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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宏昕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志祥律師視同上訴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宏昕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宏昕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一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l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宏昕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宏昕公司)及乙○○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一部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宏昕公司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体,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l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當事人乙○○,本院自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審究,合先敘明。另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宏昕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在該公司操作裁切機台時,因同屬該公司員工之視同上訴人乙○○操作不當,於被上訴人將手伸進裁切機器後方之扶助板下方時,視同上訴人乙○○竟將機器電源關掉,以致機器失去電力後,扶助板亦失去壓力,直接往下掉落壓到被上訴人之右手臂,嗣經過10餘秒機器恢復電力後,扶助板始往上升,致被上訴人右前臂因而受有約6公分及3公分長呈三角形皮裂,深及肌膜,右手尺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診。詎上訴人宏昕公司竟於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際,拒絕被上訴人為傷假之請求,並於同年9月17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及拒絕對被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宏昕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8月l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下同)178,727元(計算式:日薪1,027元274日+醫療費用15,601元-被上訴人受領勞保給付ll8,272元=178,727元);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2,249元、就醫車資24,9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37,189元等語。並聲明:(l)被告(即上訴人)宏昕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7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昕公司翌日(97年ll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53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判令:上訴人宏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8,727元,及自97年ll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判令:上訴人等(含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94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茲不予論究)。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本件事故自96年7月24日發生後,伊自梧棲童綜合醫院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ll月l日手術後,從同年月l9日至97年l月l8日持續每日復健,但上訴人公司已於96年9月17日已退除伊勞、健保,97年4月30日始至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但因在此之前未能找到工作,故仍請求自

96 年8月l日至97年4月30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又伊因手部受傷,行動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顯有不便。另否認上訴人曾告知伊可轉較輕便之工作。

四、上訴人宏昕公司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陳稱:

(一)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受傷後,上訴人派人事主管丙○○課長前往探視,因被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遂請被上訴人請病假,期間可以相同之薪資條件回上訴人公司從事毫無危險性之單純遞送工作單或招呼客人之工作,丙○○亦可以每天予以接送上、下班,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嗣迭經催告被上訴人上班,於96年ll月8日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上訴人亦再次告知其可擔任較輕鬆之工作,被上訴人均未前來,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95年9月17日將其退出勞工保險。

(二)依童綜合醫院96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上載:被上訴人約需三個月再複檢,而非須三個月之復健治療。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不能上班。況被上訴人雖於96年ll月l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但其於96年ll 月26日應上訴人要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院)進行診斷鑑定,其結果亦認:「病人因工作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可從事輕便工作。」,顯示被上訴人可依上訴人要求從事輕便工作而不願為之,其請求該時段之補償金,自非有理。再者,96年ll月8日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識協調會中,上訴人有派人再次告知被上訴人擔任較輕鬆工作,則自96年8月l日至96年ll月8日止,共98天,以每日工資1,027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100,646元,但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118,272元,業已超過其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若計至中國醫院診斷之96年ll月26日止,共116日,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亦僅119,132元,扣除前述勞工保險局給付金額,上訴人亦僅須再支付860元。縱應補償日期計至97年4月30日止,但未見說明其於95年5月l日前是否擔任其他工作。況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l月18日即已康復。

(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就醫車資部分,因依96年ll月26日中國醫院鑑定結果,其事後之復健無礙其從事輕便工作,其於所謂六個月之復健期間亦無搭計乘車就醫之必要。至精神慰藉金部分,因被上訴人受傷非屬重大,事後治療結果亦完全恢復功能,不願向上訴人請假在家中休閒,且至保險公司上班。反觀上訴人公司,對本件事故已盡力為之,復受金融風暴影響,處於虧損狀態,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藉金10萬元顯屬過高。

五、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宏昕公司之員工,於96年7月24日操作裁切機台時,因同屬上訴人宏昕公司員工即視同上訴人乙○○執行職務操作不當,於其將手伸進裁切機器後方之扶助板下方時,視同上訴人乙○○竟將機器電源關掉,以致機器扶助板掉落壓傷其右手臂,致其右前臂因而受有約6公分及3公分長呈三角形皮裂,深及肌膜,右手尺神經損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5,601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醫藥費用明細表、勞工保險局資料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薪資單、存摺影本、照片等為証,復為上訴人宏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至24 頁、第41頁、第205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事實為真正。

而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自應審究:(l)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2)後續之醫療中支出之就醫車資是否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3)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過高?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l、被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用15,601元既為上訴人宏昕公司所同意,復有費用明細表附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第2款請求治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第2款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一般所稱「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操作裁切機台時,因上訴人乙○○操作不當,致其受傷,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急診清創縫合手術,因尺神經損傷,宜自受傷起休養及觀察尺神經損傷恢復狀況3個月,嗣於96年10月l日至96年ll月12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四次,其間於96年ll月l日手術,自96年ll月l9日至97年l月18日持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冶療。依該院97年l月18日開出之診斷証明書載:「右手運動功能完全恢復,第五指及前臂尺側感覺異常,目前可恢復工作能力,建議勿持重物。」(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97年l月l8日為最後復健治療,97年5月l日至訴外人南山公司工作,於97年l月l8日至同年5月l日期間未工作是因找不到工作,伊無法騎機車,請上訴人公司來載我,但上訴人公司不予理會。97年l月18日復健完畢,醫院有說可以做輕便工作,不能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顯見被上訴人自97年l月l8日已復健完畢,且可為輕便工作,其未工作非因無法從事工作,而係其認須待上訴人前往接送,但被上訴人非不可以搭計乘車等其他方式到達工作地點,非必然須待上訴人派專車接送。次查,兩造於96年ll月8日於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中已合意終止勞雇關係,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並經証人即台中縣政府勞工處科員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惟勞工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被上訴人於96年ll月8日已與上訴人宏昕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但就其治療期間之工資仍得向上訴人宏昕公司請求補償。即就其請求之96年8月l日起至97年l月18日復健完畢日止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依被上訴人自承已非無法工作之療養期間,自為無理由。

2、又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027元,已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証,被上訴人復因本件職業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118,272元,均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可請求自96年8月l日至97年l月l8日止共171日之工資補償金175,617元,依同條第2款可請求醫藥費15,601元。但因被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118,272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2,946元(計算式為175,617+15,601元-118,272元=72,946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l、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l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宏昕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疏未注意安全而擅予關閉電源,自有過失,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視同上訴人乙○○應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宏昕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上訴人宏昕公司雖另辯稱:工作地點之機器上早已張貼「注意:機台作業中,請勿將身體及手伸入上、下模之間」之注意標示,因此被上訴人未為注意安全,本身亦有過失,援引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予過失相抵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影本3幀為證。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視同上訴人乙○○操作不當將機器電源關閉,致機器失去電力,扶助板因而掉落造成被上訴人手臂受傷等情,已經証人丙○○証述明確,核與前開安全警語標示無關,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是上訴人宏昕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自不足採。

3、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⑴就醫車資24,94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l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就醫期間自住家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間,一趟ll,970公尺,以計程車起跳85元/1.5公里,續程5元/250公尺計算,一趟為295元(計算式:11,970-1,500=10,470。10,470250=42。425=210。85+210=295),來回590元,共38次(其中物理治療34次),計22,420元,又其住家與童綜合醫院間,一趟7,580公尺,以計程車起跳85元/1.5公里,續程5元/250公尺計算,一趟為210元(計算式:7,580-1,500=6,080。6,080250=25。255=125。85+125=210),來回420元,共6次,計2,520元。合計24,940元,業據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資及計算各乙紙、網路電子地圖二紙、診斷書二紙為證,審酌前開被上訴人受傷及後續復健醫治情形,上訴人宏昕公司亦自稱,丙○○亦表示可每天接送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不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應診之必要,其因此之耗資支出共計24,940元,尚屬合理,應認係增加之生活費用無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乙○○過失行為,致右前臂受有約6公分及3公分長呈三角形皮裂,深及肌膜,右手尺神經損傷之傷害,經治療手術後,持續進行復健至97年l月18日,已經認定如前述,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茲斟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為1,027元,有存款18,918元、名下有機車一輛,而視同上訴人乙○○為高職肄業,其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65,341元、245,967元,名下並無財產,此分別有畢業證書、存摺、行車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宏昕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其96年度營業狀況,亦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96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另參酌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治療及癒後情況,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宏昕公司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亦非足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乙○○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124,940元(計算式:24,940+100,000=124,94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昕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連帶給付1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上訴人宏昕公司給付72,946元及自97年ll月l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l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385條第l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