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興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2月5日起至97年9月6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長達4年7個月,被上訴人時常被要求加班,每天平均加班 3小時以上,每月加班時數約75小時,這段期間上訴人從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加班費;颱風天特別加班以及逢年過節必須出勤也沒有領到加班費,辛苦付出勞力卻沒有得到該有之報酬。被上訴人曾跟上級主管反應此事,都未獲任何答覆,只叫被上訴人先把事情做了再講,被上訴人並未得到徵詢(是否依職責薪)當組長之職,上訴人也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簽署任何有關職責薪之文件。上訴人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 7小時,被上訴人在擔任組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皆超過 7小時,超過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就都屬加班,加班延時被上訴人都在店舖內工作,每日加班
3 小時以上,上訴人公司不能以被上訴人有領主管加給(津貼)即不發給加班費。又上訴人公司不提供被上訴人之出勤資料,故被上訴人以每日加班 3小時,每月加班75小時計算,則4年7個月共計加班4125小時。另加班費以 1小時新台幣(下同)120元計算(被上訴人平均薪資約 26,000元除以30天除以7小時為123元),則加班費部分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25×120=)495,00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共有31個颱風假未補休假,冒著生命危險上班,上訴人應另行補發加倍薪資給被上訴人,共計30,690元(計算式:
日薪990元×31=30,690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公司一直強調颱風天上班後公司有補休假一天,惟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公文係97年9月8日才公佈的,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6日離職,公佈時間點明顯不符,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從未補休過颱風假。且上訴人公司店長為求控管時薪人員的時數,乃壓榨職員幹部之勞力,因為時薪人員有簽約,超過固定時數有加班費,職員幹部超時卻不給加班費,店長跟全體員工宣導可以申請加班費,曾說只要業績好,申請加班一定准,私底下卻是不管業績好不好一律不准,店長怕影響其自身之考績,就不讓員工申請加班費,但一直要求開會、盤點、中秋節、除夕當天、人員不足時皆要早到上班,以上都是店長無理的要求,並非被上訴人自願早上班、晚下班,事後也都沒有給被上訴人補休、加薪,尤其被上訴人在颱風天都出勤超過14小時以上,且小年夜、除夕、初一、初二,主管都視為禁止休假,工作也都嚴重超時,除夕前後兩天工作超時最多,幾乎都沒有休息,除夕凌晨 4點30分上班至18點才下班,上訴人是不合理要求加班延時,卻將過節紅包當成員工加班費發放,實無理由。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係按照公司規定時間上下班,惟當有加班情形時,要求店長給予加班單申請加班費用卻被拒絕,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實際上加班卻無法依加班單申請加班費。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028元,非原審判決所稱之26,000元部分,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乃被上訴人事實上所領之薪資,實領薪資係已扣除勞、健保、所得稅、房屋租金及福利券,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係超過26,000元等語。
㈣、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5,690元(包括加班費495,000元,颱風假未補休之雙倍加班費30,690元),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 455,4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逾 455,400元部分之加班費、及颱風假未補休之雙倍加班費30,690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於93年 2月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員後,分別於93年7月1日升任代理副組長、94年5月升任副組長、95年3月20日升任代理組長、95年11月 1日升任組長至離職。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主管期間,上訴人公司每年都有以公函公佈該年度公休日數,其中第五點即有規定:「主管方面採責任制」、「要求主管貫徹比員工早到、晚歸」、「非強制規定,由各部門主管加強宣導強化責任意識,惟員工責任感之表現將直接反映於考核之成績」,可見上訴人公司要求主管責任制之規定,係屬公司工作管理規約,亦為要求主管提供公司勞務之一部,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上訴人自93年 7月 1日任職主管開始,對此規定已有認知,如被上訴人對此工作條件不同意,自可於任職主管期間提出,被上訴人未於任職主管期間就上開工作條件提出異議,即表示兩造確係同意(至少係默視同意)此規定,否則上訴人公司也不可能一路拔擢被上訴人至組長之職務,故本件被上訴人要求其任職主管期間之早到晚退均列入加班時數,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任職過的上訴人公益店、崇德店、永春東路店等,均有准許員工加班之事實,復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98年2月26日庭訊陳稱:「公司有給主管加給……但是我們都被店長說要有正當理由才能申請加班費等語」,復於98年 5月15日庭訊陳稱:「加班申請單部分,是95年 9、10月,公益店重新裝潢開幕時,老闆要求填的,97年的部分是誠品地下 2樓要開幕的時候,店長洪宗利叫他們填的,過年提早上班,是該部門負責的日本人叫他們填他們才填的」等語,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領取主管加給之事實,且上訴人員工倘若有需要加班,則無論老闆、店長或部門負責人,都會主動要求員工填寫加班單,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要求員工加班卻不給加班費之情事。至於員工若無加班之事實,或是公司並不需要員工加班,且該員工亦未向公司提出加班之申請,只是員工自己早到或晚退,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用之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早到或晚退部分並未舉證其有提出加班之申請以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或證明其確有加班從事哪些工作之事實,其遽以請求加班費云云,自不應准許。
⒉另上訴人公司並有公函公告,其中第一點加班費之申請即規
定:「為防不公平及濫發,申請部門須在加班事實三天(含當天),於該店店舖會議提出申請,並在會議中提出『假表』、『作業配置表』、『業績』,如果與會幹部同意,才承認加班。嚴禁事後補單,否則由店長自行負責。」,此項加班費須經申請核可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主管與正式職員,不可能不知。既知有此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提出加班申請,卻於離職後才提出加班費之請求,實無理由。
⒊關於被上訴人要求除夕、中秋節加班時數倍增及颱風假上班
未給予補休假部分,除颱風假上班被告公司有給予員工補休外,上訴人公司因屬服務業,依一般社會習性、生活情況,原本業務最繁忙之時間就屬年節假日,此點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近五年,應早為被上訴人所理解。且上訴人公司為體恤員工辛勞,於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期間,均有發給員工禮券紅包以玆嘉勉,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再要求加班費。次按,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此分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動二字第24973號、(80)台勞動二字第17564號函解釋在案。足見勞工於颱風假期間上班,雇主並無給予補休或加倍發給工資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遽以請求加倍發給工資部分,已屬無據。況如原告所述,被告所提有關颱風補假之人事令係在其離職後,益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於颱風假上班,上訴人須給予補休之約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颱風天上班應加倍發給工資部分,亦無可取。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各單位公休指示,均已明確規定「要求主管貫徹比員工早到、晚歸」及「責任制」,上開規定非強制規定,係由各部門主管加強宣導強化「責任意識」,唯員工責任感之表現,將直接反映於考核之成績等語,是兩造既然就被上訴人擔任主管職務之勞務性質另為約定,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無異議,且就上訴人薪資之給付均無異議加以領取,參以證人詹孟霖於原審證稱:被證一至被證四有關裕毛屋之公告,在每天早會會佈達給全體同仁及公布在公佈欄等語,足見兩造就工資之給付,確有特別約定,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標準規定外,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延時之加班工資。另被上訴人於公司任職期間平均月薪為25,028元,而非被訴人所稱 260,000元,可證原審判決以平均月薪2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小時之加班費實有違誤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自93年2月5日起至97年9月6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年資為4年7個月,分別於93年7月1日升任代理副組長、94年 5月升任副組長、95年3月20日升任代理組長、95年11月1日升任組長至離職,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之工作規則。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休假採取排休制,上訴人公司規定每日上班時數為7小時,被上訴人依出勤資料有超過7小時,被上訴人超時部分未領取加班費,被上訴人於除夕、春節、中秋節及颱風天亦有上班暨出勤資料亦超過 7小時,惟上訴人公司於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期間,均有發給員工禮券紅包。
㈢、被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7年 9月30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不成立。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 455,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⑴兩造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早到、晚退之
情事並無爭執,並有考勤表、裕毛屋週報表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6-121頁),並經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大約於同一時期同在上訴人店內工作之李沛柔在原審證稱:「我是93年6月1日進被告公司的,我進公司有開(薪資轉帳)戶,我是根據開戶資料,我到95年 4月15日離職,我上班是從晚上 6點到10點,因我都到10點才下班,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時 9點或10點跟我一起下班,當時我擔任計時員工,原告當時擔任代理副組長,到後來升副組長代理組長,原告跟我一起下班他都是在製作隔天要販售的商品,店長或組長會說事情要做好,隔天一開門的時候就要有商品陳列,商品都要很新鮮,商品要從冷凍庫拿出分裝排列或是製作豬排沙拉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逾時工作,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等情,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雖在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永春店的店長詹孟
霖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然查,證人詹孟霖在原審證稱略以:當時其係永春店店長,被上訴人當時在永春店擔任畜產部的組長。上訴人公司的整個月假表及工作班表是在當月20日前就已排定下個月的班表及假表,有分早、中、晚三班,早班是從上午八點開始,晚班是到十點半或十點;上訴人公司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因為要做開店前的準備,有2個小時的開店前準備,所以班表從早上8點排起;因為已有 2個小時的前置作業,已足夠,所以更早到的不算加班,要有提前的報備才會算加班;如果員工在 8點以前進入公司,做自己的事情,公司不會管,算是員工私人的時間;如果當天排班是早班,早班之後如果有需要經過報備,就算加班,如果沒有報備員工自己留下來就不算加班,因為加班要填寫加班單;畜產部門清洗地板等工作,有晚班的工作人員,被上訴人不需要留下來;上訴人公司的相關公告(指有關本件之主管責任制,颱風天工作補休等),在每天的早會會佈達給全體同仁,及公布在公佈欄;我們每天所販賣的,要當天早上才能製作,除非過年及中秋這二個節日例外以外,其餘都是當天早上才製作;且公司有嚴禁早上要販售的商品,前一天晚上就製作的等語。惟證人詹孟霖同時亦證稱如果員工下班後還留在公司伊會詢問,若仍工作,如有必要,會請員工填加班單,如非必要,會請員工趕快下班,被上訴人早到的時候其沒看到,晚退時其曾看過在聊天,打電話,也有看過他工作,不能一概認定,對於被上訴人的繼續工作情形,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頁反面-130頁)證人既不知被上訴人早到之工作情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晚退非因加班之故,自難據其證詞為被上訴人無加班之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詹孟霖證詞,認上訴人公司請領加班費不易,依一般常情,員工於知悉請領加班費不易之情況下,若非主管要求或工作特別需要,而能按時上下班,當會準時上下班,而無早到或下班後仍滯留在公司不離去之情事,是本件被上訴人形式上雖不符合上訴人公司公告加班應先提出申請之規定,然於其主管詹孟霖不能否認被上訴人早到及逾時下班非因加班,及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早到及晚退與工作需要及加班無關情形下,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早到、晚退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而屬加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有主管津貼,縱有逾時工作,亦不能再請求加班費等語。惟按主管津貼之性質核屬職務上之一般加給,與加班費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領取津貼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領加班費,亦不足採取。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加班,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等語,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加班3小時,每月加班75小時計算,4年7個月期間共計加班412
5 小時。另加班費以1小時120元計算(被上訴人平均薪資約26,000元除以30天,再除以7小時為123元),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加班費 495,000元(120元×4125小時=495,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任職出勤之資料,除93年12月及94年全年被上訴人之打卡資料已遺失外,其餘均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打卡考勤表、週報表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6-121頁)。依上開打卡考勤表、週報表所示,被上訴人93年 2月出勤21天;3月出勤25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5天;6月出勤26天;7月出勤25;8月出勤26天; 9月出勤24天;10月出勤25天;11月出勤24天;95年1月出勤27天; 2月出勤21天;3月出勤25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4天;6月出勤24天;7月出勤25天;8月出勤28天; 9月出勤24天;10月出勤23天;11月出勤21天;12月出勤21天;96年1月出勤8天; 2月出勤23天;3月出勤24天;4月出勤23天;5月出勤23天;6月出勤23天;7月出勤25天;8月出勤25天;9月出勤24天;10 月出勤23天;11月出勤23天;12月出勤23天;97年 1月出勤25天;2月出勤23天;3月出勤25天;4月出勤23天;5月出勤24天;6月出勤21天;7月出勤22天;8月出勤23天;9月出勤 1天,本院認以其平均數即每月出勤23日為93年12月及94年之出勤平均數,應屬可採,故上開欠缺考勤表及週報表部分亦以每月出勤23天為計算標準,核先敍明。再查,依上訴人公司計算之逾時下班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 102-121頁),僅統計逾時下班之時數,並未計算早到之時間,本院以被上訴人逾時下班及早到時間合併計算被上訴人每日逾時工作(即逾7小時工作部分)之平均時數顯已超過3小時(超時工作情形詳上開卷附考勤表及週報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加班時間以 3小時計算,並無不公平之處,自屬可採。末按,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第 16-28頁),被上訴人領得之每月薪資絕大部分均超過26,000元,若採其平均值當超過26,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每小時加班費以 120元計算,顯未逾其薪資,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僅為25,028元,並提出支領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業已逾26,00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25,028元,係以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券、宿舍租金、其他扣款等項目後之實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並無可採。綜上,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加班費 455,400元(計算式:120元×3小時×每月23天×55月【即 4年7月】=455,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455,4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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