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上訴 人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9,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08月2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建築房屋粗工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每月10日領上個月工資。緣上訴人於97年09月03日下午3點多在工地工作中被鋼釘射傷左眼,當天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經手術治療,診斷為「左眼球穿刺傷併脈絡剝離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孔併玻璃體出血」,當日手術後,分別於97年9月4日、5日、6日、11日、18日、同年10月02日及10月14日回醫院接受視網膜雷射治療,並於97年11月0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療,經診斷為「左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因勞資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7日勞資字第0970263080號函為憑。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受傷時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保險給付之損失,及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⑴工資補償費: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自97年9月18日至97年12月4日,共75天無法工作之工資,合計106,500元。
⑵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上訴人因左眼受損,其殘廢等級已由
勞工保險局鑑定中,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損失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300,000元。
⑶醫療費用:上訴人受傷期間因診療所需各項費用為健保費用
25,000元、後續醫療追蹤費用56,000元、至醫院診療之車資費用12,000元及受傷復元之營養補品30,000元,上列費用合計12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補償。
⑷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職業災害期間,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
人眼睛受傷係造假,於調解會時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恢復上班長途開計程車至公司長達半個月之久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該期間上訴人上班4天係自岳母家騎機車到公司上班約10分鐘,被上訴人諸多不實之指責及受傷期間造成上訴人諸多不便,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⑸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兩造雖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協調,協調過程僅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為盡撫卹及緊急救助之意,雙方就協調結論第2至4點達成協議,惟針對協調結論第5點即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部分,雙方於協調過程根本不曾談及,遑論達成共識,此純係記錄人員依一般協調成立之慣用文字誤載之,上訴人又一時未察即簽名於上,致原審誤以為上訴人已放棄職災補償請求權。按解釋意見表示,如有文字記載,固以文義解釋為先,然仍應探討各種客觀情狀,以明當事人之真意,倘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根本未對協調結論第5點有任何蹉商協調,自不能僅因記錄人員誤載,即認雙方當事人就此已達成共識,況上訴人僅係就協調會議記錄作確認簽署雙方之合意內容,仍應以會議過程中所達成之協議為準,記錄人員於會議之誤載,尚不足以認定當事人已達成合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曾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糾紛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爭議協調,雙方於97年10月17日經協商後成立協調,此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協調結論可稽,而其主要之協調成立內容為:「⑴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新台幣25,915元整(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已付6,500元,實付19,415元,請勞方97年10月25日至公司領取現金。⑵資方同意若有勞方能勝任的工作,再通知勞方上班。⑶勞方同意配合提供資料給資方,以利申請保險理賠。⑷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上訴人於雙方成立協調和解之後,並未依約於97年10月25日前來公司領取依協議內容應實付之職災補償款19,415元,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員林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前來領款,而上訴人接獲信函後始於97年10月31日前來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前開依協調和解內容應再收取之補償金額和解款19,415元,此有上訴人簽立之收據可稽。被上訴人已依協調和解內容給付和解款項予上訴人收受而結束本件紛爭之解決,又依前開協調成立之結論最後一項所載「雙方對於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內容,已證明上訴人業於協調和解中拋棄本案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其餘權利,從而,依民法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應受前開協調和解內容之拘束,而其相關本案職災補償之權利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再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後一天工作日為97年10月8日,不知上訴人如何計算工作期間至97年12月4日止,且上訴人左眼傷害經治療後,其視力已恢復至0.8之程度,應未達殘廢給付之等級標準;倘傷害程度到達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標準,而此項請求,亦已包括在前開協調成立和解之給付內容之中而不得再行請求。至於上訴人後續醫療、車資、營養補品等雜費及精神損害賠償之相關請求之權利,亦因前開協調和解之成立而消滅。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求,早經雙方於97年10月17日達成協調成立和解在案而已終止爭執,惟上訴人竟再以終止爭執之紛爭而為事後翻異,並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於法應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兩造於97年10月1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調,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爭議為全部爭議之協調,並非有所保留之部分協調,故雙方及在場之協調委員均係以終止本件職災之全部紛爭為前提而達成本件之協調,此觀諸協調結論第3、4點之內容,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應可佐證雙方係在全部之職災爭議均化解之情況下,始能有前開第3、4點之協調結論內容;從而,協調結論第5點所載「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協議及其他請求權」之內容,本就是雙方以解決本件職災全部爭議為前提並成立協調之當然結論記載,雙方及在場之協調委員均有此認知共識及討論,始記載於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協調結論中,而該記錄內容並經雙方審閱後簽名認可,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及雙方當事人為終止全部職災爭議而成立協調之和解真意,應無疑義。另查,上訴人於本院謂其因眼睛受傷找不到工作,但其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14日之診斷書記載視力由剛受傷時之0.05恢復到0.8,可見上訴人之復原狀況良好,被上訴人亦依協調內容給予職災補償金及輔助其加入無一定雇主工會並給予適合工作,但上訴人卻不甘承認達成和解及包含不得再主張異議及其他請求權之合意而再行興訟。
三、兩造在原審同意簡化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並在本院同意援用之,茲分別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下,再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是屬於粗工,每日薪資1,500元,並無固定的工作時
期,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有工作時才會上工,且於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工作日數、時數,並領取整個月實際工作日數、時數的工資。
⒉上訴人係於97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街之建築工地發生職業意外災害,左眼受傷。
⒊上訴人就該職業災害於97年10月06日向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協調,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⒋兩造於97年10月17日彰化縣政府協調成立,成立的內容如97
年10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中協調結論:「⒈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協調成立。⒉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計25,915元整(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已付6,500元,實付19,415元,請勞方97年10月25日至公司領取現金。⒊資方同意若有勞方能勝任的工作,再通知勞方上班。⒋勞方同意配合提供資料給資方,以利申請保險理賠。⒌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
⒌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31日依協調內容向被上訴人領取19,41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認為協調內容只是屬於補償的階段而已,上訴人仍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的工資、醫療賠償及精神的損害賠償,請求內容如起訴狀所載。
⒉被上訴人認為本件請求應該受到雙方於97年10月17日協調成
立所達成的和解內容拘束,上訴人對於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其餘請求權業經和解而拋棄,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四、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因本件職業災害,於97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經勞資爭議協調會委員協調而成立協調,內容如97年10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中協調結論:「⒈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協調成立。⒉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計25,915元整(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已付6,500元,實付19,415元,請勞方97年10月25日至公司領取現金。⒊資方同意若有勞方能勝任的工作,再通知勞方上班。⒋勞方同意配合提供資料給資方,以利申請保險理賠。⒌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31日依協調內容向被上訴人領取19,4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上訴人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收據等影本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35、3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兩造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案件全卷資料影本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協調過程中,未曾談及系爭協調結論第5點,兩造未就該點達成共識,僅係紀錄人員依一般協調成立之慣用文字之誤載,上訴人因一時未查而簽名在其上,應不受該點記載之拘束,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證人即上開會議記錄製作人乙○○在本院證稱略以:97年10月17日之會議記錄是我記載,是依據雙方之意思記載,我有將協調結論內容逐一念給他們聽,他們聽了沒有異議後就簽名、就其印象上訴人並未對協調結論第5點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上訴人謂其簽名係一時未查所為,其應不受該點記載內容之拘束等語,應不足採信。兩造在上訴人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被上訴人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協調而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25,915元(包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付之6,500元,被上訴人於協調成立後再支付19,415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再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31日依上開協調內容向被上訴人領取19,415元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依協調會議記錄第5點所載上訴人對本件職業災害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不受上開協調記錄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工資、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無足採。
五、綜上,兩造已於97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就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達成協調,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5,915元,並載明雙方不得就本案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於協調成立時拋棄本件職業災害之其他請求權,自不得再就本件災害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調僅為階段性之補償,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資補償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合計729,5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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