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6日結婚,婚後鶼鰈情深,雖上訴人自91年11月26日因案遭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刑,至97年3月間始因減刑而出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服刑5年多期間,不離不棄,真心等待。上訴人出獄後兩造繼續婚姻生活,情感和諧並同居共處。惟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因需金孔急而欲持其繼承之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人員告知有婚姻關係之上訴人欲辦理貸款者,需配偶即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房屋貸款延遲繳款紀錄,故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徵信結果,勢必無法擔任上訴人申辦土地貸款之保證人,致無法通過銀行貸款審查。因此,為求上訴人獲得銀行核貸,兩造均無離婚之真意,亦即無斷絕實體上夫妻關係意思之情況下,決定先行辦理虛偽(假)離婚,待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核准後,再辦理結婚以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由上訴人找訴外人沙棟材、蔡宜庭充作兩願離婚之證人,然該二名證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合意,僅依上訴人片面之請託,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於97年11月26日共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欠缺應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意思而簽名之法定方式,前開離婚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並未欠缺任何形式要件,亦已合法完成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當然已不存在。上訴人從未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且依銀行核貸辦法規定,提供之擔保品足供清償貸款,即不須保證人作保,被上訴人所述因上訴人欲向土地銀行貸款,兩造虛偽離婚各節,並不實在。上訴人於入獄前已購屋安頓被上訴人,並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及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供其生活開銷,然被上訴人不但未如期繳納房屋貸款及稅金,致房屋險遭拍賣,且上訴人出獄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無故借款予上訴人不認識之男子150萬元;上訴人服刑期間,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盡孝道,待上訴人出獄後欲接母親同住,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在外租屋,放其自由;被上訴人患嚴重憂鬱症,終日嘮叨,對上訴人多方猜疑,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與生活,致爭執不斷,故兩造於上訴人出獄後即有離婚意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係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尋找證人,上訴人遂請訴外人沙棟材、蔡宜庭為證人,證人簽名蓋章時,被上訴人雖不在場,然其若無離婚合意,為何不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表示異議,還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於完成離婚登記後始爭議,有違常理。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索取金錢外,極少聯絡,自訴訟後,兩造不僅未再聯絡,被上訴人並將離婚前共同購置之房屋自行賣出,將所得價款據為己有,若兩造無離婚真意,且如被上訴人所稱關係仍親密不可分,被上訴人何出此舉?被上訴人在得知上訴人準備再婚時,提起本訴,無非藉此要求高額贍養費,上訴人目前已另組家庭,並育有一女,被上訴人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令上訴人無所適從,就被上訴人無理要求,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6日結婚,上訴人自91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至97年3月間出獄,嗣兩造於97年11月26日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兩造簽完名後,由上訴人自行找訴外人沙棟材及蔡宜庭為證人,證人簽名蓋章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7至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26頁、本院卷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故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仍屬無效。查,兩造不爭執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兩造簽完名後,由上訴人找訴外人沙棟材及蔡宜庭為證人,證人簽名蓋章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已如前述;證人沙棟材並證稱其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時,僅其與上訴人在場,其僅知兩造吵架吵得厲害,未曾聽被上訴人提及欲離婚之事,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均係聽上訴人所言,其係聽上訴人說兩造欲辦理離婚,缺證人,要其幫忙,其簽離婚協議書之前,從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7頁),證人沙棟材顯係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於離婚協議書簽名,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是無論兩造是否有離婚合意,或蔡宜庭是否為兩造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因沙棟材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則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因未具備離婚要件而未成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已於98年8 月4日與訴外人陳靜如再婚,並育有一女,亦僅上訴人與陳靜如是否善意且無過失,有無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難以此即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成立,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因未具備離婚要件而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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