湖之證述;參以誣告罪之成立要件與法律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再審被告既非無故虛構事實而對再審原告提告,並經偵查明確,再審原告即非無辜受誣,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受再審被告誣告等,致其名譽、精神、社會地位、他人評價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難以准許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五㈡㈢中詳細論述:管理委員會針對系爭零用金之爭議,雖曾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並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受理在案,然已於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乙○○涉嫌誣告等案,係於97年12月24日始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3月31日經本院檢察署駁回再審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再參酌訴外人莊月卿於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729號偵查中之證述,顯見兩造間就社區有無零用金制度、再審原告究竟有無領用及須歸還系爭零用金部分之事實,尚存有爭議,則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社區公告欄中公告再審原告尚欠零用金未歸還而仍於訴訟中等情,亦非全係再審被告虛構或憑空捏造而故意誣陷再審原告,據此,尚難認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持續公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此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再審被告並無誣告,而再審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就醫與再審被告之告訴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此主張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三)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之誣告與持續公告為由,請求各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故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184、185、188、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請求,核無錯誤適用該等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說明,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採。又再審原告曾以被上訴人在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下稱皇家社區)之公告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公開指摘伊侵占零用金等行為,致伊名譽受損而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十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裁判確定在案(即命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二萬元及公告道歉)。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虛構伊有侵占零用金等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業務侵占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再審被告仍虛構事實,於皇家社區公告欄持續公告,誣指再審原告尚欠零用金一萬元未歸還,再審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再審原告精神上損害和人格法益受損,乃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審閱再審原告於本件歷審各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主張係再審被告前揭誣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第一審卷45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及第二審卷第120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系爭公告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對之毀謗,並非誣告云云,為不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新證物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以為證據,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長期誣指其欠款未還之毀謗公告,如經原審斟酌,其即可獲有利於己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是項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訴訟中所提出(見臺中地院法院98年度中補字第198號卷、原確定判決卷第30、36至49、80、83、127、139頁),可知,系爭公告已為再審原告於各訴訟階段主張,自非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且原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五㈡、六則分別認定:「、、、兩造間就皇家社區公告欄公告上訴人尚欠零用金一萬元未歸還訴訟中諸情,並非全然係被上訴人虛構或憑空捏造之事實而故意誣陷上訴人,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均已審酌及系爭公告。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斟酌系爭公告,而有上開再審事由,應不足取。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35條之規定,非可對系爭零用金爭執之相關當事人,原審亦未斟酌於此法律關係,而具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以為證據,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此具有上開再審事由,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得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裁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