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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原審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甲○○之生母賴瓊美於民國83年間在有婚姻狀況下離家出走,與生父即丁○○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抗告人,交由丁○○之母謝素梅扶養,後賴瓊美趁丁○○當兵之際,棄抗告人離去。丁○○退伍之後,因車禍導致幾近無行為能力之人,在90年抗告人即將就學之際,仍無法申報戶口,祖母謝素梅找上生母賴瓊美幫忙,賴瓊美在未告知丈夫即相對人丙○○之情形下,幫抗告人報為賴瓊美與丙○○之婚生子女,並以「寄居」方式,留在丁○○名下,數年後,賴瓊美與相對人丙○○離異,不知去向。謝素梅曾找過丙○○想解決抗告人戶籍問題,但丙○○表明缺錢,想解決問題先給他一筆錢再來談,為此提起本訴。訴之聲明:㈠確認抗告人非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女;㈡確認抗告人為丁○○之親生女。(丁○○部分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二、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之訴。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攸關抗告人之血統來源,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抗告人自得提起確認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雖略以:「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惟審酌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件抗告人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其母賴瓊美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抗告人主張其為丁○○之女,提出「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抗告人實質上亦由丁○○之母謝素梅所撫育,故本件抗告人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本件從保護抗告人之利益出發,應認抗告人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丁○○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其與丁○○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時,益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實應不予援用。

四、本件抗告人究為相對人丙○○或丁○○之女,對於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抗告人認其確為丁○○之女,抗告人自有提起確認其與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確定其與丁○○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洵屬有據。原審即有依職權實體審認之必要,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明確,以抗告人之訴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