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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 原告 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再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 月27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事件進行中,鈞院曾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發文請兩造就合約苟已於94年4月29日經再審原告終止或因滿期失效等攻擊防禦方法為舉証;復於98年7月21日再裁定命兩造就再審原告主張已於94年4月29日終止保全合約書、備忘錄契約性質等証據,資料提出說明。詎該再審判決仍未就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中所提出之郵局存根、發文資料等証明已終止契約之重要証據為斟酌,是該確定判決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二)再者,再審原告於93年ll月22日發函予再審被告,表示因再審被告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雙方合約即日終止;復分別以94年3月7日(94)行字第030701號、94年3月8日(94)行字第030801號、94年3月15日(94)行字第031501號函表示終止契約。且該031501號函亦於94年3月21日庭期送達再審被告。另於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94年7月所提之答辯狀(三)中表達前開意思,再審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理應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前開終止契約之函文、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及再審被告94年5月l9日致再審原告函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証據均未審究。且消極的不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送達效力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之情事。(三)又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均僅在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之情形。並不足為認凡事實認定錯誤,一概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判決援引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謂「關於証據之判斷、事實之認定是否妥當,乃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與上揭所謂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兩造所有上開合約已經其合法終止或逾期失效及再審被告應負擔管銷費用,暨其已清償部分漏未於前程序扣除等抵銷事項,乃關於事實認定事項,縱有錯誤或認定失當部分,均非可據為再審之事由,自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云云,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四)再查,再審被告業已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連繫函」向再審原告明白表示放棄領取續期利益部分,包含備忘錄所指之再審被告原因負責其他業務員所招攬原有保戶之服務所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再審被告自不得就此再向再審原告請求,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所指放棄「繼續率獎金」乙節,就此部分之認定,除於論述上違背論理法則外,亦與卷存証據資料不符而與証據法則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關於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應分擔營運費用新台幣(下同)230萬4720元之債權所為抵銷之主張,認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保全合約書、承攬合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再審被告應分擔行政營運費用云云,置上開各該合約、備忘錄訂定時期、規範內容與「事業部合約」不同於不論,且就再審被告於會議記錄內自承事業部合約內容應分擔行政營運用一節均漏未斟酌。從而,就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爰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800,140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併稱: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院前再審程序既以原確定判決無再審事由,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則縱認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項未為本院前再審判決所提及,惟該事項既業經本院前再審程序為充分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l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確定案件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5月l日簽訂「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伊可向再審原告領取佣金、服務津貼及各項獎金,嗣伊於92年7月31日離職,並於92年8月l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備忘錄,約定伊離職後可再繼續向再審原告領取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等,惟再審原告均未依約給付,爰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計1,648,301元。此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23,772元(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及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字第360號)則部分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800,140元(繼續率獎金)及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係以:(一)再審原告提出之其

(93)行字第005號文件、(94)行字第03080l號文件、94年6月28日(94)行字第062801號文件、93年4月l日(93)業字第002號文件均屬該公司內部之私文書,且未送達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上開文件發文日期分別為94年3月7日、94年3月8日、94年3月15日,亦不能証明再審原告已於93年ll月22日終止契約。(二)保全合約書所載「本合約自93年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5月16日終止,到期前三十日,乙方應主動向甲方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之約定,因該生效日期非再審被告所填載,此款約定為無效。(三)另兩造於92年8月l日簽定之備忘錄,再審被告於離職後得享有個人續期佣金、個人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事業部年終獎金,並不包含繼續率獎金。又再審被告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聯繫函」向再審原告聲明內容,亦已放棄其離職後屬其事業部之業務人員所享有之續期利益,但不包含繼續率獎金,故再審被告自得領取其離職後之繼續率獎金。(四)從而,依兩造所簽之備忘錄,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個人續期佣金共196,338元,繼續率獎金827,574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223,772元,應再給付800,140元及利息。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l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始予以限制。且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外,尚須該再審事由非與前再審程序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始可。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97年9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6年上字第360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l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於本件再審之訴中為相同之主張,且其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①伊於93年ll月22日已函知再審被告合約自即日起終止,之後復分別以94年3月7日發文字號(94)行字第030701號、94年3月9日發文字號(94)行字第030801號、94年3月15日發文字號(94)行字第031501號函揭明終止契約之意旨,再審被告否認收受上開函文後,伊再將上開函文附於94年3月21日答辯(一)狀,當庭交再審被告收受;且再於94年4月29日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及94年7月答辯(三)狀中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且再審被告於94年5月l9日亦發函予伊表明希望其續期利益及詢問相關佣金是否可由其妻楊淑惠領取,而上開函文均可為伊已將終止契約之意思送達再審被告之重要證據;②又伊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狀載再審被告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連繫函」聲明「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由公司繼受」,表示其不再負責原事業部轄下其他業務人員所招攬保險之保戶服務,則其自無領取渠等基於服務保戶而得領取繼續率獎金之權利,是再審被告於該業務行政連繫函中所表明放棄之權利係指其原因負責其他業務員所招攬原有保戶之服務所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乙節,亦係有利於伊之重要證據;③又再審被告於92年6月13日參加伊公司之主管會議時,明白表示其(協理)所負責之事業部,須負擔管銷費用等語,亦係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須分擔行政營運費用之重要證據。亦均與其於前再審之訴中之主張相同【見本院97年再易字第54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壹再審原告主張;一(三),、(一),五(一)、(二)、(三)中所載述】,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所論究(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再審判決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再審原告猶指前開已經判決所論究之業務行政連繫函內容、終止契約表示是否送達等証據資料,未經審酌云云。稽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之答辯書狀內容,已足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附於書狀繕本而送達於再審被告,但前再審判決置此不論,反徒以其94年4月29日書狀及開庭筆錄無「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內容為由,遽認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於94年4月29日送達再審被告,不生終止效力,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12號、89年度勞上字第20號裁判及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送達效力之規定云云。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僅指現尚有效之判例、法令而言,不包含學說、法律見解及判決。再者,此兩造合約是否經再審原告之通知而終止之問題亦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案件中所提及,並為前再審案件判決所論述甚詳【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即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肆、本院得心証理由:二(一)所述,即該判決書第18、l9頁所載】,復難認上開判決之認定事實有何論理法則上之錯誤。況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乃關於事實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何,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其認定之事實有不當、錯誤,除認定顯有違反証據法則、論理法則外,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一節,而認該等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前再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而謂「關於証據之判斷、事實之認定是否妥當,乃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與所謂漏未斟酌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兩造所有上開合約已經其合法終止或逾期失效及再審被告應負擔管銷費用等抵銷事項,乃關於事實之認定…,均非可據為再審之事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係謂「關於民法第976條第l項第9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其意旨在闡明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其當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本院97年再易字第54號再審判決據此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約是否終止、是否逾期失效、再審被告應否負擔管銷費用等均屬事實問題,即無違誤。再審原告前述所稱,即非足取。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已以「業務行政連繫函」向再審原告表示放棄續期利益,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一方面依業務行政聯繫函所示內容,認「乙○○只得主張其個人續期利益,原屬其事業部之業務人員所享有之續期利益即不得享有」,另一方面卻又認「乙○○(再審被告)得領取其個人之續期佣金,亦可領取繼續率獎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與證據法則有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此認定業務行政連繫函之真正意思,係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意思、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提起再審之事由。況再審原告並未指稱對此項函文之認定與何項卷存之証據資料不符;且再審原告前於本院97年再易字第54號案件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不得再以之為本件再審事由,已如前揭四所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根、發文資料等足以証明兩造合約已於94午4月29日宣告終止、滿期失效、契約性質等攻擊防禦方法未為斟酌部分:經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54號判決中已論述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証棟,不能証明上開93年ll月22日終止契約之函文已合法送達(見再審判決第l9頁、第21頁)。況再審判決理由欄肆、法院得心証理由中伍部分,亦稱:「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見該判決第23頁)。是再審原告前開所稱,自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