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 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鐵工廠之技術員工作,薪資按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加計每月實作時數,依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於次月之六日或七日撥付存入員工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近年來每月實領金額約在五萬元上下。惟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強制全體員工輪休所謂之「無薪假」,起初每月輪休約五至十天,至九十八年二月份時止,每月輪休天數竟高達二十餘天,亦即工作天數僅剩五至十天,其餘天數均放無薪假。不惟如此,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份起,竟未按約定向勞工保險局繳付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提存勞工退休金,且積欠員工薪資,包括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份薪資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及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三月份薪資僅載九千九百零二元,未達法定基本薪資,應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尚未給付,不僅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且嚴重影響員工應有權益。被上訴人嗣後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依資遣方式給付資遣費,惟未獲置理。兩造嗣後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亦未達成任何協議。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且未依規定繳納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提存勞工退休金,顯已違反相關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致損害勞工權益,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四項規定,向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應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除應給付原積欠被上訴人之九十八年一、三月份之薪資外,亦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份按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之薪資,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共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且被上訴人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止,工作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新舊法期間。而被上訴人選用勞退新制規定,亦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年二月,應適用舊制規定,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七‧一六七個月(即七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三年十月,應適用新制規定,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一‧九一七個月(即一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合計新舊制期間,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九‧0八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本件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充足工作給員工,因而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強制全體員工輪休所謂之無薪假,原非常態,且因此形同未經勞工同意而強制減薪,對勞工而言,殊非公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自不宜逕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時往前計算其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發生不公平之結果。本案允宜準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將非屬常態且無從歸責於勞工之無薪假期間之日數,於計算平均薪資時不予列入計算,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故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放無薪假前之六個月即九十七年五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其數額為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核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其金額共計為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⑷基上,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及被上訴人有未按期提繳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合計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⑸被上訴人並無罷工或倦勤之行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起強制全體員工輪休所謂之無薪假,起初每月輪休約五至十天,惟至九十八年二月份時止,每月輪休天數竟高達二十餘天,幾乎整月都放無薪假,員工只能在家苦苦等待公司通知上班。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份間亦僅上班至該月六日而已,之後即未再接獲上訴人通知要被上訴人回廠上班。上訴人事後竟指稱被上訴人罷工,或主張可推斷被上訴人已有自願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核屬憑空捏造之詞,完全不足採信。⑹有關福利金部分:福利金為全體員工所共有,除公司每月撥付部分金額外,餘由員工按月自薪水扣繳三百元,充作員工福利金使用,只是借用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提存而已,並非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為週轉需要,逕行自福利金帳戶提領九萬五千元使用,嗣後未再歸還,當時餘額僅剩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加上九十八年一月份上訴人再提存一萬三千四百元後,餘額迄今亦僅剩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而已,上訴人對於應屬全體員工所有之福利金,不僅未歸還其提領之九萬五千元,且自九十八年二月份起亦未再依往例提存,竟稱以福利金餘額充作被上訴人一月份薪資,毫無依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因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之調整有所歧異,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即率工廠員工向上訴人表示罷工,之後至今均未進入工廠為上訴人服勞務,依其行為,顯已表達不願再為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可資推斷被上訴人已有自願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份薪資三萬七千元、三月份一萬七千元,並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均屬無據,蓋①九十八年一月份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之廠長,該廠所有員工之福利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另行開設之帳戶。上訴人約於一月底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公司受景氣影響,營運不佳,故以存於被上訴人帳戶之福利金支付被上訴人一月份薪水,其餘溢款則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離職,仍未將該筆福利金返還上訴人,足堪證明該筆福利金確實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薪資。②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部分:勞資爭議協調會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上訴人於月初接獲開會通知,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份僅工作至該月六日,其後即向上訴人表示罷工,上訴人按慣例擬於四月六日至十二日間支付被上訴人三月份薪資,但尚未至支付薪資期間,即接獲上開勞資爭議協調通知,協調當日僅被上訴人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尚待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協調或請求時,被上訴人即向鈞院提起訴訟並要求終止契約。兩造既已發生勞資糾紛,勞資權益歸屬、終止契約合法與否等均尚未明確,上訴人自無從給付薪資,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三月份僅工作六日,故薪資應僅為九千八百十五元,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萬七千元。⑶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鐵工廠之技術員及廠長。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商談勞動條件未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寄發太平永豐路郵局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其內容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份,台端未按勞動契約發給本人薪資,勞健保亦未提撥給付,還要求本人無條件放無薪假,顯然嚴重損害本人之權益,故本人要求台端同意以資遣方式讓本人離職,不料台端竟以『自願離職』為藉口,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嗣兩造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月薪資分別為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五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四萬七千九百元、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其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起開始休無薪假,期間之薪資分別為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九千九百零二元。
㈢、上訴人員工每人每月自薪資中扣繳三百元存入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該帳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餘額為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後即無其他交易紀錄。
㈣、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保承資字第09860339090號函說明四謂:「經查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乙○○君自勞工退休金新制開辦之日‧‧‧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雇主提繳率百分之六,月提繳工資為三萬零三百元(每個月提繳金額一千八百十八元)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整月提繳工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每個月提繳金額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惟查該公司尚欠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四月份勞工退休金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積欠滯納金未併計)未繳納,致上開未繳納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尚無金額可供分配至賴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時,係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上訴人所提出之攷勤表、薪資表,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說明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自願離職?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自願離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法行使罷工權,且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後即未進入工廠上班,顯已表達其不願再為伊服勞務之意思,可資推斷被上訴人已有自願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
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罷工,係指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律所定程序,經工會宣告,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其行為僅得停止勞務之提供,不得藉機妨礙公共秩序,或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罷工期間,罷工之工人不得占據雇主之廠房、生產設備或營運設備,使雇主無法營運,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曾帶領去調解的上
訴人員工,至上訴人公司處抗議有關上訴人強制休無薪假之事,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啟平於原審證述屬實,惟其亦證稱:「(法官問:當天原告與你及其他員工談論九十八年二月薪資的問題,共花了多久的時間?)大概半個小時。」、「(法官問:當天需要工作的員工是否還有回去工作?)有的。」、「(法官問:這半個小時之內公司是否還有在運作?)是剛好中午午休時間,要回去工作那些後來都有繼續留下來,留下來的員工沒有堅持要我把二月份的薪資補足到基本工資,但是希望三月份的工作時數可以加長,另外有三、四個員工堅持二月份薪資要補足,這些員工後來就沒有再回去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午休時間帶領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商談約半小時,嗣後下午上班時間屆至,部分員工亦仍繼續上班,且無占據上訴人廠房、生產設備或營運設備,使上訴人無法營運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情事,僅能認係「陳情」行為,尚難認為係屬「罷工」行為,從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法行使罷工權云云,為不足取。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攷勤表之記錄足稽,被上訴人自
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後即未上班,此應係休無薪假所致,且為上訴人經理蔡啟平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攷勤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八十四頁)。再參以證人蔡啟平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通知休無薪假的員工回來上班?)原告有口頭告知我不上班,我沒有通知休無薪假的員工回來上班,我有收到原告寄的存證信函,所以我也就沒有通知原告來上班。」等語屬實,復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載明「‧‧‧故本人要求台端同意以資遣方式讓本人離職,不料台端竟以『自願離職』為藉口,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八十三至八十四頁),益見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上班,則被上訴人即仍繼續休無薪假,足徵被上訴人顯然並無拒絕至上訴人上班之意,為此,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自願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云云,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九十八年一、三月份之薪資,自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九十八年一月份之薪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員工福利金代為支付,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又九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係因兩造有勞動爭議,而暫時未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
⑵、就九十八年一月份薪資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已與被上訴人協
商由員工福利金代為支付被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等語。惟查,員工福利金是由上訴人員工按月自工作所得之薪資中,每月扣繳三百元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福利金性質上屬上訴人公司員工共有之財產,上訴人對之並無處分權利。又上訴人所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說明,難認可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可知該員工福利金帳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存款餘額僅有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嗣後亦未存入其他金額(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份薪資為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則該員工福利金之餘額,尚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是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以此方式給付該月份之薪資,且依上開銀行存摺之交易紀錄,可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後,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有達成以員工福利金支付其該月份薪資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就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部分:上訴人雖自承未給付九十八年
三月份薪資,惟辯稱係因當時兩造已有勞資爭議始暫不給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使其離職,而兩造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不成立(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雖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有勞資爭議情事,惟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則縱使雇主與勞工間因勞資爭議情事發生,雇主仍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薪資,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兩造當時已有勞資爭議而暫不給付該月份之薪資,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⑷、基上,上訴人既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
三月份薪資,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競合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上訴人辯稱:伊並無不按勞動條件給付薪資情事,被上訴人既係自動離職,自無請求資遣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並陳稱:被上訴人爰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終止。是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份及三月份之薪資,已如上述,至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同年四月份薪資,上訴人並未給付。又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份薪資為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三月份工作六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薪資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四月份則無上班記錄,惟被上訴人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其中三月份工作六日雖薪資為九千九百零二元,惟仍應以基本工資計。基此,被上訴人之三、四月份薪資自應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計算,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一、三及四月份薪資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計算式:39311元+17280元+17280元=73871元)。
⑵、關於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準用。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共七年二月,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七‧一六七個月(即七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起,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共三年十月(被上訴人僅請求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則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一‧九一七個月(即一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0八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先敘明。
③、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而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惟一律以三十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見勞動基準法規彙編九十六年七月版)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該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釋:「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等語(見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九十年六月版第一九九頁),故依上開規定、函釋意旨,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四月期間,上訴人係實施員工休無薪假制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上訴人實施員工休無薪假制度前六個月(即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十月)之期間為計算基準,並以被上訴人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為計算。據此,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51670元+57175元+54854元+50139+47900元+46363元〉6=5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式:51350元9.084=466463元)。
⑶、基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
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73871元+466463元=54033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三月份薪資,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五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亦即原審擴張聲明之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分別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