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意琍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間,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於86年間起,擔任業務經理乙職,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範圍除為上訴人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員外,並接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從事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從事上訴人所授權及交辦之工作,詎於97年5月29日,突接獲上訴人通知,表示被上訴人因保戶吳湘寧、王俊傑、陳秋菊等案已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規定,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訴外人吳湘寧、王俊傑乃被上訴人配偶王貴玲之親屬,被上訴人基於親屬之誼,方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代為墊付王俊傑之首期保費及吳湘寧清償上訴人之質借款。而訴外人陳秋菊乃被上訴人同事枋育姿之保戶,枋育姿原預繳交保戶陳秋菊之保費20萬元,因上訴人公司通訊處收受現金之上限為12萬元,枋育姿經陳秋菊瞭解並獲得同意後,遂向被上訴人情商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以便於交付陳秋菊之保費予上訴人。前揭支票,被上訴人均以妻王貴玲之名義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惟殊不知王貴玲之甲存帳戶前因借票予訴外人游景旭使用,因其未按時入款導致拒絕往來,嗣被上訴人所交付吳湘寧、王俊傑之首期保費及保戶陳秋菊繳交保費商借之支票,亦因此故而皆告跳票。被上訴人得知後旋提領現金重行繳交保戶吳湘寧之質借款、王俊傑之首期保費,保戶陳秋菊則重行送件並繳交保費。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任何影響前揭保戶或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絕無任何挪用保費之情形至明。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代墊保費之行為已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規定,亦僅應處以申誡乙次(或違紀二點)之處分,上訴人卻逕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38號、89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之旨,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範未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再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即已知悉前揭情事,並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報告書,卻遲至同年5月29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㈠訴外人吳湘寧已先允其處理並代為墊款後再向吳湘寧收費、㈡於王俊傑尚未繳納保費前即自行以票據代墊、㈢於收受枋育姿交付之保戶陳秋菊保費現金20萬元後,逕以他人開立之票據繳進上訴人公司且該票據云云,倘屬事實,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傷害保戶權益及將陳秋菊之20萬現金保費予以挪用,應該當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且被上訴人用以繳交王俊傑、陳秋菊新契約首期保費之支票遭退票,據上訴人公司之作業規定:「新契約首期保險費支票屆付款兌現日時,倘無法兌現,則保險契約依法自屬無效,上訴人公司不負任何保險責任...」,詎料被上訴人竟未據實向王俊傑、陳秋菊陳述跳票及契約無效等情,顯係不敢承認因自己疏失而須請渠等另填一份要保書,致王俊傑、陳秋菊未能於第一時間投保,並有部分期間欠缺所需之保險保障,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影響保戶之權益,應該當前揭懲處辦法第16條第4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款及第18款規定。再則,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已非初次,92年間曾因延遲入帳問題違紀;94年間則收取現金卻以支票報帳而又違紀,綜合其歷年違紀情形,其每每對保戶之保費擅自予以遲延或逕以替代方式(現金換支票等等)處理,顯見犯後未能記取教訓謹守紀律,竟又任令支票跳票影響保戶權益,實難期待上訴人公司應繼續容任其放縱輕忽之行徑,上訴人公司判斷為情節重大,應予終止勞動契約。末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作成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公司對於各項情節需花時間查證,直至97年3月27日,始接獲被上訴人之報告書,再度進行事實查核,至97年4月30日,始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此98年5月29日,方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於本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間,開始受僱於上訴人,並於86年間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月薪約3萬元,工作範圍除為上訴人招募、訓練及輔導所屬各級保險業務員外,並接受上訴人監督從事上訴人授權範圍之事務。於97年5月29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表示被上訴人因保戶吳湘寧、王俊傑、陳秋菊等案,已違反上訴人業務員違規懲處規定,即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二)訴外人吳湘寧為被上訴人配偶王貴玲之表妹,吳湘寧向上訴人投保保險,並以保單向上訴人質借6萬元,為清償該借款,吳湘寧前由被上訴人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6萬5144元,到期日97年1月29日支票代墊保單借款本息6萬5144元,惟屆期退票,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繳納。
(三)訴外人王俊傑為王貴玲之胞弟於97年初為其剛出生之子王振旦投保,於王俊傑未繳款前,由被上訴人開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4407元,發票日97年1月30日支票墊付保費,其後退票,再由被上訴人以現款繳納。
(四)證人枋育姿收受保戶陳秋菊保費20萬元後,證人枋育姿向被上訴人借票,事後由被上訴人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31日支票墊付保費,退票後,被上訴人再以現金繳納。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乃提起確認之訴,查,兩造對於自上開期間後是否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上開不明確亦將使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後有關僱用人應盡之給付薪資權利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7年5月29日,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為訴外人吳湘寧代墊保單質借欠款本息,代王俊傑墊付保費之行為及收受陳秋菊保費20萬元現金後,改以支票墊付保費之行為,已違反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已構成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枋育姿收受保戶陳秋菊之二十萬
元現金保險費後,持王貴玲為發票人之支票,而與枋育姿交換同額現金之換票行為,嗣後支票遭退票乙節。
⑴違反之工作規則:
業務員懲處辦法違規懲處項目表①條別0015不得抽換保戶的票據02「收取現金或支票卻
以業務員本人或他人支票繳交,而該票據退票」應處違紀4到5點。
②條別0016不為一己之私而傷害他人權益之04「業務員
不當行為影響客戶權益、公司、或其他同仁名譽或利益」應處申誡1次到違紀6點。
⑵影響保戶陳秋菊之權利為:
陳秋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原欲投保之第000000000000號保單因首期保費未繳交而致該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投保另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始獲得保險保障,該段期間之危險無人負擔。又第000000000000號保單既歸於無效,則被上訴人明知持有保戶之二十萬元現金即應返還予保戶或枋育姿,卻未見被上訴人返還,抑有進者,陳秋菊遭被上訴人與枋育姿隱瞞而對事態之嚴重均無所悉。
⒉被上訴人招攬保單時對保戶王俊傑表示願意退佣(見退票
報告書),並在王俊傑未繳納首期保費前便先行以王貴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代墊24,407元款項,嗣後支票遭退票乙節。
⑴違反之工作規則:
業務員懲處辦法違規懲處項目表①條別0016不為一己之私而傷害他人權益之Ol「保戶未繳費而代墊者」應處申誡1次到違紀2點。
②條別0016不為一己之私而傷害他人權益之07「對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者」應處申誡1次到違紀3點。
⑵影響王俊傑之權利為:
王俊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原欲投保之第000000000000號保單因首期保費未繳交而致該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投保另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始獲得保險保障,該段期間之危險無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在保戶吳湘寧未償還以保單質借欠款前便先行以
王貴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代墊65,144元款頊,嗣後支票遭退票乙節。
⑴違反之工作規則:
業務員懲處辦法違規懲處項目表①條別0016不為一己之私而傷害他人權益之0l「保戶未繳費而代墊者」應處申誡1次到違紀2點。
⑵影響吳湘寧之權利為:
吳湘寧原得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順利返還保險費自動墊繳之款項,卻因被上訴人任令支票跳票而致65,144元債務仍存在並繼續計息,對吳湘寧而言,65,144元及利息均屬損害。
⒋上訴人公司將業務員在保戶未繳款前便先行代墊款項之行
為,於工作規則列為禁止事項之理由為:不希望業務員與客戶之間有款項之私相授受,以避免代墊有無經過授權、是否為當事人之真意(包括締約、還款等真意)、授權金額是否正確等不必要之糾紛等語。並有退票報告書、王俊傑之要保書、保險無效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懲處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1頁、69頁至70頁、第113頁至115頁、本院卷第59頁至69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對王俊傑表示願意辦理退佣之情事,但查被上訴人自己於97年3月27日所寫被上訴人之退票報告書已載明:「A、王俊傑首期-王俊傑乃王貴玲之弟(85年11月投保之0000-00000保單受益人欄中可證)因過年前保費恐怕過年有筆開銷,故由本人允諾先開票處理,過年後憑保單再收錢(因拼高峰以退佣換其年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否認有對王俊傑表示願意辦理退佣乙節,並不可採。
六、次查,雖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三違紀點數之影響㈤「違紀累計6點者,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9頁),本件上訴人上開對保戶王俊傑、吳湘寧、陳秋菊三案之5項違規事由,依上開業務員懲處辦法之規定累計至少可處違紀17點(計算公式:4點+6點+2點+3點+2點=17點),已達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所訂終止合約之標準。被上訴人雖又陳稱上訴人當時處分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是依業務員懲處辦法違規項目表第001601、001502、001604項目,除此之外,上訴人主張懲處之項目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公司97年5月29日(97)三業懲字第00435號終止合約函,固僅提到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業務員懲罰項目表001601、001502、001604條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提到招攬保戶王俊傑乙案對保戶王俊傑表示願意辦理退佣,所違反之條別001607「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者」之項目(此項違規應處申誡1次到違紀3點),有該函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懲處辦法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70頁)。但查,縱使該業務員懲處辦法001607項目之處分因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時並未提及已逾除斥期間而應扣除不為列計,被上訴人上開違規之點數經扣除001607項目之3點後,仍有14點(計算公式:4點+6點+2點+2點=14點),而達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陳述被上訴人沒有違反上班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上訴人解釋此係指被上訴人未違反出勤紀律等規定,並非指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如「業務員懲處辦法」等,是以上訴人此項陳述,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七、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收取0000-00000號等13張保單(保戶王婷萱等11人)之續期現金保費,卻以他人支票繳交,且該支票退票,致保戶權益受損,上訴人公司業於94年5月9日依業務員懲處辦法違規項目表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違紀2點之處分,又被上訴人尚於九十二年間發生被上訴人未協助輔導保戶詳實告知其體況而影響核保評估之疏失行為,遭取消免體檢招攬資格三個月,以及九十三年間發生所收取之續期保費未依規定時間繳入公司報帳之違紀行為,顯見被上訴人過錯不斷,未能謹記教訓,此次再發生吳湘寧、王俊傑、及陳秋菊等保單之違紀案件,綜合觀察,上訴人公司評估決議難再容忍而予以解聘,並無輕重失衡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4年5月9日(94)三業字第10115號函、懲戒案件審查表、行政照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拒絕往來戶退票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92年10月17日(092)三契字第125號函、93年1月6日(93)三業字第1000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70至73頁、98至99頁)。是以被上訴人自92年迄今除本件外確已多次違規,仍不能記取教訓,而有本件之違失,應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
八、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即已知悉前揭情事,且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報告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然而上訴人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29 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公司已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故其於97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端係仍屬存在甚明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因本件保戶王俊傑、吳湘寧、陳秋菊交付之支票退票,上訴人公司於97年3月6日行政照會單要詢問被上訴人,以探求事實,要求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前提出說明,經被上訴人回覆後,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審查後認為回覆內容有不清楚處,希望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或是否補充說明,被上訴人遂於97年3月27日提出退票報告書以求自清,並在其中附甲存對帳單佐證。惟上訴人公司收到被上訴人之報告後必須查證事實,再經內部簽核程序,直至97年4月30日始確認具備勞動基準法之要件,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因此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29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行政照會單、退票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7頁)。查依上訴人公司於97年3月6日至被上訴人之行政照會單已載明:「據會計科照會台端招攬下列保單繳費支票無法兌現。...要保人吳湘寧...王俊傑...發票人王貴玲。請台端於3月10日前就收費過程及照會事項提出說明,俾以釐清行政責任...。
⒈該支票是否為保戶親交給台端?⒉發票人與二保戶關係為何?(請詳述)⒊保戶是否願意續保?保全狀況如何?(若保戶已補繳費或
另購保單,請註明入帳日期及保單號碼)⒋另同一通訊處同仁枋育姿招攬0000-00000保單亦以同一發票人支票繳費,請說明原因。
⒌請說明多位保戶共用同一發票人支票繳費之原因。」,而
被上訴人之回覆內容為:「⒈否,客戶以電話請發票人代為開票,事後再給現金。
⒉吳湘寧(表妹)、王俊傑(姊弟)。
⒊願意續保,湘寧3月中再處理,王俊傑另購保單0000-000000。
⒋因為已過匯款時間,而通訊處不收超過12萬之現金,所以
向同仁借票報帳,而客戶也同意(前票借朋友使用,結果朋友將票跳掉了)。
⒌如上。」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
嗣因被上訴人上開回覆內容有不清楚之處,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再詳細佐證說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所提之退票報告書乃詳載客戶向其借票及退票之事實經過為;「本人因開配偶王貴玲的票,後因借票給友人,有人不慎導致跳票,本人全然不知之情況下,導致三件保單受牽連特此以報告書說明澄清(附甲存對帳單證明事前不知跳票,否則不會轉帳入甲存,至今仍無法將錢取出,更可證明原本要轉的錢是要支付其中一筆:湘寧的保費)。
A:王俊傑首期:王俊傑乃王貴玲之弟(85年1l月投保之0000-00000保單受益人欄中可證),因過年前投保,恐怕過年有筆開銷,故由本人允諾先開票處理,過年後憑保單再收錢(因拼高峰,以退佣換其年繳)。
B:吳湘寧還款:吳湘寧乃王貴玲之表妹,早期投保母親並不支持,所以保單室內電話仍寫我家中電話,長期都是她以電話聯絡我們先處理,爾後再以收據收費,本人會請湘寧與公司說明。
C:枋育姿借票:因通訊處不收超過12萬元以上之現金,他要求商借,基於同事關係幫忙開票,方便其報帳拼高峰退票後,因收了錢,立即去銀行領現金還育姿,並趕緊報帳,客戶權利未損。
以上,確實是本人大意,不該隨意將票借友人,單從事三商十幾年來,無不照公司規定做好售後服務,戰戰兢兢,以客為尊,其繼續率足以為證,懇請公司,能從輕發落以此為惕,對客戶做更周全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由上開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所提退票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將本件保戶向其借票及退票及前因後果、來龍去脈交代得一清二楚,而上訴人亦自承公司收到報告書之時點,因當時承辦人未蓋收訖章而無法確認,但可推知係在97年3月27日當日或其後數日(見本院卷第95頁)。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違規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既於97年3月27日或其後數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方以該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諸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規定,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已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雖稱該公司收到被上訴人之報告後,必須查證事實,再經內部簽核程序,直至97年4月30日經有建議權之中區部黃執行副總簽核,始確信具備勞動基準法之要件,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因此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29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係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為起算日,即只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除斥期間即開始起算,並不以查證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完成為必要,亦不以此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況被上訴人之退票報告書既已詳細說明借票及退票之經過,上訴人又早已掌握保戶之投保資料及退票支票之相關證據,縱須查證亦不用數日,上訴人之此項抗辯,顯不可採,應認本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存在,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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